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2 年 06 月 13 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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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動員召集依動員令實施,由國防部同時以電話及書面二種方式,按下列規
定傳達之:
一、電話動員令:
(一)國防部後備指揮部接奉國防部電話動員令要旨後,立即傳達所屬地
區後備指揮部及直屬縣市後備指揮部,並通報內政部役政、警政單
位及其他有關機關。
(二)地區後備指揮部核對動員符號後,立即傳達所屬縣市後備指揮部。
(三)縣市後備指揮部核對動員符號及查明應召員報到日、時後,立即向
轄區警察分局傳達,並通知有關直轄市、縣(市)政府及警察局。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轉知有關鄉(鎮、市、區)公所。
(四)警察分局立即傳達所屬分駐、派出所,並派專差受領動員召集令。
(五)各單位發話及受話雙方,均應記錄通話人級職、姓名及通話內容與
通話起止時間,各受話單位並應向發話主管單位查證。
二、書面動員令:依前款程序以專差、傳真、電傳或加急電報,逐級送達
至警察分局,並由縣市後備指揮部通報有關直轄市、縣(市)政府及
警察局。
前項動員令得視實際需要,配合大眾傳播媒體下達。
第一項動員令傳達完畢後,應將傳達情形列表層報國防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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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國 95 年 06 月 02 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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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動員召集依動員令實施,由國防部同時以電話及書面二種方式,按下列規
定傳達之:
一、電話動員令:
(一)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接奉國防部電話動員令要旨後,立即傳達所屬地
區後備指揮部及直屬縣市後備指揮部,並通報內政部役政、警政單
位及其他有關機關。
(二)地區後備指揮部核對動員符號後,立即傳達所屬縣市後備指揮部。
(三)縣市後備指揮部核對動員符號及查明應召員報到日、時後,立即向
轄區警察分局傳達,並通知有關直轄市、縣(市)政府及警察局。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轉知有關鄉(鎮、市、區)公所。
(四)警察分局立即傳達所屬分駐、派出所,並派專差受領動員召集令。
(五)各單位發話及受話雙方,均應記錄通話人級職、姓名及通話內容與
通話起止時間,各受話單位並應向發話主管單位查證。
二、書面動員令:依前款程序以專差、傳真、電傳或加急電報,逐級送達
至警察分局,並由縣市後備指揮部通報有關直轄市、縣(市)政府及
警察局。
前項動員令得視實際需要,配合大眾傳播媒體下達。
第一項動員令傳達完畢後,應將傳達情形列表層報國防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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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國 91 年 02 月 27 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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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動員召集依動員令實施,由國防部同時以電話及書面二種方式,按下列規
定傳達之:
一 電話動員令:
(一) 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接奉國防部電話動員令要旨後,立即傳達所屬地
區後備司令部及直屬縣市後備司令部,並通報內政部役政、警政單
位及其他有關機關。
(二) 地區後備司令部核對動員符號後,立即傳達所屬縣市後備司令部。
(三) 縣市後備司令部核對動員符號及查明應召員報到日、時後,立即向
轄區警察分局傳達,並通知有關直轄市、縣 (市) 政府及警察局。
直轄市、縣 (市) 政府應轉知有關鄉 (鎮、市、區) 公所。
(四) 警察分局立即傳達所屬分駐、派出所,並派專差受領動員召集令。
(五) 各單位發話及受話雙方,均應記錄通話人級職、姓名及通話內容與
通話起止時間,各受話單位並應向發話主管單位查證。
二 書面動員令:依前款程序以專差、傳真、電傳或加急電報,逐級送達
至警察分局,並由縣市後備司令部通報有關直轄市、縣 (市) 政府及
警察局。
前項動員令得視實際需要,配合大眾傳播媒體下達。
第一項動員令傳達完畢後,應將傳達情形列表層報國防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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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國 90 年 12 月 26 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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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動員召集依動員令實施,由國防部同時以電話及書面二種方式,按下列規
定傳達之:
一 電話動員令:
