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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國防部 國防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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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現行條文:
權責長官認為有施以重大懲罰之必要時,除第五十八條規定應召開專案評
議會之情形外,應指定適當階級或專業人員五人至九人,組成懲罰諮詢會
,並得指定其中一人為主席;其成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總人數五分之
二。
前項諮詢會應給予違紀行為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並向權責長官提出具體
建議。
權責長官不同意前項建議,核定懲罰時應加註理由。但從輕懲罰者,不在
此限。
 民國 104 年 05 月 06 日修正
  第 30 條
權責長官知悉所屬現役軍人有違失行為者,應即實施調查。
調查時,對行為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
同一違失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懲罰程序。但懲罰須以犯
罪是否成立為斷者,得報經上一級長官同意,停止懲罰程序。
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懲罰之必要
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
之。認為證據不足或無第十五條各款違失行為者,應為不受懲罰之決議;
其已逾第十六條之懲罰權時效者,應為免議之決議。
前項評議會召開時,應給予行為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會議決議事項應陳
權責長官核定。權責長官對決議事項有意見時,應交回復議;對復議結果
仍不同意時,應加註理由後變更之。
前二項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五人至十一人組成,
並指定一人為主席。
於國防部以外機關(構)或行政法人任職、服役之現役軍人,其評議會之
組成及召集,得依各該組織特性自訂規定辦理,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懲罰處分應依權責核定發布並完成送達程序。懲罰處分應載明處分原因及
其法令依據,並附記不服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民國 98 年 01 月 21 日修正
  第 24- 1 條
權責長官知悉所屬現役軍人有過犯行為者,應即實施調查。
調查時,對行為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
同一過犯,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懲罰程序。但懲罰須以犯罪是
否成立為斷者,得報經上一級長官同意,停止懲罰程序。
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撤職、記大過、罰薪、管訓、悔過、降級或禁閉懲罰
之必要時,應召集會議評議。
前項會議召開時,應通知行為人得以言詞或書面方式陳述意見;會議決議
事項應陳權責長官核定。權責長官對決議事項有意見時,應交回復議;對
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應加註理由後變更之。
前項評議會議,由權責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五人至十一人組成,
並指定一人為主席。
於國防部以外機關(構)任職、服役之現役軍人,其評議會議之組成及召
集,得由該機關(構)針對其機關(構)特性自訂規定辦理,不受前項規
定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