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民國 109 年 06 月 20 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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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七、一般規定:
(一)受考人對考評結果不服者,得依第六點第一款收受考評結果送達之
次日起十四日內,以書面申請再審議,並以一次為限。惟放棄再審
議者,應以書面方式為之。
(二)為期使再審議制度之公平、客觀性,各考評權責單位召開再審議人
評會時,考評權責主官(管)指定再審議人評會主席及委員時,應
適時調整委員編組,其委員組成二分之一不得與初審委員相同,並
應依原評審結果保留不同意見委員相同比例人數,以確保官兵權益
。
(三)因受考人職務階級較高,或單位無法遴選適員擔任委員,或任一性
別比例未達三分之一時,為期不適服現役(再審議)人評會順利召
開,得由上一級編組,或協請友軍支援,或聘請部外專家學者組成
人評會。
(四)受考人對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退伍、適服現役、解除召集或轉服
常備兵現役結果不服時,得於收受處分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法
提起訴願。
(五)各單位對未達汰除基準人員,列入下年度加強考核對象,並隨時依
其表現適時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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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民國 108 年 01 月 07 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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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七、一般規定:
(一)受考人對考評結果不服者,得依第六點第一款收受送達之次日起十
四日內,以書面申請再審議,並以一次為限。惟放棄再審議者,應
以書面方式為之。
(二)為期使再審議制度之公平、客觀性,各考評權責單位召開再審議人
評會時,考評權責主官(管)指定再審議人評會主席及委員時,應
適時調整委員編組,其委員組成二分之一不得與初審委員相同,並
應依原評審結果保留不同意見委員相同比例人數,以確保官兵權益
。
(三)因受考人職務階級較高,或單位無法遴選適員擔任委員,或任一性
別比例未達三分之一時,為期不適服現役(再審議)人評會順利召
開,得由上一級編組,或協請友軍支援,或聘請部外專家學者組成
人評會。
(四)受考人對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退伍、適服現役、解除召集或轉服
常備兵現役結果不服時,得於收受處分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法
提起訴願。
(五)各單位對未達汰除基準人員,列入下年度加強考核對象,並隨時依
其表現適時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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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民國 104 年 08 月 06 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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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七、一般規定:
(一)受考人對考評結果不服者,得於第六點第一款收受送達之次日起十
四日內,以書面申請再審議,並以一次為限。
(二)為期使再審議制度之公平、客觀性,各考評權責單位召開再審議人
評會時,考評權責主官(管)指定再審議人評會主席及委員時,應
適時調整委員編組,其委員組成二分之一不得與初審委員相同,並
應依原評審結果保留不同意見委員相同比例人數,以確保官兵權益
。
(三)因受考人職務階級較高,或單位無法遴選適員擔任委員,或任一性
別比例未達三分之一時,為期不適服現役(再審議)人評會順利召
開,得由上一級編組,或協請友軍支援,或聘請部外專家學者組成
人評會。
(四)受考人對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退伍、適服現役、解除召集或轉服
常備兵現役結果不服時,得於收受處分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法
提起訴願。
(五)各單位對未達汰除基準人員,列入下年度加強考核對象,並隨時依
其表現適時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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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民國 102 年 09 月 18 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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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七、一般規定:
(一)人評會委員由權責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五至十一人組成,
並指定一人為主席;原則上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二)受考人對考評結果不服者,得於第六點第一款收受送達之次日起十
四日內,以書面申請再審議,並以一次為限。
(三)為期使再審議制度之公平、客觀性,各考評權責單位召開再審議人
評會時,考評權責主官(管)指定再審議人評會主席及委員時,應
適時調整委員編組,其委員組成二分之一不得與初審委員相同,以
確保官兵權益。
(四)因受考人職務階級較高,或單位無法遴選適員擔任委員,或任一性
別比例未達三分之一時,為期不適服現役(再審議)人評會順利召
開,得由上一級編組,或協請友軍支援,或聘請部外專家學者組成
人評會。
(五)受考人對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退伍、適服現役、解除召集或轉服
常備兵現役結果不服時,得於收受處分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法
提起訴願。
(六)各單位對未達汰除基準人員,列入下年度加強考核對象,並隨時依
其表現適時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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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民國 98 年 10 月 21 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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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捌、一般規定:
一、受考人對考評結果不服者,得於第柒點第一款收受送達之次日起十日
內,以書面申請再審議,並以一次為限。
二、當事人對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退伍、適服現役、解除召集或轉服常
備兵現役結果不服時,得於收受處分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法提起
訴願。
三、人評會委員由權責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五至十一人組成,並
指定一人為主席。
四、各單位對未達汰除標準人員,列入下年度加強考核對象,並隨時依其
表現適時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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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民國 95 年 01 月 26 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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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捌、一般規定:
一、受評人於接獲核定權責單位正式行文通知 30 日內,得提出書面申請
再審議,如於 30 日內未提出者,就視同認可權責單位之決議,不得
再提出申請再審議,再審議(經覆評、核定)亦應於 30 日內完成,
審議程序同前。對再審議結果,不得再申明不服。
二、同一過犯行為,已在刑事偵審中,不得開始懲罰程序,其在進行懲罰
程序後,始進行刑事偵審,應即停止懲罰程序;涉有刑事嫌疑,獲判
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緩刑、免刑或不受理之宣告,其行政過失
部分,仍得視情節輕重,予以懲罰。
三、各單位對未達汰除標準人員,列入下年度加強評鑑考核對象,並隨時
依其表現適時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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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民國 93 年 05 月 06 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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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捌、一般規定:
一、受評人於接獲核定權責單位正式行文通知三十日內,得提出書面申請
再審議,如於三十日內未提出者,就視同認可權責單位之決議,不得
再提出申請再審議,再審議 (經覆評、核定) 亦應於三十日內完成,
審議程序同前。對再審議結果,不得再申明不服。
二、同一過犯行為,已在刑事偵審中,不得開始懲罰程序,其在進行懲罰
程序後,始進行刑事偵審,應即停止懲罰程序;涉有刑事嫌疑,獲判
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緩刑、免刑或不受理之宣告,其行政過失
部分,仍得視情節輕重,予以懲罰。
三、各單位對未達汰除標準人員,列入下年度加強評鑑考核對象,並隨時
依其表現適時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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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民國 91 年 04 月 20 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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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捌、檢討與獎懲:
一、每年十二月份逐級實施成效檢討乙次並據以辦理獎懲。
二、凡應汰除而未汰除,致肇生違紀犯法或影響軍譽情事,如係因個人犯
過及年度考評二項則追究參與人評會委員審查責任,申請留營部分則
追究主官責任,從審查之日起計,期程以溯及二年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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