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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國防部 國防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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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失武器、彈藥或其他直接供作戰之軍用物品,致生公眾或軍事之危險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民國 90 年 09 月 28 日修正
  第 61 條
遺失武器、彈藥或其他直接供作戰之軍用物品,致生公眾或軍事之危險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