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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國防部 國防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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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國防部
發文字號: 國醫衛勤字第1020002394號公告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21 日
資料來源: 行政院公報 第 19 卷 55 期 11576-11596 頁
相關法條國軍新訓驗退及常備兵因病停役停止訓練作業規定 第 1 條
附  檔:附件一 醫院體格複檢紀錄表.PDF
附件二之ㄧ 驗退證明書.PDF
附件二之二 因病停止訓練證明書.PDF
附件三之ㄧ (全銜) 辦理因病停役鑑定建議表.PDF
附件三之二 (全銜) 辦理因病停止訓練鑑定建議表.PDF
附件四之ㄧ ( 全 銜 )辦理因病停役人員名冊.PDF
附件四之二 ( 全 銜 )辦理因病停止訓練人員名冊.PDF
附件五之ㄧ 辦理證明書.PDF
附件五之二 辦理證明書.PDF
附件六之一.PDF
附件六之二.PDF
附表一 國軍醫院新兵體格複檢驗退(停止訓練)作業日程.PDF
附表二 因病停役(停止訓練)體格複檢各項疾病檢定日程表.PDF
要  旨: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5、16 條、國軍新訓驗退暨常備兵因病停役停止訓練
作業規定,委託行政院衛生署金門醫院及連江縣立醫院,辦理常備兵役軍
事訓練役役男入營三十日內之因病停止訓練疾病鑑定作業

主  旨:公告委託行政院衛生署金門醫院及連江縣立醫院,辦理常備兵役軍事訓練
役役男入營三十日內之因病停止訓練疾病鑑定作業。
依  據:一、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
二、國防部 102 年 1 月 29 日國人整備字第 1020001584 號令頒國軍
新訓驗退暨常備兵因病停役停止訓練作業規定。
公告事項:一、委託辦理時間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一日起實施。
二、疾病鑑定作業包含新兵入營胸部 X 光篩檢及人類免疫缺乏病毒篩檢

三、遇有無法鑑定之疾病時,由送件單位轉本島國軍醫院或國防醫學院三
軍總醫院辦理。
四、本部得不定期至受委託醫院抽樣查核,以維護役男權益並確保因病停
止訓練之疾病鑑定作業確實無訛。

附 件:國軍新訓驗退暨常備兵因病停役停止訓練作業規定
國防部 102 年 1 月 29 日國人整備字第 1020001584 號令
壹、依據:
一、兵役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條之一及兵役法施行
法第九條規定。
二、徵兵規則。
三、常備兵補充兵服役規則。
四、後備軍人管理規則。
五、常備兵回役免予回役處理辦法。
六、國軍兵員徵補及退伍作業規定。
貳、目的:
為避免罹患慢性病、痼疾、不合常備役體位者流入軍中,律定國軍各
新訓中心辦理驗退及國軍各級部隊辦理因病停役、停止訓練之作業程
序,俾供實施體格複檢時之準據,並管制作業時程,於規定期限內完
成驗退、因病停役及停止訓練作業,以降低基層部隊管理困擾。
參、作業區分:
一、新訓驗退:
依徵兵規則第三十一條,常備兵役現役人員,不合常備役體位者,於
報到三十日內予以驗退。
二、因病停役:
在營期間逾三十日並符合兵役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
者,辦理因病停役。
三、因病停止訓練:
常備兵役軍事訓練人員符合兵役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情
形者,辦理停止訓練;並依兵役法第二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區分在營
期間未逾三十日者,辦理停止訓練後,仍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
逾三十日者,辦理停止訓練後,以已訓補充兵列管運用。
肆、權責劃分:
一、國防部:
督導各司令(指揮)部、新訓中心(旅)及國軍新兵體格複檢中心(
以下簡稱複檢中心)辦理常備兵現役人員體格複檢、驗退、因病停役
及常備兵役軍事訓練人員因病停止訓練作業。
二、司令部:
(一)陸軍及海軍司令部,督導所屬新訓中心(旅)新兵體格複檢、驗退
及停止訓練之核定作業。
(二)各司令(指揮)部,負責所屬各級部隊辦理因病停役及停止訓練案
件之核定作業。
三、新訓中心(旅)及軍事專長訓練單位:
負責入營常備兵現役人員體格複檢、驗退及常備兵役軍事訓練人員因
病停止訓練之核定作業。
四、國軍醫院(複檢中心):
(一)負責入營常備兵門診複檢或住院複診。
(二)外島無國軍醫院地區,常備兵現役辦理複檢驗退者及接受常備兵役
軍事訓練人員,於 30 日以內(以停止訓練生效日計算)辦理因病
停止訓練者,得由當地與國防部簽約之公立醫院辦理。
伍、作業程序:
一、報到三十日內辦理驗退及因病停止訓練:
(一)新訓中心(旅)及軍事專長訓練單位:
1.接訓新兵時,提前 7 日(D- 7 日)通知律定之地區複檢中
心,新兵入營日期(D日),俾利複檢中心依規定完成人員編組
,實施新兵體格複檢作業。
2.新兵入營時(D日),各縣市政府役政單位護送新兵到達後,應
要求入營新兵填寫「新兵重大傷病就診紀錄卡」。
3.醫官應詳閱新兵「兵籍資料袋」之新兵體複檢資料及填妥之「新
兵重大傷病就診紀錄卡」,並實施目視檢查,如發現有顯著不合
格或傷病不堪軍事訓練者,應立即交由各縣市政府役政人員帶回

