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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國防部 國防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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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現行條文:
常備兵自徵集或召集入營之日起服現役或接受軍事訓練,至停役、退伍、
停止軍事訓練(以下簡稱停訓)、結訓、輪次歸休、復員、解除召集、禁
役、免役或除役時為止。
 民國 102 年 02 月 04 日修正
  第 6 條
常備兵自徵集或召集入營之日起服現役或接受軍事訓練,至停役、退伍、
停止軍事訓練(以下簡稱停訓)、結訓、輪次歸休、復員、解除召集、禁
役、免役或除役時為止。

 民國 89 年 12 月 30 日修正
  第 6 條
證券簽證之報酬,由公司與簽證機構依下列規定約定給付之:
一  新發行證券之簽證,最高為發行面值總額萬分之三。但計算之報酬未
    滿新臺幣三千元或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時,仍以新臺幣三千元或五十
    萬元計酬。
二  換發、補發、合併或分割證券之簽證者,最高為面值萬分之三。但證
    券集中保管事業送交公司合併換發者,最高為面值萬分之零點三,報
    酬一次以不超過新臺幣五萬元為限。
補辦前條第一項簽證之報酬,以不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為限。

 民國 76 年 01 月 14 日修正
  第 6 條
  常備兵、補充兵退伍或解除召集,應由離營時之服役單位,於離營前,施以離營教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