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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國防部 國防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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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條文:
九、國軍訓場長期環境監測機制,實施規定如下:
(一)依射擊武器裝備、諸元、方式、區域、監測點及環境等因素,訂定
      監測計畫,招標委託監測機構實施,並將前年度一月一日至十二月
      三十一日期間實施環境監測所得之數據提送睦鄰審議會評定運用。
(二)應依政府採購法及相關法令辦理環境監測招標作業。
(三)監測點由國軍訓場管理單位邀集居民代表、地方政府代表及監測機
      構共同協調選定,並完成紀錄備查。
(四)得標之監測機構應依招標作業規範及契約書完成環境監測報告,並
      列席睦鄰審議會報告、說明,必要時,得經睦鄰審議會同意,參與
      討論案件。
    前項環境監測,其射擊武器裝備、諸元、方式、區域、監測點及環境
    等因素未變更,且經二年之監測,數據無明顯差異者,得經睦鄰審議
    會同意,以近二年環境監測數據之平均值為監測基準數據,必要時再
    實施監測。
 民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修正
  第 12 條
十二、實施環境監測規定如下:
  (一)各司令部及軍備局依射擊武器裝備、諸元、方式、區域、監測點
        及環境等因素,訂定監測計畫、招標計畫相關作法,以獲得所需
        之數值,提供軍種審議會為評分之依據。
  (二)各司令部及軍備局應依採購法及相關法令辦理環境監測招標作業
        。
  (三)國軍訓場監測點由訓場管理單位邀集居民住戶代表、地方政府代
        表及監測機構共同協調選定,並完成紀錄備查。
  (四)得標之監測機構應依招標作業規範及契約書完成監測報告,並有
        列席軍種審議會報告及備詢之義務。

  第 17 條
十七、採軍種審議會審議方式者,以各訓場為單位,由軍種審議會審議鄉
      (鎮、市、區)公所申請之睦鄰計畫。公所、訓場及環境監測機構
      代表均應列席報告或備詢。
      鄉(鎮、市、區)公所應按審定之睦鄰計畫確實執行,不得變更。
      但因不可歸責於受捐助單位之情事變更事由,致不能執行者,應至
      遲於預算年度當年十月三十一日前提出申請辦理變更計畫,並經審
      議會通過者,始得依該變更後之睦鄰計畫執行。

  第 6 條
六、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以下簡
    稱各司令部)及國防部軍備局(以下簡稱軍備局)之權責如下:
(一)設軍種主要武器訓練及油彈場地影響地方睦鄰工作審議會(以下簡
      稱軍種審議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三人,由機關之高階長官一人為
      召集人,其餘委員由機關首長就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與選派
      機關內一級單位主官以上人員聘(兼)任之;其中環境工程、建築
      工程、交通工程、公共安全、法律等之學者專家及地方政府代表總
      和,不得少於二分之一,聘期二年,並辦理下列工作:
      1.採軍種審議會審議方式者:
     (1)鄉(鎮、市、區)公所申請睦鄰計畫及捐助額度之審議。
     (2)鄉(鎮、市、區)公所睦鄰爭議事件之審議。
     (3)各設施工作執行預算與成果之彙整提報及審議。
      2.採鄉(鎮、市、區)公所代表會及區審議小組(以下簡稱地方政
        府審議會)審議方式者:
     (1)鄉(鎮、市、區)公所申請睦鄰捐助額度之審議。
     (2)鄉(鎮、市、區)公所各項睦鄰計畫、預算編列及執行成果之
          考核(納入評分項目)。
     (3)關於睦鄰經費支用項目及額度衍生爭議事件之審議。
(二)負責所屬國軍訓場睦鄰經費編列、核撥與對鄉(鎮、市、區)公所
      關於睦鄰經費支用及執行成效之督導、考核;並對鄉(鎮、市、區
      )公所關於睦鄰爭議事件審議之申請。
(三)負責所屬國軍訓場建立長期環境監測機制,並將前年度一月一日至
      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間實施監測所得之數據提送審議會評定運用。
(四)前款之監測,其射擊武器裝備、諸元、方式、區域、監測點及環境
      等因素未變更,且經二年之監測,數據無明顯差異者,得經審議會
      之同意,以前二年監測數據之平均值為監測基準數據,必要時再實
      施監測。
(五)審議會編組及實施規定由各司令部及軍備局擬訂,並陳報國防部核
      定後實施。

