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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國防部 國防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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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現行條文:
本標準所引用「以上」、「以下」者,均連本數計算。
 民國 96 年 12 月 31 日修正
  第 7 條
本標準所引用「以上」、「以下」者,均連本數計算。

 民國 91 年 04 月 29 日修正
  第 7 條
本標準所引用「以上」、「以下」者,均連本數計算。

 民國 89 年 06 月 26 日修正
  第 7 條
本標準內所引用「以上」、「以下」者,均連本數計算。

 民國 82 年 06 月 21 日修正
  第 7 條
  凡役男體檢複檢、或入營驗退複檢、或停役複檢,受檢人藉故拒絕某項病症檢查或不與醫
  師合作致無法獲得正確結果者,則該項體位視為乙等。
  役男體檢複檢,或入營驗退複檢或停役複檢在醫療作業上無法於短期確定其疾病者,應送
  軍公立醫院住院檢查或其他軍事單位予以觀察至確定時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