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9 條
復審及再申訴事件,由原處分機關或原措施機關所在地之權保會管轄。 權保會受理前項事件,認為全部或一部無管轄權者,應依職權移送有管轄 權之權保會,並通知復審人或再申訴人。 一人分別提起數宗復審或再申訴事件,或相牽連之數宗復審或再申訴事件 ,權保會得依職權移送最先受理或關係最切地之權保會合併審議,並得合 併決定。 數權保會於管轄權有爭議時,由高等軍事法院指定之。
第 49 條
依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對權責機關之不作為提起之復審有理由者,權保 會應以決定指定相當期間,命應為行政處分之權責機關速為一定之行政處 分。 依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對駁回之行政處分提起之復審有理由者,權保會應 以決定撤銷原駁回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發回原處分機關,命其於指 定之期間內另為處分。
第 68 條
再申訴除本節另有規定外,準用本法復審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