(一) 軍管區接奉國防部電話動員令要旨後,立即傳達所屬師管區及直屬
團管區,並通報內政部役政、警政單位及其他有關機關。
(二) 師管區核對動員符號後,立即傳達所屬團管區。
(三) 團管區核對動員符號查明應召員報到日、時後,立即向轄區警察分
局傳達,並通知有關直轄市、縣 (市) 政府及警察局。直轄市、縣
(市) 政府應轉知有關鄉 (鎮、市、區) 公所。
(四) 警察分局立即傳達所屬分駐、派出所,並派專差受領動員召集令。
(五) 各單位發話及受話雙方,均應記錄通話人級職、姓名及通話內容與
通話起止時間,各受話單位並應向發話主管單位查證。
二 書面動員令:依前款程序以專差、傳真、電傳或加急電報,逐級送達
至警察分局,並由團管區通報有關直轄市、縣 (市) 政府及警察局。
前項動員令得視實際需要,配合大眾傳播媒體下達。
第一項動員令傳達完畢後,應將傳達情形列表層報國防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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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國 89 年 03 月 15 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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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動員召集範圍、人數,依兵役法施行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辦理,其召集準備
如左:
一 國防部依年度動員需要,按年令頒軍隊動員計畫。
二 軍管區接奉前款軍隊動員計畫後,應即轉頒師、團管區,同時並策訂
年度動員作業實施計畫,下達師、團管區及函送直轄市、縣 (市) 政
府,完成一切召集準備。
三 師管區依據年度軍隊動員計畫及年度動員作業實施計畫,除予團管區
必要之指示、受理人員之申請及指定主充足管區外,並會同辦理編審
、輔導資料傳輸、核校、分發、事故處理,完成召集準備。
四 團管區依年度動員作業實施計畫及師管區之指示,核對、校正及傳輸
人員申請資料,完成人員充足作業,將動員召集令正、副本 (如附件
一、二) 及動員召集名冊與要員查核名冊分送有關警察分局保管。另
將動員召集名冊送動員部隊。並適時辦理要員增刪遞補、管制事故處
理、規定偏遠地區召集令保管之下授原則,輔導警察分局完成召集準
備,及協調動員部隊、役、戶政單位,適時完成各項配合作業。
五 警察分局接到動員召集令正、副本及動員召集名冊、要員查核名冊後
,應即確實核對。將召集令按動員符號區分分駐、派出所,分別裝袋
保管,於袋上註明動員符號與分駐、派出所名稱及召集令數目,並將
召集令副本要員查核名冊及年度要員查核紀錄表發交各分駐、派出所
,於一個月內完成要員查核,嗣後應配合警勤區戶口查察時,查訪核
對註記,以掌握其動態。
六 警察分駐、派出所,應即將召集令副本交付應召員,平時並應將年計
要員服務單位、工作地點、要員本人及召集通報人之連絡電話及實際
查訪狀況,詳細登錄於查核名冊。對召集令受領及傳達,必要時得舉
行模擬演習。對事故人員填註於要員查核紀錄表上,會相關單位查證
,層轉團管區處理。
縣 (市) 政府對前項召集準備工作,應督導所屬主管召集事務之役、戶、
警政單位及人員,密切聯繫配合,完成一切召集事務。
第一項第四款動員召集令副本,必要時得以郵遞送達方式送交應召員;無
法投遞者,仍送交警察分局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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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國 79 年 08 月 31 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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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動員召集範圍﹑人數,依兵役法施行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辦理,其召集準備如左:
一﹑國防部依年度動員需要,依年令頒軍隊動員計畫。
二﹑軍管區接奉前款軍隊動員計畫後,應即轉頒師﹑團管區,同時並策訂年度動員作業實
施計畫,下達師﹑團管區及函送省(市)政府,完成一切召集準備。
三﹑師管區依據年度軍隊動員計畫及年度動員作業實施計畫,除予團管區必要之指示,受
理人員申請,指定主充足管區外,並會同辦理編審﹑輔導資料傳輸﹑核校﹑分發﹑事
故處理,完成召集準備。
四﹑團管區應依年度動員作業實施計畫及師管區之指示,核對﹑校正及傳輸人員申請資料
,完成人員充足作業,將動員召集令正﹑副本(如附件一、二)及動員召集名冊與要
員查核名冊分送有關警察分局保管。另將動員召集名冊送動員部隊。並適時辦理要員
增刪遞補﹑管制事故處理﹑規定偏遠地區召集令保管之下授原則,輔導警察分局完成
召集準備,及協調動員部隊﹑役﹑戶政單位,適時完成各項配合作業。
五﹑警察分局接到動員召集令正﹑副本及動員召集名冊﹑要員查核名冊後,應即確實核對
。將召集令按動員符號區分分駐﹑派出所,分別裝袋保管,於袋上註明動員符號與分
駐﹑派出所名稱及召集令數目,並將召集令副本﹑要員查核名冊及年度要員查核紀錄
表發交各分駐﹑派出所,於一個月內完成要員查核,嗣後應配合警勤區戶口查察時查
訪核對註記,以掌握其動態。
六﹑警察分駐﹑派出所,應即將召集令副本交付應召員,平時並應將年計要員報務單位﹑
工作地點﹑要員本人及召集通報人之連絡電話及實際查察狀況,詳細登錄於查核名冊
。對召集令受領與傳達,必要時得舉行模擬演習。對事故人員填註於要員查核紀錄表
上,會相關單位查證,層轉團管區處理。
縣(市)政府對前項召集準備工作,應督導所屬主管召集事務之役﹑戶﹑警政單位及
人員,密切連繫配合,完成一切召集事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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