 民國 104 年 03 月 06 日修正
  第 10 條
十、一般規定
(一)國防部對於各司令部及軍備局審議會,審定捐助各直轄市及縣(市
      )政府之睦鄰經費額度,應陳報行政院備查。
(二)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確實依核定之工作計畫,審查、監督所
      轄鄉(鎮、市、區)公所之執行,並於預算年度決算後,就其工作
      計畫之進度、成果及經費支用情形,提出書面工作成果報告或綜合
      考評,函送核撥睦鄰經費之司令部或軍備局。
(三)相關睦鄰整建、修繕設施之設計、施工、監工及驗收等事項,由申
      請機關執行。
(四)審議會編組暨實施規定由各司令部及軍備局擬訂,並陳報國防部核
      定後實施。
(五)受本要點睦鄰捐助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
      所,應主動協助處理地方居民及民間團體機構陳情爭議情事。
(六)受捐助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應按核定之
      睦鄰改善計畫確實執行,不得變更。但因不可歸責於受捐助單位之
      情事變更事由,致不能執行者,至遲於預算年度當年十月三十一日
      前提出申請辦理變更計畫,並經審議會通過者,始得依重新定計畫
      予以執行。
(七)鄉(鎮、市、區)公所睦鄰經費支用項目細部執行計畫之編列,於
      主要武器訓練場涉有對海射擊管制者,優先捐助鄰近受影響最大之
      村落(例如:望安鄉花嶼村等),其用於海岸設施改善或海洋生態
      環境保護之經費,不得低於其捐助評定等級額度之百分之二十。但
      情形特殊且有具體事證者,不在此限。
(八)原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以下簡稱中科院)於一○三年四
      月十六日改制為行政法人,原九鵬訓場睦鄰捐助應參照本要點辦理
      ,總捐助金額依審議會審定之額度由中科院核實撥發,後續再依使
      用者付費原則,按國軍研發、測試與實彈射擊之管制天數,由本部
      核定後,依比例分攤。
(九)同一案件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捐助,應列明全部經費內容,及
      向各機關申請捐助之項目及金額。
(十)受捐助經費所產生之利息或其他衍生收入,應按捐助比例循程序報
      繳國庫。
(十一)受捐助之地方政府及民間團體申請支付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對
        所提出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及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
        責任。

  第 4 條
四、權責區分: 
(一)國防部參謀本部訓練參謀次長室: 
      督導國軍主要武器訓練場影響地方睦鄰經費編列及申請案件之審辦
      。 
(二)國防部參謀本部後勤參謀次長室: 
      督導油料庫、彈藥庫與彈藥庫營區外燒燬場、爆燬場影響地方睦鄰
      經費編列及申請案件之審辦。
(三)各司令部及軍備局: 
      1.設國軍武器訓練及油彈場地影響地方睦鄰工作審議會(以下簡稱
        審議會),置委員九至十三人,由機關之高階長官一人為召集人
        ,其餘委員由機關首長就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與選派機關
        內一級單位主官以上人員聘(兼)任之;其中環境工程、建築工
        程、交通工程、公共安全、法律等之學者專家及地方政府代表總
        和不得少於二分之一,聘期二年,並辦理下列工作:
     (1)地方政府申請睦鄰計畫及捐助基準之審議。
     (2)地方政府睦鄰爭議事件之審議。
     (3)各設施工作執行預算與成果之彙整提報及審議。
      2.負責所屬國軍武器訓練及油彈場地影響地方睦鄰預算編列及執行
        。
      3.負責所屬國軍訓場建立長期環境監測機制,並將前年度一月一日
        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間實施監測所得之數據提送審議會評定運用
        。
      4.前目之監測,其射擊武器裝備、諸元、方式、區域、監測點及環
        境等因素未變更,且經二年之監測,數據無明顯差異者,得經審
        議會之同意,以前二年監測數據之平均值為監測基準數據,必要
        時再實施監測。

