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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國防部 國防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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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徵兵規則 第 6 條
現行條文:
鄉(鎮、市、區)公所應以資訊系統,就戶政資料執行轉錄,編立徵兵及
齡男子名冊。
前項執行轉錄之基準日及相關配合事項,由內政部定之。
 民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修正
  第 6 條
鄉(鎮、市、區)公所應以資訊系統,就戶政資料執行轉錄,編立徵兵及
齡男子名冊。
前項執行轉錄之基準日及相關配合事項,由內政部定之。

 民國 89 年 12 月 27 日修正
  第 6 條
鄉 (鎮、市、區) 公所應以資訊系統,就戶政資料執行轉錄,編立徵兵及
齡男子名冊。
前項執行轉錄之基準日及相關配合事項,由內政部定之。

 民國 81 年 06 月 12 日修正
  第 6 條
  左列人員尚未完成之徵兵處理,應與當年徵兵及齡男子同時辦理,但必要時得另定時間舉
  行之:
  一、依兵役法第三十七條及兵役法施行法第三條應補行徵集者。
  二、依兵役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申請志願入營者。
  三、依兵役法施行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免除禁役,應補行徵集者。
  四、未完成軍官、士官教育依兵役法施行法第十一條第二款及第十二條第二款仍應受徵集
      服役者。
  五、原判戊等體位者。
  前項各款補行徵兵處理之役男體格檢查,應以現行體位區分標準表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