| 民國 111 年 01 月 28 日修正 |
|
第 54 條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
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
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駕駛公務或軍用動力交通工具犯本條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 民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修正 |
|
第 54 條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
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
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
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駕駛公務或軍用動力交通工具犯本條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 民國 102 年 05 月 22 日修正 |
|
第 54 條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
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 民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修正 |
|
第 54 條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 民國 97 年 01 月 02 日修正 |
|
第 54 條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 民國 90 年 09 月 28 日修正 |
|
第 54 條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 民國 18 年 09 月 25 日制(訂)定 |
|
第 61 條 |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包庇賭博。
二、調戲婦女。
三、吸用鴉片或其他代用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