 民國 101 年 04 月 09 日修正
  第 10 條
十、一般規定
(一)國防部對於各司令部及軍備局審議會,審定捐助各直轄市及縣(市
      )政府之睦鄰經費額度,應陳報行政院備查。
(二)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確實依核定之工作計畫,審查、監督所
      轄鄉(鎮、市)公所之執行,並於預算年度決算後,就其工作計畫
      之進度、成果及經費支用情形,提出書面工作成果報告或綜合考評
      ,函送核撥睦鄰經費之司令部或軍備局。
(三)相關睦鄰整建、修繕設施之設計、施工、監工及驗收等事項,由申
      請機關執行。
(四)審議會編組暨實施計畫由各司令部及軍備局擬訂,並陳報國防部核
      定後實施。
(五)受本要點睦鄰捐助之地方直轄市、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請主
      動協助處理地方居民及民間團體機構陳情爭議情事。
(六)受捐助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應按核定之睦鄰
      改善計畫確實執行,不得變更。但因不可歸責於受捐助單位之情事
      變更事由,致不能執行者,至遲於預算年度當年十月三十一日前提
      出申請辦理變更計畫,並經審議會通過者,始得依重新定計畫予以
      執行。

  第 4 條
四、權責區分:
(一)國防部作戰及計畫參謀次長室:
      督導國軍主要武器訓練場影響地方睦鄰經費編列(作戰與訓練綜合
      作業項下)及申請案件之審辦。
(二)國防部後勤參謀次長室:
      督導油料庫、彈藥庫與彈藥庫營區外燒燬場、爆燬場影響地方睦鄰
      經費編列(庫儲補給與管理作業項下)及申請案件之審辦。
(三)各司令部及軍備局:
      1.設國軍武器訓練及油彈場地影響地方睦鄰工作審議會(以下簡稱
        審議會),置委員九至十三人,由機關之高階長官一人為召集人
        ,其餘委員由機關首長就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與選派機關
        內一級單位正(副)主官以上人員聘(兼)任之;其中環境工程
        、建築工程、交通工程、公共安全、法律等之學者專家及地方政
        府代表總和不得少於二分之一,聘期二年,並辦理下列工作:
     (1)地方政府申請睦鄰計畫及捐助基準之審議。
     (2)地方政府睦鄰爭議事件之審議。
     (3)各設施工作執行預算與成果之彙整提報及審議。
      2.負責所屬國軍武器訓練及油彈場地影響地方睦鄰預算編列及執行
        。
      3.負責所屬國軍訓場建立長期環境監測機制,並將前年度一月一日
        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間實施監測所得之數據提送審議會評定運用
        。
      4.前目之監測,其射擊武器裝備、諸元、方式、區域、監測點及環
        境等因素未變更,且經二年之監測,數據無明顯差異者,得經審
        議會之同意,以前二年監測數據之平均值為監測基準數據,必要
        時再實施監測。

 民國 98 年 06 月 22 日修正
  第 10 條
十、一般規定
(一)國防部對於各司令部及軍備局審議會,審定捐助各直轄市及縣(市
      )政府之睦鄰經費額度,應陳報行政院備查。
(二)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確實依核定之工作計畫,審查、監督所
      轄鄉(鎮、市)公所之執行,並於預算年度決算後,就其工作計畫
      之進度、成果及經費支用情形,提出書面工作成果報告或綜合考評
      ,函送核撥睦鄰經費之司令部或軍備局。
(三)相關睦鄰整建、修繕設施之設計、施工、監工及驗收等事項,由申
      請機關執行。
(四)審議會編組暨實施計畫由各司令部及軍備局擬訂,並陳報國防部核
      定後實施。
(五)受本要點睦鄰捐助之地方直轄市、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請主
      動協助處理地方居民及民間團體機構陳情爭議情事。

