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民國 113 年 04 月 22 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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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六、逐次召集作業方式:
(一)合於兵役法施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者,其逐次召集申請
範圍、限制條件、所要證明文件及處理程序,依逐次召集申請處理
程序標準表(如附表十一)辦理。
(二)合於前款規定之消防人員,其申請範圍及單位一覽表如附表十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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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民國 112 年 03 月 29 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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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六、逐次召集作業方式:
(一)合於兵役法施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者,其逐次召集申請
範圍、限制條件、所要證明文件及處理程序,依逐次召集申請處理
程序標準表(如附表十一)辦理。
(二)合於前款規定之消防人員,其申請範圍及單位一覽表如附表十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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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民國 108 年 07 月 19 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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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六、逐次召集作業方式:
合於兵役法施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者,依逐次召集申請處
理程序標準表所定條件、申請要領及應繳送證件等規定辦理(如附表
九至附表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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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民國 96 年 02 月 01 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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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五、逐次召集作業方式:
(一)兵役法施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
小學以上學校校長、院長、系主任或有關國防科學之專任教授」申
請逐次召集者,於聘(任)期屆滿日未獲續聘者,自次日起一個月
內,由申請單位造具原因消滅名冊辦理註銷。
(二)申請單位(所隸主管人事權責單位),依據申請人員職務需要排定
召集先後順序,並依「逐次召集申請處理名冊」格式造冊三份,分
送戶籍所在地縣市後備指揮部辦理。
(三)合於兵役法施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第八款規定
者,申請單位應將會期、救災或出國期間,填註於申請處理名冊備
考欄內,俾供核辦,惟上述期間少於十日者,不予核准。
(四)兵役法施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定逐次召集申請範圍,依照召集
規則第四十八條所定「逐次召集申請處理程序標準表」辦理(如附
表九-一、九-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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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民國 94 年 04 月 01 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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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五、 逐次召集作業方式:
(一) 「兵役法施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公立或已立案之
私立小學以上學校校長、院長、系主任或有關國防科學之專任教授
」申請逐次召集者,依聘期核准;未獲續聘者,於聘期屆滿日之次
日起一個月內,由申請單位造具原因消滅名冊辦理註銷。
(二) 申請單位 (所隸主管人事權責單位) ,依據申請人員職務需要排定
召集先後順序,並依「逐次召集申請處理名冊」格式造冊三份,分
送戶籍所在地縣市後備司令部辦理。
(三) 合於「兵役法施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第八款
規定者,申請單位應將會期、救災或出國期間,填註於申請處理名
冊備考欄內,俾供核辦,惟上述期間少於十日者,不予核准。
(四) 「兵役法施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定逐次召集申請範圍,依照
「召集規則」第四十八條所定「逐次召集申請處理程序標準表」辦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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