4.未完成體複檢資料審閱及目視檢查作業者,不得於交接名冊簽證
及辦理交接。
5.對體檢初判未達常備役體位者,或傷病不堪接受訓練之新兵,應
統計科別、人數於D+ 2 日內通知律定之地區複檢中心安排實
施體格複檢。
6.新訓中心(旅)及軍事專長訓練單位,應先確認新兵所需之門診
科別及時間,若地區複檢中心因醫療專科或檢查儀器不足,無法
安排特定專科門診時,應盡速安排臨近之複檢中心或三軍總醫院
實施體格複檢。
7.於D+ 4 日依規定申請輸具,並指派幹部(視需要編組,惟不
得少於 2 員)統一帶隊並填妥醫院體格複檢紀錄表(一式四聯
,如附件一)攜往複檢中心或三軍總醫院實施複檢。
8.新訓中心(旅)應組成「新兵驗退或因病停止訓練評議委員會」
,按複檢中心或三軍總醫院複檢結果,採即收即辦方式實施審查
,不符合常備役體位規定者,予以驗退或因病停止訓練,於次日
辦理離營作業,通知家屬領回。並將驗退證明書(一式三聯,如
附件二之一)或因病停止訓練證明書(一式三聯,如附件二之二
)、醫院體格複檢紀錄表及兵籍資料一併以「限時掛號」函送戶
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兵役處(局、科)。
9.實施驗退或因病停止訓練審查時,如發現曾經以同一病名辦理驗
退或因病停止訓練者,不得再辦理驗退或因病停止訓練;惟對同
一病名病況已惡化並經醫學中心診斷確定者,應送三軍總醫院辦
理複檢確認。
10.新兵入營體檢,若因潛在痼疾,醫官無法立即判定體位如期辦理
複檢驗退者,應暫緩撥交分發作業,留新訓單位辦理因病停役或
停止訓練(如屬代訓人員依原屬單位作業規定辦理);如未達停
役或停止訓練標準者,隨次一梯次分發。
(二)複檢中心:
1.複檢作業由各專科醫官實施檢查,並以當日檢查完畢為原則,最
遲不得超過 2 週(14 日)內完成(各項病症作業日程表,如
附表一),惟需特殊檢查之病症依實際檢查時間計算(檢查醫師
應敘明原因),經複檢鑑定不合常備役體位者,複檢中心應將檢
查結果依體位區分標準表項次,詳實填註於驗退或因病停止訓練
複檢紀錄表各欄內完成簽證後,交複檢帶隊人員攜回處理。
2.若專科醫官檢查後,建議須轉送三軍總醫院檢查時,則由複檢中
心先與三軍總醫院兵役複檢室協調,確定複檢時間,並主動通知
各新訓中心將新兵送往三軍總醫院檢查。
3.複檢中心倘遇難以診斷疾病或可疑詐騙者,得住院檢查,惟鑑定
期限以不逾 7 日為準,惟須安排特殊檢查與鑑定者(如精神疾
病等),最遲於 2 週內完成檢查,並通知所隸新訓中心(旅)
將複檢人員併同複檢資料帶回;若複檢資料未能同時完成鑑定者
,於鑑定完成後另行通知新訓中心(旅)派員攜回。
二、在營期間逾三十日辦理因病停役及停止訓練:
(一)人事權責單位:
1.營級(含比照)單位:
(1)對所屬義務役官兵因病傷殘廢不堪服役或繼續接受訓練或無法
