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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國防部 國防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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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現行條文:
八、一般規定:
(一)緩召、逐次召集及儘後召集之公告、宣傳事宜,由國防部全民防衛
      動員署後備指揮部輔導各縣(市)後備指揮部或金門、連江後備服
      務中心(以下簡稱服務中心)利用大眾傳播媒體(報紙、電視、電
      台等)擴大宣傳,各縣(市)後備指揮部或服務中心應協調地方政
      府適時配合辦理宣導。
(二)不依規定期限或程序申辦者,受理機關得予駁回。但原因發生於規
      定期限之後者,應於原因發生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檢具有關證件申
      請之。申請應備文件或其程序不完備或不符規定程序而得補正者,
      受理機關應通知其於七日內補正,不依期限補正或補正不完備者,
      駁回其申請。
(三)緩召、逐次召集及儘後召集申辦案件,均應於規定期限內辦理審查
      轉陳工作,以利整體作業,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督導所屬辦
      理相關作業。
(四)後備軍人與補充兵申請緩召、逐次召集及儘後召集時,有關年齡之
      計算標準,依徵兵規則規定辦理。
(五)緩召、逐次召集及儘後召集核准案件,縣(市)後備指揮部應確實
      傳輸主檔登註,以利管理及要員選充作業。
(六)負責緩召、逐次召集及儘後召集業務人員,未按規定辦理,致影響
      申請人權益者,依推行兵役事務應行宣傳招募慰勞及獎懲辦法及妨
      害兵役治罪條例規定,檢討議處。
 民國 112 年 03 月 29 日修正
  第 8 條
八、一般規定:
(一)緩召、逐次召集及儘後召集之公告、宣傳事宜,由國防部全民防衛
      動員署後備指揮部輔導各縣(市)後備指揮部或金門、連江後備服
      務中心(以下簡稱服務中心)利用大眾傳播媒體(報紙、電視、電
      台等)擴大宣傳,各縣(市)後備指揮部或服務中心應協調地方政
      府適時配合辦理宣導。
(二)不依規定期限或程序申辦者,受理機關得予駁回。但原因發生於規
      定期限之後者,應於原因發生之次日起一個月內,檢具有關證件申
      請之。申請應備文件或其程序不完備或不符規定程序而得補正者,
      受理機關應通知其於七日內補正,不依期限補正或補正不完備者,
      駁回其申請。
(三)緩召、逐次召集及儘後召集申辦案件,均應於規定期限內辦理審查
      轉陳工作,以利整體作業,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督導所屬辦
      理相關作業。
(四)後備軍人與補充兵申請緩召、逐次召集及儘後召集時,有關年齡之
      計算標準,依徵兵規則規定辦理。
(五)緩召、逐次召集及儘後召集核准案件,縣(市)後備指揮部應確實
      傳輸主檔登註,以利管理及要員選充作業。
(六)負責緩召、逐次召集及儘後召集業務人員,未按規定辦理,致影響
      申請人權益者,依推行兵役事務應行宣傳招募慰勞及獎懲辦法及妨
      害兵役治罪條例規定,檢討議處。

 民國 108 年 07 月 19 日修正
  第 8 條
八、一般規定:
(一)緩召、逐次召集與儘後召集之公告、宣傳事宜,由國防部後備指揮
      部輔導各縣(市)後備指揮部或金門、連江後備服務中心(以下簡
      稱服務中心)利用大眾傳播媒體(報紙、電視、電台等)擴大宣傳
      ,各縣(市)後備指揮部或服務中心應協調地方政府適時配合辦理
      宣導。
(二)不依規定期限或程序申辦者,受理機關得予駁回。但原因發生於規
      定期限之後者,應於原因發生之次日起一個月內,檢具有關證件申
      請之。申請應備文件或其程序不完備或不符規定程序而得補正者,
      受理機關應通知其於七日內補正,不依期限補正或補正不完備者,
      駁回其申請。
(三)緩召、逐次及儘後召集申辦案件,均應於規定期限內辦理審查轉陳
      工作,以利整體作業,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督導所屬辦理相
      關作業。
(四)後備軍人及補充兵申請緩召、逐次及儘後召集,有關年齡之計算標
      準,依徵兵規則規定辦理。
(五)緩召、逐次及儘後召集核准案件,縣(市)後備指揮部應確實傳輸
      主檔登註,以利管理及要員選充作業。
(六)負責緩召、逐次召集與儘後召集業務人員,未按規定辦理,致影響
      申請人權益者,依推行兵役事務應行宣傳招募慰勞及獎懲辦法及妨
      害兵役治罪條例規定,檢討議處。

