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9 條
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或不就職役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於六日 內自動歸隊者,減輕其刑。 戰時犯前項前段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40 條
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逾六日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 萬元以下罰金。 戰時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逾三十日,或戰時逾六日者,依前條之規定處罰。
第 41 條
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而攜帶軍用武器、彈藥或其他直接供作戰之軍用物品 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戰時犯之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 期徒刑。 犯前項前段之罪,於七十二小時內自首,並繳交所攜帶之物品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其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繳交所攜帶之物品者,減輕其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