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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國防部 國防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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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現行條文:
對於衛兵、哨兵或其他擔任警戒、傳令職務之人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
迫或恐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犯前項之罪,首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下手實施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民國 90 年 09 月 28 日修正
  第 67 條
對於衛兵、哨兵或其他擔任警戒、傳令職務之人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
迫或恐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犯前項之罪,首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下手實施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民國 18 年 09 月 25 日制(訂)定
  第 68 條
對於哨兵為暴行脅迫者,依左列各款處斷:
一、敵前,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其餘,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69 條
夥黨犯前條之罪者,依左列各款處斷:
一、敵前,首謀無期徒刑,餘眾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其餘,首謀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餘眾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