  第 4 條
四、權責區分:
(一)國防部作戰及計畫參謀次長室:
      督導國軍主要武器訓練場影響地方睦鄰經費編列(作戰與訓練綜合
      作業項下)及申請案件之審辦。
(二)國防部後勤參謀次長室:
      督導油料庫、彈藥庫與彈藥庫營區外燒燬場、爆燬場影響地方睦鄰
      經費編列(庫儲補給與管理作業項下)及申請案件之審辦。
(三)各司令部及軍備局:
      1.設國軍武器訓練及油彈場地影響地方睦鄰工作審議會(以下簡稱
        審議會),置委員九至十三人,由機關之高階長官一人為召集人
        ,其餘委員由機關首長就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與選派機關
        內一級單位正(副)主官以上人員聘(兼)任之;其中環境工程
        、建築工程、交通工程、公共安全、法律等之學者專家及地方政
        府代表總和不得少於二分之一,聘期二年,並辦理下列工作:
     (1)地方政府申請睦鄰計畫及捐助基準之審議。
     (2)地方政府睦鄰爭議事件之審議。
     (3)各設施工作執行預算與成果之彙整提報及審議。
      2.負責所屬國軍武器訓練及油彈場地影響地方睦鄰預算編列及執行
        。
      3.負責所屬國軍訓場建立長期環境監測機制,並將前年度一月一日
        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間實施監測所得之數據提送審議會評定運用
        。
      4.前目之監測,其射擊武器裝備、諸元、方式、區域、監測點及環
        境等因素未變更,且經二年之監測,數據無明顯差異者,得經審
        議會之同意,以前二年監測數據之平均值為監測基準數據,必要
        時再實施監測。

 民國 96 年 07 月 20 日修正
  第 10 條
十、一般規定
(一)國防部對於各軍司令部及軍備局審議會,審定捐助各縣(市)政府
      之睦鄰經費額度,應陳報行政院備查。
(二)各縣(市)政府應確實依核定之工作計畫,審查、監督所轄鄉(鎮
      、市)公所之執行,並於預算年度決算後,就其工作計畫之進度、
      成果及經費支用情形,提出書面工作成果報告或綜合考評,函報行
      政院。
(三)相關睦鄰整建設施之設計、施工、監工等事項,由申請單位執行。
(四)審議會編組暨實施計畫由各軍司令部及軍備局擬訂,並陳報國防部
      核定後實施。
(五)受本要點睦鄰捐助之地方鄉、鎮、市,請主動協助處理地方居民及
      民間團體機構陳情爭議情事。

  第 4 條
四、權責區分:
(一)國防部作戰及計畫參謀次長室:
      督導國軍主要武器訓練場影響地方睦鄰預算編列(作戰與訓練綜合
      作業項下)及申請案件之審辦。
(二)國防部後勤參謀次長室:
      督導油料庫、彈藥庫與彈藥庫營區外燒燬場、爆燬場影響地方睦鄰
      預算編列(庫儲補給與管理作業項下)及申請案件之審辦。
(三)各軍司令部及軍備局:
      1.設置國軍武器訓練及油彈場地影響地方睦鄰工作要點審議會(以
        下簡稱審議會),置委員 9  至 13 人,由機關之高階長官 1
        人為召集人,其餘委員由機關首長就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
        與選派機關內一級單位正(副)主官以上人員兼任聘(兼)之;
        其中環境工程、建築工程、交通工程、公共安全、法律等之學者
        專家及地方政府代表總和不得少於二分之一,聘期兩年,並辦理
        下列工作:
     (1)地方政府申請睦鄰計畫及捐助基準之審議。
     (2)地方政府睦鄰爭議事件之審議。
     (3)各設施工作執行預算與成果之彙整提報及審議。
      2.負責所屬國軍武器訓練及油彈場地影響地方睦鄰預算編列及執行
        。
      3.負責所屬國軍武器訓練及油彈場地建立長期環境監測機制,並將
        監測數據(每年 2  月 10 日前 12 個月)提送審議會評定運用
        。

