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民國 111 年 05 月 23 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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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常備兵停役或停訓之處理,由人事權責單位填具停役或停訓報告表,並檢
附下列各款規定之資料,分別層報國家安全局、海岸巡防機關、國防部或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國防部憲兵
指揮部、國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指揮部(以下簡稱各司令部)核定:
一、因病停役或停訓者,檢附國軍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通緝停役或停訓者,檢附司(軍)法機關通緝書。
三、羈押停役或停訓者,檢附司(軍)法機關羈押通報。
四、勒戒、刑事、保安處分、戒治停役或停訓者,檢附司(軍)法機關執
行通知。
五、失蹤、被俘停役或停訓者,檢附調查報告。
國家安全局、海岸巡防機關、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停役或停訓時,除核
復陳報單位,副知停役或停訓人員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及直轄市
、縣(市)後備指揮部(以下簡稱縣市後備指揮部)外,並應發布停役或
停訓令,交停役或停訓人員或兵籍資料管理單位保管。
停役或停訓人員停役或停訓原因變更時,由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
或縣市後備指揮部依司(軍)法機關通知,將變更之原因,登載其兵籍表
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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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民國 105 年 06 月 03 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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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常備兵停役或停訓之處理,由人事權責單位填具停役或停訓報告表,並檢
附下列各款規定之資料,分別層報國家安全局、海岸巡防機關、國防部或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國防部後備
指揮部、國防部憲兵指揮部(以下簡稱各司令部)核定:
一、因病停役或停訓者,檢附國軍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通緝停役或停訓者,檢附司(軍)法機關通緝書。
三、羈押停役或停訓者,檢附司(軍)法機關羈押通報。
四、勒戒、刑事、保安處分、戒治停役或停訓者,檢附司(軍)法機關執
行通知。
五、失蹤、被俘停役或停訓者,檢附調查報告。
國家安全局、海岸巡防機關、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停役或停訓時,除核
復陳報單位,副知停役或停訓人員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及直轄市
、縣(市)後備指揮部(以下簡稱縣市後備指揮部)外,並應發布停役或
停訓令,交停役或停訓人員或兵籍資料管理單位保管。
停役或停訓人員停役或停訓原因變更時,由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
或縣市後備指揮部依司(軍)法機關通知,將變更之原因,登載其兵籍表
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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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民國 102 年 02 月 04 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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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常備兵停役或停訓之處理,由人事權責單位填具停役或停訓報告表,並檢
附下列各款規定之資料,分別層報國家安全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國防
部或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國防部
後備指揮部、國防部憲兵指揮部(以下簡稱各司令部)核定:
一、因病停役或停訓者,檢附國軍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通緝停役或停訓者,檢附司(軍)法機關通緝書。
三、羈押停役或停訓者,檢附司(軍)法機關羈押通報。
四、勒戒、刑事、保安處分、戒治停役或停訓者,檢附司(軍)法機關執
行通知。
五、失蹤、被俘停役或停訓者,檢附調查報告。
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停役或停訓時,除核復陳報單位,副知停役或停訓
人員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及直轄市、縣(市)後備指揮部(以下
簡稱戶籍地縣市後備指揮部)外,並應發布停役或停訓令,交停役或停訓
人員或兵籍資料管理單位保管。
停役或停訓人員停役或停訓原因變更時,戶籍地縣市後備指揮部依司(軍
)法機關通知,將變更之原因,登載其兵籍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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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民國 96 年 01 月 12 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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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常備兵停役之處理,由人事權責單位填具停役報告表,並檢附下列各款規
定之資料,依隸屬分別層報國防部或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國防部海軍司令
部、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國
防部憲兵司令部(以下簡稱各司令部)核定:
一、因病停役者,檢附國軍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通緝停役者,檢附司(軍)法機關通緝書。
三、羈押停役者,檢附司(軍)法機關羈押通報。
四、勒戒停役、刑事停役、保安處分停役、戒治停役或感訓停役者,檢附
司(軍)法機關執行通知。
五、失蹤停役或被俘停役者,檢附調查報告。
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停役時,除核復陳報單位,副知停役人員戶籍地直
轄市、縣(市)政府及直轄市、縣(市)後備指揮部(以下簡稱縣市後備
指揮部)外,並應發布停役令,交停役人員或兵籍資料管理單位保管。
停役人員停役原因變更時,戶籍地縣市後備指揮部依司(軍)法機關通知
,將變更之原因,登載其兵籍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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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民國 91 年 02 月 27 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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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常備兵停役之處理,由人事權責單位填具停役報告表,並檢附下列各款規
定之資料,依隸屬分別層報國防部或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海軍總司令部
、空軍總司令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後備司令部、憲兵司令部 (以下簡稱
各總 (司令) 部) 核定:
一 因病停役者,檢附國軍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 通緝停役者,檢附司 (軍) 法機關通緝書。
三 羈押停役者,檢附司 (軍) 法機關羈押通報。
四 勒戒停役、刑事停役、保安處分停役、戒治停役或感訓停役者,檢附
司 (軍) 法機關執行通知。
五 失蹤停役或被俘停役者,檢附調查報告。
國防部或各總 (司令) 部核定停役時,除核復陳報單位,副知停役人員戶
籍地直轄市、縣 (市) 政府及直轄市、縣 (市) 後備司令部 (以下簡稱縣
市後備司令部) 外,並應發布停役令,交停役人員或兵籍資料管理單位保
管。
停役人員停役原因變更時,戶籍地縣市後備司令部依司 (軍) 法機關通知
,將變更之原因,登載其兵籍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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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民國 89 年 12 月 30 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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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常備兵停役之處理,由人事權責單位填具停役報告表,並檢附下列各款規
定之資料,依隸屬分別層報國防部或陸軍、海軍、空軍、聯勤各總司令部
、軍管區、憲兵各司令部 (以下簡稱各總司令 (司令) 部) 核定:
一 因病停役者,檢附國軍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 通緝停役者,檢附司 (軍) 法機關通緝書。
三 羈押停役者,檢附司 (軍) 法機關羈押通報。
四 勒戒停役、刑事停役、保安處分停役、戒治停役或感訓停役者,檢附
司 (軍) 法機關執行通知。
五 失蹤停役或被俘停役者,檢附調查報告。
國防部或各總司令 (司令) 部核定停役時,除核復陳報單位,副知停役人
員戶籍地直轄市、縣 (市) 政府及所隸團管區司令部 (以下簡稱團管區)
外,並應發布停役令,交停役人員或兵籍資料管理單位保管。
停役人員停役原因變更時,所隸團管區依司 (軍) 法機關通知,將變更之
原因,登載其兵籍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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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民國 76 年 01 月 14 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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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常備兵、補充兵在現役期間,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予以停役:
一、因病停役-患病不堪服現役,常備兵在六個月以內,補充兵在應受訓練時間四分之一
以內,無痊復之望,而願自行醫療者,自離營之日起停役。
二、通緝停役-無故離營已逾一個月者,於離營屆滿一個月之翌日起停役。
三、羈押停役-有犯罪嫌疑,在羈押中已逾三個月者,於屆滿三個月之翌日起停役。
四、刑事停役-因犯罪判處徒刑者,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停役。但未經羈押者,自收監執行
之日起停役。
五、保安處分停役-因案經宣告強制工作、感化教育、監護、禁戒、強制治療者,自執行
之日起停役。
六、感訓停役-因流氓案件經裁定感訓處分者,自收訓之日起停役。
七、失蹤停役-失蹤逾三個月者,於屆滿三月之翌日起停役。
八、被俘停役-被俘者,自被俘之日起停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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