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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國防部 國防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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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閱內容
法規名稱:
現行條文:
傷劇死亡之給卹標準如下:
一、作戰受傷,三年以內傷發死亡者,比照作戰死亡之標準給卹;逾三年
    傷發死亡者,比照因公死亡之標準給卹。
二、因公受傷,三年以內傷發死亡者,比照因公死亡之標準給卹;逾三年
    傷發死亡者,比照因病死亡之標準給卹。
作戰或因公受傷人員,於不具現役軍人身分後,因傷劇死亡,比照前項規
定辦理撫卹。但曾領退伍金者,不再發一次卹金;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者
,不再發年撫金。
前項人員自不具現役軍人身分之日起,逾五年者,不再議卹。
 民國 91 年 12 月 27 日修正
  第 9 條
傷劇死亡之給卹標準如下:
一、作戰受傷,三年以內傷發死亡者,比照作戰死亡之標準給卹;逾三年
    傷發死亡者,比照因公死亡之標準給卹。
二、因公受傷,三年以內傷發死亡者,比照因公死亡之標準給卹;逾三年
    傷發死亡者,比照因病死亡之標準給卹。
作戰或因公受傷人員,於不具現役軍人身分後,因傷劇死亡,比照前項規
定辦理撫卹。但曾領退伍金者,不再發一次卹金;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者
,不再發年撫金。
前項人員自不具現役軍人身分之日起,逾五年者,不再議卹。

 民國 85 年 10 月 02 日修正
  第 10 條
傷劇死亡之給卹標準如左:
一  作戰受傷,三年以內傷發死亡者,照作戰死亡之標準給卹;逾三年傷
    發死亡者,照因公死亡之標準給卹。
二  因公受傷,三年以內傷發死亡者,照因公死亡之標準給卹;逾三年傷
    發死亡者,照因病死亡之標準給卹。
作戰或因公受傷人員,退伍除役後,因傷劇死亡,比照前項規定辦理撫卹
。但曾領退伍金者,不再發一次卹金;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者,不再發年
撫金。
前項人員自退伍除役之日起,逾五年者,不再議卹。但曾核定殘等有案,
且持續醫療者,不在此限。

 民國 56 年 05 月 11 日修正
  第 9 條
傷劇殞命,照左列規定辦理:
一、作戰受傷,一年以內傷發殞命者,照作戰死亡之標準給卹;逾一年傷發殞命者,照因
    公死亡之標準給卹。
二、因公受傷,一年以內傷發殞命者,照因公死亡之標準給卹;逾一年傷發殞命者,照因
    病死亡之標準給卹。
前項人員已退伍除役者,得比照撫卹。但曾領退伍金者,不再發一次卹金;其作戰受傷逾
五年或因公受傷逾三年傷發殞命者,不再議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