 民國 96 年 03 月 07 日修正
  第 10 條
十、一般規定
(一)國防部對於各軍司令部及軍備局審議會,審定捐助各縣(市)政府
      之睦鄰經費額度,應陳報行政院備查。
(二)各縣(市)政府應確實依核定之工作計畫,審查、監督所轄鄉(鎮
      、市)公所之執行,並於預算年度決算後,就其工作計畫之進度、
      成果及經費支用情形,提出書面工作成果報告或綜合考評,函報行
      政院。
(三)相關睦鄰整建設施之設計、施工、監工等事項,由申請單位執行。
(四)審議會編組暨實施計畫由各軍司令部及軍備局擬訂,並呈報國防部
      核定後實施。

  第 4 條
四、權責區分:
(一)國防部作戰及計畫參謀次長室:
      督導國軍主要武器訓練場影響地方睦鄰預算編列(作戰與訓練綜合
      作業項下)及申請案件之審辦。
(二)國防部後勤參謀次長室:
      督導油料庫、彈藥庫與彈藥庫營區外燒燬場、爆燬場影響地方睦鄰
      預算編列(庫儲補給與管理作業項下)及申請案件之審辦。
(三)各軍司令部及軍備局:
      1.設置國軍武器訓練及油彈場地影響地方睦鄰工作要點審議會(以
        下簡稱審議會),置委員 9  至 13 人,由機關之高階長官 1
        人為召集人,其餘委員由機關首長就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
        與選派機關內一級單位正(副)主官以上人員兼任聘(兼)之;
        其中環境工程、建築工程、交通工程、公共安全、法律等之學者
        專家及地方政府代表總和不得少於二分之一,聘期兩年,並辦理
        下列工作:
     (1)地方政府申請睦鄰計畫及基準之審議。
     (2)地方政府睦鄰爭議事件之審議。
     (3)各設施工作執行預算與成果之彙整提報及審議。
      2.負責所屬國軍武器訓練及油彈場地影響地方睦鄰預算編列及執行
        。
      3.負責所屬國軍武器訓練及油彈場地建立長期環境監測機制。

 民國 94 年 01 月 06 日修正
  第 11 條
十一、一般規定
   (一) 國防部對於各總部及軍備局審議委員會,審定捐助各縣 (市) 政
        府之睦鄰經費額度,應陳報行政院備查。
   (二) 各縣 (市) 政府應確實依核定之工作計畫,審查、監督所轄鄉 (
        鎮、市) 公所之執行,並於年度辦理決算後,就其工作計畫之進
        度、成果及經費支用情形,提出書面工作成果報告或綜合考評,
        函報行政院。
   (三) 相關睦鄰整建設施之設計、施工、監工等事項,由申請單位執行
        。
   (四) 審議委員會編組暨實施計畫由各總部及軍備局擬訂,並呈報國防
        部核定後實施。

 民國 93 年 11 月 10 日修正
  第 10 條
十、一般規定
 (一) 各縣 (市) 政府應確實依核定之工作計畫,審查、監督所轄鄉 (鎮
      、市) 公所之執行,並於年度辦理決算後,就其工作計畫之進度、
      成果及經費支用情形,函報行政院。
 (二) 相關睦鄰整建設施之設計、施工、監工等事項,由申請單位執行。
 (三) 審議委員會編組暨實施計畫由各總部及軍備局擬訂,並呈報國防部
      核定後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