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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國防部 國防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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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條文:
常備兵現役在營期間,依兵役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停役或第二十條之一第一
項第一款停訓者,其生效日期,依下列規定:
一、經診斷確定罹患足以危害團體健康及安全之疾病或病傷經檢定不堪服
    役或接受軍事訓練者(以下簡稱因病停役或停訓),自核定之日起停
    役或停訓。
二、經通緝停役或停訓者,自發布通緝之日起停役或停訓。
三、經羈押停役或停訓者,自裁定羈押之日起停役或停訓。
四、經觀察勒戒停役或停訓者(以下簡稱勒戒停役或停訓),自裁定觀察
    勒戒確定執行之日起停役或停訓。
五、因宣告徒刑或拘役者(以下簡稱刑事停役或停訓),自裁判宣告徒刑
    或拘役確定執行之日起停役或停訓。
六、受保安處分停役或停訓者,自裁判強制工作、感化教育、監護、禁戒
    、強制治療或其他處分確定執行之日起停役或停訓。
七、受強制戒治停役或停訓者(以下簡稱戒治停役或停訓),自裁判施以
    強制戒治確定執行之日起停役或停訓。
八、因失蹤停役或停訓者,自失蹤屆滿三個月之翌日起停役或停訓。
九、因被俘停役或停訓者,自被俘之日起停役或停訓。
 民國 108 年 05 月 28 日修正
  第 8 條
常備兵現役在營期間,依兵役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停役或第二十條之一第一
項第一款停訓者,其生效日期,依下列規定:
一、經診斷確定罹患足以危害團體健康及安全之疾病或病傷經檢定不堪服
    役或接受軍事訓練者(以下簡稱因病停役或停訓),自核定之日起停
    役或停訓。
二、經通緝停役或停訓者,自發布通緝之日起停役或停訓。
三、經羈押停役或停訓者,自裁定羈押之日起停役或停訓。
四、經觀察勒戒停役或停訓者(以下簡稱勒戒停役或停訓),自裁定觀察
    勒戒確定執行之日起停役或停訓。
五、因宣告徒刑或拘役者(以下簡稱刑事停役或停訓),自裁判宣告徒刑
    或拘役確定執行之日起停役或停訓。
六、受保安處分停役或停訓者,自裁判強制工作、感化教育、監護、禁戒
    、強制治療或其他處分確定執行之日起停役或停訓。
七、受強制戒治停役或停訓者(以下簡稱戒治停役或停訓),自裁判施以
    強制戒治確定執行之日起停役或停訓。
八、因失蹤停役或停訓者,自失蹤屆滿三個月之翌日起停役或停訓。
九、因被俘停役或停訓者,自被俘之日起停役或停訓。

 民國 102 年 02 月 04 日修正
  第 8 條
常備兵現役在營期間,依兵役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停役或第二十條之一第一
項第一款停訓者,其生效日期,依下列之規定:
一、經診斷確定罹患足以危害團體健康及安全之疾病或病傷殘廢經檢定不
    堪服役或接受軍事訓練者(以下簡稱因病停役或停訓),自核定之日
    起停役或停訓。
二、經通緝停役或停訓者,自發布通緝之日起停役或停訓。
三、經羈押停役或停訓者,自裁定羈押之日起停役或停訓。
四、經觀察勒戒停役或停訓者(以下簡稱勒戒停役或停訓),自裁定觀察
    勒戒確定執行之日起停役或停訓。
五、因宣告徒刑或拘役者(以下簡稱刑事停役或停訓),自裁判宣告徒刑
    或拘役確定執行之日起停役或停訓。
六、受保安處分停役或停訓者,自裁判強制工作、感化教育、監護、禁戒
    、強制治療或其他處分確定執行之日起停役或停訓。
七、受強制戒治停役或停訓者(以下簡稱戒治停役或停訓),自裁判施以
    強制戒治確定執行之日起停役或停訓。
八、因失蹤停役或停訓者,自失蹤屆滿三個月之翌日起停役或停訓。
九、因被俘停役或停訓者,自被俘之日起停役或停訓。

 民國 89 年 12 月 30 日修正
  第 8 條
常備兵現役在營期間,依兵役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停役者,其生效日期,依
下列之規定:
一  經診斷確定罹患足以危害團體健康及安全之疾病或病傷殘廢經檢定不
    堪服役者 (以下簡稱因病停役) ,自核定停役之日起停役。
二  經通緝停役者,自發布通緝之日起停役。
三  經羈押停役者,自裁定羈押之日起停役。
四  經觀察勒戒停役者 (以下簡稱勒戒停役) ,自裁定觀察勒戒確定執行
    之日起停役。
五  因宣告徒刑或拘役者 (以下簡稱刑事停役) ,自裁判宣告徒刑或拘役
    確定執行之日起停役。
六  受保安處分停役者,自裁判強制工作、感化教育、監護、禁戒、強制
    治療確定執行之日起停役。
七  受強制戒治停役者 (以下簡稱戒治停役) ,自裁判施以強制戒治確定
    執行之日起停役。
八  受感訓停役處分者 (以下簡稱感訓停役) ,自裁判感訓處分確定執行
    之日起停役。
九  因失蹤停役者,自失蹤屆滿三個月之翌日起停役。
一○  因被俘停役者,自被俘之日起停役。

 民國 76 年 01 月 14 日修正
  第 8 條
  常備兵、補充兵入伍時,應依兵役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舉行效忠宣誓,由旅級部隊
  長,或相當單位以上主官監誓,其誓詞依兵役法施行法第七十九條之所定。
  宣誓畢,誓詞交由兵籍資料管理機關裝入兵籍資料袋內,視同兵籍資料保存之。
  應召入營服現役已宣誓者,免行宣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