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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國防部 國防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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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現行條文:
陸、管制區禁建限建範圍劃定與公告:
一、依前項規定辦理公告設管之海岸、山地或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為避
    免妨害作戰工事、裝備效能或重要軍事設施安全,國防部得會同內政
    部及有關機關依第肆項標準,在管制區內指定一定範圍內實施禁建限
    建。
二、各海岸、山地或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之管制單位,依前項任務需要,
    得申請劃定禁建限建管制範圍,其作業程序如次:
(一)各海岸、山地或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之管制單位,對第伍項申請設
      定之管制區內,認為軍事所必需實施禁建限建者,得於第伍項所申
      報之地形圖及地籍圖內,依本作業規定第肆項之標準,加繪禁建限
      建管制線,報經各司令部(中央單位比照)審查轉報國防部。
(二)前項申請經國防部審查確有必要,並符合本作業規定第肆項之規定
      者,則邀行政院、內政部及地方政府等有關機關實施現地會勘,於
      獲得協議後按第伍-二-(二)、(三)、
(四)項款規定辦理規定辦理,惟為簡化作業,有關重要軍事設施禁建限
      建可併同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劃定,同時辦理。
三、國防部、內政部或海巡署會銜之公告及地形、地籍圖,省、直轄市、
    縣(市)政府於接獲後,應即依本作業規定第伍-二-(四)項之規
    定配合辦理公布,並將公告之軍事禁建限建範圍依都市計畫(或區域
    計畫)法定程序,標明於都市計畫或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圖
    上,同時於計畫書內說明該地區之土地使用限制,應俟軍事禁建限建
    解除後,再依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有關規定辦理;另管制區或禁
    建限建範圍變更時,應適時修正之。
四、相鄰之兩個(或以上)軍事設施管制區,若管制範圍相互重疊時,其
    重疊部分由設管標準較高之單位負責公告及管制事宜,若設管標準相
    同時,由層級較高之單位負責。
 民國 95 年 05 月 16 日修正
  第 6 條
陸、管制區禁建、限建範圍劃定與公告:
一、依前項規定辦理公告設管之海岸、山地或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為避
    免妨害作戰工事、裝備效能或重要軍事設施安全,國防部得會同內政
    部及有關機關依第肆項標準,在管制區內指定一定範圍內實施禁建、
    限建。
二、各海岸、山地或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之管制單位,依前項任務需要,
    得申請劃定禁建、限建管制範圍,其作業程序如次:
 (一) 各海岸、山地或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之管制單位,對第伍項申請設
      定之管制區內,認為軍事所必需實施禁建、限建者,得於第伍項所
      申報之地形圖及地籍圖內,依本作業規定第肆項之標準,加繪禁建
      、限建管制線,報經各司令部 (中央單位比照) 審查轉報國防部。
 (二) 前項申請經國防部審查確有必要,並符合本作業規定第肆項之規定
      者,則邀行政院、內政部及地方政府等有關機關實施現地會勘,於
      獲得協議後按第伍項第二- (二) 、 (三) 、 (四) 款規定辦理,
      惟為簡化作業,有關重要軍事設施禁建、限建可併同重要軍事設施
      管制區劃定,同時辦理。
三、國防部、內政部或海巡署會銜之公告及地形、地籍圖,省、直轄市、
    縣 (市) 政府於接獲後,應即依本作業規定第伍-二- (四) 項之規
    定配合辦理公布,並將公告之軍事禁建、限建範圍依都市計畫 (或區
    域計畫) 法定程序,標明於都市計畫或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
    圖上,同時於計畫書內說明該地區之土地使用限制,應俟軍事禁建、
    限建解除後,再依都市計畫 (或區域計畫) 有關規定辦理;另管制區
    或禁建、限建範圍變更時,應適時修正之。
四、相鄰之兩個 (或以上) 軍事設施管制區,若管制範圍相互重疊時,其
    重疊部分由設管標準較高之單位負責公告及管制事宜,若設管標準相
    同時,由層級較高之單位負責。

 民國 88 年 02 月 22 日修正
  第 6 條
陸  管制區禁建、限建範圍劃定與公告:
一  依前項規定辦理公告設管之海岸、山地或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為避
    免妨害作戰工事、裝備效能或重要軍事設施安全,國防部得會同內政
    部及有關機關依第肆項標準,在管制區內指定一定範圍實施禁建、限
    建。
二  各海岸、山地或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之管制單位、依前項任務需要,
    得申請劃定禁建、限建管制範圍,其作業程序如左:
 (一) 各海岸、山地或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之管制單位,對第伍項申請設
      定之管制區內,認為軍事所必需實施禁建、限建者,得於第伍項所
      申報之地形圖及地籍圖內,依本作業規定第肆項之標準,加繪禁建
      、限建管制線,報經各總部 (中央單位比照) 審查轉報國防部。
 (二) 前項申請經國防部審查確有必要,並符合本作業規定第肆項之規定
      者,則邀行政院、內政部及地方政府等有關機關實施現地會勘,於
      獲得協議後按第伍項第二- (二) 、 (三) 、 (四) 款規定辦理,
      惟為簡化作業,有關重要軍事設施禁建、限建可併同重要軍事設施
      管制區劃定,同時辦理。
三  省、直轄市、縣 (市) 政府於接獲函轉之兩部會銜公告及地形、地籍
    圖後,應即依本作業規定第伍-二- (四) 項之規定辦理公布,並將
    公告之軍事禁建、限建範圍依都市計畫 (或區域計畫) 法定程序,標
    明於都市計畫或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圖上,同時於計畫書內
    說明該地區之土地使用限制,應俟軍事禁建或限建解除後,再依都市
    計畫 (或區域計畫) 有關規定辦理;另管制區或禁建、限建範圍變更
    時,應適時修正之。
四  相鄰之兩個 (或以上) 軍事設施管制區,若管制範圍相互重疊時,其
    重疊部分由設管標準較高之單位負責公告及管制事宜,若設管標準相
    同時,由層級較高之單位負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