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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國防部 國防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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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現行條文:
六、應受補充兵軍事訓練者,依徵集程序徵集入營施以十二天軍事訓練,
    訓練期間逢例假、國定、特定假日均照常實施訓練。
    訓練期間請病假、公假及事假合計逾教育計畫所定時間六分之一者,
    或請事假逾教育計畫所定時間八分之一者,由施訓單位辦理退訓,並
    通知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安排併下一年次或下一梯次再予
    徵集復訓。
 民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修正
  第 6 條
六、應受補充兵軍事訓練者,依徵集程序徵集入營施以十二天軍事訓練,
    訓練期間逢例假、國定、特定假日均照常實施訓練。
    訓練期間請病假、公假及事假合計逾教育計畫所定時間六分之一者,
    或請事假逾教育計畫所定時間八分之一者,由施訓單位辦理退訓,並
    通知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安排併下一年次或下一梯次再予
    徵集復訓。

 民國 92 年 07 月 14 日修正
  第 5 條
五  應受補充兵軍事訓練者,依徵集程序徵集入營施以二週 (十二天) 軍
    事訓練,訓練期間逢例假、國定、特定假日均照常實施訓練。
    訓練期間請病假、公假及事假合計逾教育計畫所定時間六分之一者,
    或請事假逾教育計畫所定時間八分之一者,應予退訓,並通知戶籍地
    直轄市、縣 (市) 政府,安排併下一年次或下一梯次再予徵集復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