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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國防部 國防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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玖、管制區禁建限建管制執行與補償:
一、經劃定為禁建限建範圍內之原有建築物,得保持原狀,並得照原面積
    及高度修建或改建,如原有高度超過限建標準有礙軍事安全時,得由
    該管軍事單位於其頂端裝置警示器,或依安全需要協議屋主拆除,並
    依相關規定予以補償。
二、各重要軍事設施,其限建範圍及高度,如對地方發展不致造成重大影
    響,得由權責設管單位逕行與當地政府協商,於該區域依都市計畫法
    、建築法、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或其他相關法規通盤檢討或核定
    建築物容積率時,能在兼顧軍事安全與設施功能最低需求原則下辦理
    ,並取代軍事限建之管制。
三、有關高莖及高架作物種植或飼養鴿類,致影響飛航安全或電波發射,
    經依有關規定予以補償後,應於限期內拆除或遷移並不得再種植(含
    類似植物)或飼養,且不得要求再補償。
四、經公告劃定禁建限建範圍內所產生之新建違建物,該管軍事單位應以
    存證信函交業主,並將查報情形函請地方主管建築機關,依建築法令
    限期命其拆除,逾期未拆除者得強制拆除之。
五、禁建範圍內之堆積物,及限建範圍內超高部分之堆積物,應令其於一
    個月內清除完畢,否則由設管單位依相關規定處理。
六、依國家安全法第五條規定:在海岸、山地及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禁建
    限建範圍內之土地稅捐應予減免。其地價稅或田賦減免標準,依「土
    地稅減免規則」第十一條之一規定辦理:
(一)限建之土地,得在百分之 30 範圍內,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酌予減徵。
(二)禁建之土地,減徵百分之 50 ,但因禁建致不能建築用且無收益者
      ,全免。
七、設管單位應將管制區內民有禁建限建土地分別造冊,送地方稽徵機關
    ,協助辦理減免稅事宜。
八、管制區設管單位,應將公告之限制因素、授權核定高度、高距比、界
    樁位置、起算點及其高程等相關資料提供地方政府主管建築機關,做
    為審核申建案之依據。
 民國 95 年 05 月 16 日修正
  第 9 條
玖、管制區禁建、限建管制執行與補償:
一、經劃定為禁建、限建範圍內之原有建築物,得保持原狀,並得照原面
    積及高度修建或改建,如原有高度超過限建標準有礙軍事安全時,得
    由該管軍事單位於其頂端裝置警示器,或依安全需要協議屋主拆除,
    並依相關規定予以補償。
二、各重要軍事設施,其限建範圍及高度,如對地方發展不致造成重大影
    響,得由權責設管單位逕行與當地政府協商,於該區域依都市計畫法
    、建築法、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或其他相關法規通盤檢討或核定
    建築物容積率時,能在兼顧軍事安全與設施功能最低需求原則下辦理
    ,並取代軍事限建之管制。
三、有關高莖及高架作物種植或飼養鴿類,致影響飛航安全或電波發射,
    經依有關規定予以補償後,應於限期內拆除或遷移並不得再種植 (含
    類似植物) 或飼養,且不得要求再補償。
四、經公告劃定禁建限建範圍內所產生之新建違建物,該管軍事單位應以
    存證信函交業主,並將查報情形函請地方主管建築機關,依建築法令
    限期命其拆除,逾期未拆除者得強制拆除之。
五、禁建範圍內之堆積物,及限建範圍內超高部分之堆積物,應令其於一
    個月內清除完畢,否則由設管單位依相關規定處理。
六、依國家安全法第五條規定:在海岸、山地及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禁建
    、限建範圍內之土地稅捐應予減免。其地價稅或田賦減免標準,依「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一條之一規定辦理:
 (一) 限建之土地,得在百分之三十範圍內,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
      關酌予減徵。
 (二) 禁建之土地,減徵百分之五十,但因禁建致不能建築用且無收益者
      ,全免。
    設管單位應將管制區內民有禁建、限建土地分別造冊,送地方稽徵機
    關,協助辦理減免稅事宜。
七、管制區設管單位,應將公告之限制因素、授權核定高度、高距比、界
    樁位置、起算點及其高程等相關資料提供地方政府主管建築機關,作
    為審核申建案之依據。

 民國 88 年 02 月 22 日修正
  第 9 條
玖  管制區禁建、限建管制執行與補償:
一  經劃定為禁建、限建範圍內之原有建築物,得保持原狀,並得照原面
    積及高度修建或改建,如原有高度超過限建標準有礙軍事安全時,得
    由該管軍事單位於其頂端裝置警示器,或依安全需要協議屋主拆除,
    並依相關規定予以補償。
二  各重要軍事設施,其限建範圍及高度,如對地方發展不致造成重大影
    響,得由權責設管單位逕行與當地地方政府協商,於該區域依都市計
    畫法、建築法、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或其他相關法規通盤檢討或
    核定建築物容積率時,能在兼顧軍事安全與設施功能最低需求原則下
    辦理,並取代軍事限建之管制。
三  有關高莖及高架作物種植或飼養鴿類,致影響飛航安全或電波發射,
    經依有關規定予以補償後,應於限期內拆除或遷移並不得再種植 (含
    類似植物) 或飼養,且不得要求再補償。
四  經公告劃定禁建限建範圍內所產生之新違建物,該管軍事單位應以存
    證信函交業主,並將查報情形函請地方主管建築機關,依建築法令限
    期命其拆除,逾期未拆除者得強制拆除之。
五  禁建範圍內之堆積物,及限建範圍內超高部分之堆積物,應令其於一
    個月內清除完畢,否則由設管單位依相關規定處理。
六  依國家安全法第五條規定:在海岸、山地及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禁建
    、限建範圍內之土地稅捐應予減免。其地價稅或田賦減免標準,依「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一條之一之規定為:
 (一) 限建之土地,減徵百分之三十。
 (二) 禁建之土地,減徵百分之五十,但因禁建致不能建築使用且無收益
      者,全免。
    設管單位應將管制區內民有禁建、限建土地分別造冊,送地方稽徵
      機關,協助辦理減免稅事宜。
七  管制區設管單位,應將公告之限制因素、授權核定高度、高距比、界
    樁位置、起算點及其高程等相關資料提供地方政府主管建築機關,作
    為審核申建案之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