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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國防部 國防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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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現行條文: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因公死亡:
一、執行公務因而死亡。
二、為保衛公共安全或救護公物,因而死亡。
三、為救護公共災害,因而死亡。
四、在營區內發生意外或猝發疾病,因而死亡。
五、往返營區途中發生意外或猝發疾病,因而死亡,該意外或疾病與服勤
    具有因果關係。
六、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
七、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
前項各款原因所致身心障礙,為因公致身心障礙。但第四款、第五款因慢
性疾病致身心障礙,不適用之。
 民國 108 年 05 月 22 日修正
  第 7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因公死亡:
一、執行公務因而死亡。
二、為保衛公共安全或救護公物,因而死亡。
三、為救護公共災害,因而死亡。
四、在營區內發生意外或猝發疾病,因而死亡。
五、往返營區途中發生意外或猝發疾病,因而死亡,該意外或疾病與服勤
    具有因果關係。
六、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
七、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
前項各款原因所致身心障礙,為因公致身心障礙。但第四款、第五款因慢
性疾病致身心障礙,不適用之。

 民國 105 年 05 月 11 日修正
  第 7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因公死亡:
一、執行公務因而死亡者。
二、為保衛公共安全或救護公物,因而死亡者。
三、為救護公共災害,因而死亡者。
四、在營區內發生意外或猝發疾病,因而死亡者。
五、往返營區途中發生意外或猝發疾病,因而死亡,該意外或疾病與服勤
    具有因果關係者。
六、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者。
七、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者。
前項各款原因所致之傷殘,為因公傷殘。但第四款、第五款因慢性疾病所
致之傷殘,不適用之。

 民國 91 年 12 月 27 日修正
  第 7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因公死亡:
一、執行公務因而死亡者。
二、為保衛公共安全或救護公物,因而死亡者。
三、為救護公共災害,因而死亡者。
四、在營區內發生意外或猝發疾病,因而死亡者。
五、往返營區途中發生意外或猝發疾病,因而死亡,該意外或疾病與服勤
    具有因果關係者。
六、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者。
前項各款原因所致之傷殘,為因公傷殘。但第四款、第五款因慢性疾病所
致之傷殘,不適用之。

 民國 85 年 10 月 02 日修正
  第 8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因公死亡:
一  執行公務因而死亡者。
二  為保衛公共安全或救護公物,因而死亡者。
三  為救護公共災害,因而死亡者。
四  在營區內發生意外,因而死亡者。
前項各款原因所致之傷殘,為因公傷殘。

 民國 56 年 05 月 11 日修正
  第 7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因公死亡:
一、執行公務,因而殞命者。
二、為保衛公共安全或救護公物,因而殞命者。
三、為救護公共災害,因而殞命者。
四、在營服役期間,非執行作戰任務,遇敵機轟炸或襲擊,因而殞命者。
前項各款原因所致之傷殘,為因公傷殘。

 民國 38 年 01 月 07 日修正
  第 25 條
因公殞命之撫卹如左:
一、戰時自公殞命給與一次卹金,並給與年撫金十五年。
二、平時因公殞命給與一次卹金,並給與年撫金十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