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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國防部 國防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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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現行條文:
八、附則:
(一)義務役軍官、士官之違失行為,得核予記過以上處分,但不得辦理
      撤職處分。
(二)國軍所屬聘雇人員,涉及營外兼職、兼差受記過、大過或解除契約
      處分,按是類人員奉核定之管理規定辦理,進用單位應納入勞動契
      約及工作規則中明訂規範之。
(三)學生涉及營外兼職、兼差之懲處,各軍事學校應納入學則。
(四)違反本規定之違失行為施以懲罰時,應參酌其動機、目的、性質、
      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是否悔悟等因素為懲罰之參考
      ,依規定作業程序簽呈主官裁定。
(五)各級人事部門應就兼職、兼差相關規定持續加強宣導。
 民國 91 年 06 月 29 日修正
  第 8 條
八、附則:
 (一) 軍官、士官、士兵之記過以上處分,依陸海空軍懲罰法暨其施行細
      則之規定辦理。
 (二) 依陸海空軍懲罰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軍中文職人員
      及專任聘雇人員之懲處,按照軍職人員之相當官階辦理」。
 (三) 義務役軍官之過犯行為,得處以記過以上處分,但不得辦理撤職處
      分。
 (四) 國軍所屬聘雇人員,涉及營外兼職、兼差受記過、大過或解除契約
      處分,按是類人員奉核定之管理規定辦理,進用單位應納入勞動契
      約及工作規則中明訂規範之。
 (五) 學生涉及營外兼職、兼差受記過以上之處分,各軍事學校應編入學
      員生手冊憑以辦理。
 (六) 各級確定過犯懲處種類時,應參酌其動機、目的、性質、手段、生
      活狀況、知識程度、品性及是否悔悟等因素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並
      確經評議委員會議決,簽呈主官裁定,以達公平原則。
 (七) 過犯行為如已涉嫌違法,應檢附相關具體事證,移送軍司法機關,
      依法偵辦。
 (八) 人事部門應就兼職相關規定如「公務員兼任非營利事業或團體受有
      報酬職務許可辦法」、「關於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二、第十四
      條之三規定公務人員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其
      適用補充規定案」、「國軍官兵在外兼職、兼差懲處規定」、「國
      軍軍醫人員在外兼職、兼課作業規定」、「國軍編制內及科技、臨
      時聘雇人員管理作業規定」等規定加強宣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