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本條例第八條規定頒給忠勤勳章者,應符合下列基準之一: 一、近十年內之考績,曾考優等三次或最低為甲上一次、甲等八次、乙上 一次。 二、近十年內,曾受過現職相稱之陸海空軍獎章、光華獎章、干城獎章, 而當年考績最優。 前項第一款後段所定基準須運用七十九年度以前考績者,其合併計算基準 如附表。
依本條例第八條所定頒給忠勤勳章者,須符合左列標準之一: 一 近十年內之考績,曾考優等三次或最低為甲上一次、甲等八次、乙上 一次。 二 近十年內,曾受過現職相稱之陸海空軍獎章、光華獎章、干城獎章, 而當年考績最優。 前項第一款後段所定標準須運用七十九年度以前考績者,其合併計算標準 如附表。
凡具有左列各款事蹟之一者,得依照本條例第八條之規定,頒給忠勤勳章。 一、服軍職十年以上未兼外職,其服務成績在近十年內曾考優等三次或甲等六次以上而行 為足資矜式者。 二、曾受過與現職相稱之陸海空軍獎章、光華獎章、干城獎章,而當年考績最優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