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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國防部 國防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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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條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 (民國 113 年 08 月 01 日 修正)
第 6 條
依本辦法賠償公費待遇及津貼,其範圍如下:
一、公費待遇:修業期間已撥付之全部數額。但服裝費依實際領用給與品
    種數量,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屬貸與品者,依規定收繳
    ,屆期未繳者,依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
二、津貼:已發給之全部數額。
前項賠償範圍,應扣除下列費用:
一、預備學校國中部之學費、雜費及高中部之學費。
二、得折抵常備兵役期之入伍與軍事訓練時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
第 10 條
軍費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賠償義務人得向就讀學校申請免予賠償:
一、具志願役現役軍人身分,遭退學仍服原役。
二、經權責機關核准,轉入其他軍事學校就讀。
三、退學或轉學後,轉服志願軍官、士官或士兵。
四、退學或轉學後,再就讀軍事學校或預備學校。
五、經國軍醫院證明,體格未達招生簡章所定之基準而遭退學、轉學或核
    定轉為自費學生。
六、接受飛行教育,因體格因素停訓而遭退學。
七、家庭遭天然災害,持有直轄市、縣(市)政府開立之受災戶證明。
八、本人或法定代理人為低收入戶,持有依社會救助法開立之低收入戶證
    明。
九、在學期間死亡。
依第八條第三項辦理分期賠償,分期期間有前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
、第八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得自事實發生日起五年內申請免予賠償或申請
免予賠償未到期之金額,但以一次為限;已繳納之賠償金,不得申請退還
。
依第八條第五項聲請強制執行或提起行政訴訟後分期賠償者,不適用前項
規定申請免予賠償或申請免予賠償未到期之金額。
經同意免予賠償或免予賠償未到期之金額者,應層報權責機關備查。
第 11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以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
款、第八款之情形,申請免予賠償或免予賠償未到期之金額:
一、大學教育、專科教育、軍事養成教育之軍費生,經學校德行考核未達
    基準退學、開除學籍、轉學。
二、中等學校之軍費生,具軍事學校學生研究生學籍規則第四十條第五款
    休學期滿未依規定辦理復學、第九款德行考核未達標準、第十款申請
    自願退學或第四十一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經予轉學。
三、預備學校之軍費生,畢業後未就讀預備學校高中部、軍事學校,或在
    學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予轉學者:
(一)休學期滿未依規定辦理復學。
(二)經審核入學資格不符。
(三)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而未宣告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或受強制戒治、觀察勒戒、禁戒之保安處分,或經法院
      裁定保護、禁戒、治療處分。
(四)經後功抵前過,功過相抵後累計記大過三次或一次記大過三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