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8 年 05 月 22 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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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因公死亡:
一、執行公務因而死亡。
二、為保衛公共安全或救護公物,因而死亡。
三、為救護公共災害,因而死亡。
四、在營區內發生意外或猝發疾病,因而死亡。
五、往返營區途中發生意外或猝發疾病,因而死亡,該意外或疾病與服勤
具有因果關係。
六、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
七、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
前項各款原因所致身心障礙,為因公致身心障礙。但第四款、第五款因慢
性疾病致身心障礙,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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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國 105 年 05 月 11 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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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因公死亡:
一、執行公務因而死亡者。
二、為保衛公共安全或救護公物,因而死亡者。
三、為救護公共災害,因而死亡者。
四、在營區內發生意外或猝發疾病,因而死亡者。
五、往返營區途中發生意外或猝發疾病,因而死亡,該意外或疾病與服勤
具有因果關係者。
六、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者。
七、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者。
前項各款原因所致之傷殘,為因公傷殘。但第四款、第五款因慢性疾病所
致之傷殘,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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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國 91 年 12 月 27 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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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因公死亡:
一、執行公務因而死亡者。
二、為保衛公共安全或救護公物,因而死亡者。
三、為救護公共災害,因而死亡者。
四、在營區內發生意外或猝發疾病,因而死亡者。
五、往返營區途中發生意外或猝發疾病,因而死亡,該意外或疾病與服勤
具有因果關係者。
六、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者。
前項各款原因所致之傷殘,為因公傷殘。但第四款、第五款因慢性疾病所
致之傷殘,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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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國 85 年 10 月 02 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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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因公死亡:
一 執行公務因而死亡者。
二 為保衛公共安全或救護公物,因而死亡者。
三 為救護公共災害,因而死亡者。
四 在營區內發生意外,因而死亡者。
前項各款原因所致之傷殘,為因公傷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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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國 56 年 05 月 11 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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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因公死亡:
一、執行公務,因而殞命者。
二、為保衛公共安全或救護公物,因而殞命者。
三、為救護公共災害,因而殞命者。
四、在營服役期間,非執行作戰任務,遇敵機轟炸或襲擊,因而殞命者。
前項各款原因所致之傷殘,為因公傷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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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國 38 年 01 月 07 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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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條 |
因公殞命之撫卹如左:
一、戰時自公殞命給與一次卹金,並給與年撫金十五年。
二、平時因公殞命給與一次卹金,並給與年撫金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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