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0 條
依兵役法第四十條規定得列入儘後召集之後備軍人及補充兵,以合於下列 各款規定之一者為限: 一、維持治安之必要人員。 二、正在專科以上學校就讀之學生。 三、推行國家總動員所必需之人員。 四、兄弟姊妹中已有半數以上在營服役。
第 31 條
後備軍人及補充兵依法應受動員召集、臨時召集、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時 ,因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非本人不能處理而不能如期入營者,得由國防部 所屬權責單位核准延期入營,其期限不得逾三日。
第 52 條
兵役法第十六條第二項所稱得折算役期之學校軍訓課程或全民國防教育軍 事訓練課程,係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本法修正之條文施行 時仍在營及以後徵集服義務役之軍官、士官、常備兵及替代役役男,曾於 高級中等(含高職)以上學校修習且成績合格之軍訓課程或全民國防教育 軍事訓練課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