 民國 96 年 02 月 01 日修正
  第 7 條
七、一般規定:
(一)請國防部後備司令部輔導各縣市後備指揮部辦理緩召、逐次及儘後
      召集宣傳,除於各大報刊登公告外,並利用大眾傳播媒體(電視、
      電台等)擴大宣傳,各縣市後備指揮部應協調地方政府適時配合辦
      理宣導,有關公告及宣導事宜,由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依本處理規定
      訂之。
(二)年度申請期間,凡後備軍人及補充兵適逢參加各項召集者,國防部
      後備司令部應協調有關軍種司令部轉飭所屬召集部隊代為辦理公告
      。
(三)各地區、縣市後備指揮部辦理有關緩召、逐次及儘後召集業務具體
      執行規定,請依本處理規定及國防部後備司令部訂頒「後備軍人(
      含補充兵)緩召、逐次及儘後召集作業手冊」辦理。
(四)後備軍人及補充兵不依規定期限或程序申請緩召、逐次或儘後召集
      者,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得駁回申請。但原因發生於規定期限之後
      者,應於原因發生之次日起一個月內,檢具有關證件申請之。申請
      應備文件或其程序不完備或不符規定程序而得補正者,受理機關應
      通知其於七日內補正,不依期限補正或補正不完備者,由國防部所
      屬權責單位駁回其申請。
(五)各縣市後備指揮部對申辦案件,如經審查證件不完備時,儘先以電
      話或函文通知原陳報單位,由原陳報單位轉知申請人依規定補正,
      以加速處理作業時程。
(六)各縣市後備指揮部對在申辦期間遷移(或異動)之申請人員,屬新
      發生原因申請者,應於核定後再移送新列管縣市後備指揮部賡續辦
      理,以免延誤而影響申請人之權益;年度案件仍由申請人戶籍地縣
      市後備指揮部核處,以明責任。
(七)上年度核准有案,申請延長時效者,應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申請,逾
      期申辦或未續辦者,將於次年一月一日起,註銷其原核定之資格。
(八)緩召、逐次及儘後召集核准案件,請縣市後備指揮部確實傳輸主檔
      登註,以利「精管」暨年計要員選充作業。
(九)各項申辦案件作業期間(含年度及新發生申請案件),各縣市後備
      指揮部應會同直轄市、縣(市)政府相關主管機關實施訪查,並得
      配合年度清查作業實施,藉以適時處理疑難問題。
(十)鄉(鎮、市、區)公所及縣市後備指揮部對歸鄉報到列管之後備軍
      人,請確實轉知本處理規定,以維護申請人權益。
(十一)各鄉(鎮、市、區)公所對緩召、逐次及儘後召集申辦案件,均
        應於規定期限內辦理審查轉陳工作,以利整體作業,並請直轄市
        、縣(市)政府列入督導項目辦理。
(十二)各緩召、逐次及儘後召集處理機關受理之申辦(複)案件,應本
        依法、公正及服務原則,掌握時效,隨到隨辦,以茲便民。
(十三)後備軍人及補充兵申請緩召、逐次及儘後召集,有關年齡之計算
        標準,依「徵兵規則」規定辦理。
(十四)各單位負責緩召、逐次及儘後召集業務人員,未按規定辦理,以
        致影響申請人權益者,應依推行兵役事務獎懲辦法及妨害兵役治
        罪條例規定,檢討議處。

 民國 94 年 04 月 01 日修正
  第 7 條
七、一般規定:
 (一) 請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統籌辦理緩召、逐次及儘後召集宣傳,除於各
      大報刊登公告外,並利用大眾傳播媒體 (電視、電台等) 擴大宣傳
      ,各縣市後備司令部應協調地方政府適時配合辦理宣導,有關公告
      及宣導事宜,由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依本處理規定訂之。
 (二) 年度申請期間,凡後備軍人及補充兵適逢參加各項召集者,國防部
      後備司令部應協調有關總部轉飭所屬召集部隊代為辦理公告。
 (三) 各地區、縣市後備司令部辦理有關緩召、逐次及儘後召集業務具體
      執行規定,請依本處理規定及國防部後備司令部訂頒「後備軍人 (
      含補充兵) 緩召、逐次及儘後召集作業手冊」辦理。
 (四) 後備軍人及補充兵不依規定期限或程序申請緩召、逐次或儘後召集
      者,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得駁回申請。但原因發生於規定期限之後
      者,應於原因發生之次日起一個月內,檢具有關證件申請之。申請
      應備文件或其程序不完備或不符規定程序而得補正者,受理機關應
      通知其於七日內補正,不依期限補正或補正不完備者,由國防部所
      屬權責單位駁回其申請。
 (五) 各縣市後備司令部對申辦案件,如經審查證件不完備時,儘先以電
      話或函文通知原陳報單位,並副知申請人依規定補正,以加速處理
      作業時程。
 (六) 各縣市後備司令部對在申辦期間遷移 (或異動) 之申請人員,應於
      核定後再移送新列管縣市後備司令部,以免延誤而影響申請人之權
      益。
 (七) 上年度核准有案,申請延長時效者,應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申請,逾
      期申未辦者,將於次年一月一日起,註銷其原核定之資格。
 (八) 緩召、逐次及儘後召集核准案件,請縣市後備司令部確實傳輸主檔
      登註,以利「精管」暨年計要員選充作業。
 (九) 各項申辦案件作業期間 (含年度及新發生申請案件) ,各縣市後備
      司令部應會同直轄市、縣 (市) 政府相關主管機關實施訪查,並得
      配合年度清查作業實施,藉以適時處理疑難問題。
 (十) 鄉 (鎮、市、區) 公所及縣市後備司令部對歸鄉報到列管之後備軍
      人,請確實轉知本處理規定,以維護申請人權益。
 (十一) 各鄉 (鎮、市、區) 公所對緩召、逐次及儘後召集申辦案件,均
        應於規定期限內辦理審查轉陳工作,以利整體作業,並請直轄市
        、縣 (市) 政府列入督導項目辦理。
 (十二) 各緩召、逐次及儘後召集處理機關受理之申辦 (複) 案件,應本
        依法、公正及服務原則,掌握時效,隨到隨辦,以茲便民。
 (十三) 後備軍人及補充兵申請緩召、逐次及儘後召集,有關年齡之計算
        標準,依「徵兵規則」規定辦理。
 (十四) 各單位負責緩召、逐次及儘後召集業務人員,未按規定辦理,以
        致影響申請人權益者,應依「推行兵役事務獎懲辦法」及「妨害
        兵役治罪條例」規定,檢討議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