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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國防部 國防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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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徵兵規則 第 7 條
現行條文:
兵源之列額,以轉錄基準日之役男戶籍地資料為準,轉錄基準日以後戶籍
異動者,遷出地及遷入地鄉(鎮、市、區)公所應連繫確定,由遷入地列
額後,報請各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
前項轉錄基準日前辦理戶籍遷出登記,未辦理遷入登記者,由遷出地列額
。
經填發徵集令或通知為預備員之役男戶籍有異動者,仍以戶籍異動前之戶
籍地為列額地。
 民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修正
  第 7 條
兵源之列額,以轉錄基準日之役男戶籍地資料為準,轉錄基準日以後戶籍
異動者,遷出地及遷入地鄉(鎮、市、區)公所應連繫確定,由遷入地列
額後,報請各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
前項轉錄基準日前辦理戶籍遷出登記,未辦理遷入登記者,由遷出地列額
。
經填發徵集令或通知為預備員之役男戶籍有異動者,仍以戶籍異動前之戶
籍地為列額地。

 民國 89 年 12 月 27 日修正
  第 7 條
兵源之列額,以轉錄基準日之役男戶籍地資料為準,轉錄基準日以後戶籍
異動者,遷出地及遷入地鄉 (鎮、市、區) 公所應連繫確定,由遷入地列
額後,報請各該管直轄市、縣 (市) 政府備查。
前項轉錄基準日前辦理戶籍遷出登記,未辦理遷入登記者,由遷出地列額
。
經填發徵集令或通知為預備員之役男戶籍有異動者,仍以戶籍異動前之戶
籍地為列額地。

 民國 81 年 06 月 12 日修正
  第 7 條
  徵兵及齡男子,經身家調查、徵兵檢查後,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縣(市)政府,應予
  重行調查檢定:
  一、原登記身家狀況已有變更或戶籍錯誤、脫漏或申報不實者。
  二、本人體位變更或因檢查判定錯誤者。
  前項第二款體位變更由役男申請複檢時,應填具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三之(一)),檢附
  醫院兵役用診斷證明書(格式如附件三之(二)),報請鄉鎮公所予以詳細調查,經審核
  不合規定者予以駁回,合於規定者轉報縣(市)政府處理。縣(市)政府於處理完畢後,
  將處理結果填具通知書(格式如附件四)轉飭鄉鎮公所通知申請人。其經複檢為甲、乙等
  體位者,如無顯著病變時,不得再以同一病名申請複檢。
  役男體位,經檢查或複檢判定後,如涉嫌詐病或其他不實情事,經調查及重行複檢屬實者
  ,撤銷原判體位,涉及刑責者,移送法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