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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國防部 國防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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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現行條文:
七、裝備整備:
(一)後備指揮部應依後備部隊支援災害防救之實需,平時於北、中、南
      部地區後備部隊訓練中心、臺北淡水、宜蘭、花蓮、臺東等地區,
      各建立一個營量之基本災害防救裝備。
(二)各司令(指揮)部應結合作戰區災害防救能量,建立一至二個後備
      營之基本災害防救裝備,救災裝備依任務特性及編裝自行律定。
(三)後備部隊支援災害防救所需之車輛、工程重機械,平時由各縣市後
      備指揮部依部隊需求,協調直轄市、縣(市)政府詳實調查編管,
      納入計畫整備。
 民國 111 年 06 月 15 日修正
  第 7 條
七、裝備整備:
(一)後備指揮部應依後備部隊支援災害防救之實需,平時於北、中、南
      部地區後備部隊訓練中心、臺北淡水、宜蘭、花蓮、臺東等地區,
      各建立一個營量之基本災害防救裝備。
(二)各司令部及憲兵指揮部應結合常備部隊災害防救能量,建立一至二
      個後備營之基本災害防救裝備,救災裝備依任務特性及編裝自行律
      定。
(三)後備部隊支援災害防救所需之車輛、工程重機械,平時由各縣市後
      備指揮部依部隊需求,協調直轄市、縣(市)政府詳實調查編管,
      納入計畫整備。

 民國 105 年 08 月 12 日修正
  第 8 條
八、裝備整備:
(一)後備指揮部應依後備部隊支援災害防救之實需,平時於北、中、南
      部地區後備部隊訓練中心、臺北淡水、宜蘭、花蓮、臺東等地區,
      各建立一個營量之基本災害防救裝備。
(二)各司令部及憲兵指揮部應結合常備部隊災害防救能量,建立一至二
      個後備營之基本災害防救裝備,救災裝備依任務特性及編裝自行律
      定。
(三)後備部隊支援災害防救所需之車輛、工程重機械,平時由各級後備
      指揮部依據部隊需求,協調直轄市、縣(市)政府詳實調查編管,
      納入計畫整備。

 民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修正
  第 8 條
八、裝備整備:
(一)後備司令部應依後備部隊支援災害防救之實需,平時於北、中、南
      、花蓮、臺東等地區,各建立一個營量之基本災害防救裝備。
(二)各司令部應結合常備部隊災害防救能量,建立一至二個後備營之基
      本災害防救裝備,救災裝備依任務特性及編裝自行律定。
(三)後備部隊支援災害防救所需之車輛、工程重機械,平時由各級後備
      指揮部依據部隊需求,協調直轄市、縣(市)政府詳實調查編管,
      納入計畫整備。

 民國 100 年 01 月 06 日修正
  第 8 條
八、裝備整備:
(一)後備司令部應依後備部隊協助災害防救之實需,平時於北、中、南
      、花蓮、臺東等地區,各建立一個營量之基本災害防救裝備。
(二)各司令部應結合常備部隊災害防救能量,建立一至二個後備營之基
      本災害防救裝備,救災裝備依任務特性及編裝自行律定。
(三)後備部隊協助災害防救所需之車輛、工程重機械,平時由各級後備
      指揮部依據部隊需求,協調直轄市、縣(市)政府詳實調查編管,
      納入計畫整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