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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國防部 國防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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毀壞軍用機場、港口、坑道、碉堡、要塞、艦艇、航空器、車輛、武器、
彈藥、雷達、通信、資訊設備、器材或其他直接供作戰之重要軍用設施、
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情節輕微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
罰金。
戰時犯第一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犯第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
第一項、第三項前段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
罰金。戰時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前四項之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民國 90 年 09 月 28 日修正
  第 58 條
毀壞軍用機場、港口、坑道、碉堡、要塞、艦艇、航空器、車輛、武器、
彈藥、雷達、通信、資訊設備、器材或其他直接供作戰之重要軍用設施、
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情節輕微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
罰金。
戰時犯第一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犯第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
第一項、第三項前段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
罰金。戰時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前四項之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民國 18 年 09 月 25 日制(訂)定
  第 102 條
燒燬或炸燬軍用倉庫、工場、艦船、船塢、燈塔、飛機、汽車、電車、橋樑或其他戰鬥物
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