隨隊活動而影響基層訓練者,應主動填報「辦理因病停役鑑定
建議表」(格式如附件三之一)或「因病停止訓練鑑定建議表
」(格式如附件三之二),依其服役狀況詳實敘述(應包含時
、地、事、為何),並繕造「辦理因病停役人員名冊」(格式
如附件四之一)或「辦理因病停止訓練人員名冊」(格式如附
件四之二)及「辦理因病停役(體格複檢)證明書」 3 份(
格式如附件五之一)或「辦理因病停止訓練(體格複檢)證明
書」 3 份(格式如附件五之二,附件五之一、二以下簡稱證
明書),直接函請國軍醫院辦理鑑定,並副知旅級單位。
(2)經權責單位核定符合停役或停止訓練標準者,即辦理人令發布
及離營、離線作業。
2.旅級(含比照)或軍事專長訓練單位:
(1)接獲所屬函送國軍醫院辦理因病停役或停止訓練副知案件,即
納入管制,俟國軍醫院函覆複檢診斷確定為肺結核、精神疾病
、愛滋病及癲癇症等疾病時(以下簡稱四大疾病),即依「常
備兵現役病傷殘廢停役檢定標準」規定,得逕予核定停役或停
止訓練;並報請所屬司令(指揮)部(中央單位為人事參謀次
長室)備查,副呈所隸軍團級(含比照單位)。
(2)凡屬法定傳染疾病,經核定停役或停止訓練後,應迅速以加密
方式通知停役或停止訓練人員戶籍所在地縣(市)衛生主管機
關其停役或停止訓練離營日期。
(3)無醫官編制單位者對四大疾病案件仍須報請所屬司令(指揮)
部(中央單位為人事參謀次長室)核定。
(4)對四大疾病人員核定停役或停止訓練後,應將「證明書」 1
份自存備查;1 份隨同兵籍資料、停役或停止訓練令存根及相
關檢驗、檢查報告於 15 日完成移轉停役或停止訓練人員戶籍
地直轄市、縣(市)後備指揮部、服務中心(以下簡稱戶籍地
縣(市)後備指揮部)。
3.司令(指揮)部(中央單位為人事參謀次長室):
(1)接獲國軍醫院函覆因病停役或停止訓練案件,即依「常備兵現
役病傷殘廢停役檢定標準」規定,核定因病停役或停止訓練;
不合規定者,應核覆「不合辦理」,並逐級核轉所屬連級單位

(2)核定因病停役或停止訓練案件後,先行下達電話紀錄告之所屬
單位核定文號,即辦理人令發布及離營作業;並核覆停役或停
止訓練人員所隸屬單位,副知其戶籍地縣(市)後備指揮部及
函送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另發布「停役令」(
格式如附件六之一)或「停止訓練令」(格式如附件六之二)
交其本人,其「證明書」 1 份自存備查;1 份發還呈報單位
隨同兵籍資料、停役令或停止訓練令存根等移轉停役人員戶籍
地縣(市)後備指揮部。
(3)「停役令」或「停止訓練令」之核定與發布,除因患四大疾病
辦理因病停役或停止訓練案件外,不得授權下級單位辦理。
(二)國軍醫院:
1.各級國軍醫院接獲營級(含比照)單位申請辦理因病停役或停止
訓練鑑定公函後,應即按其申請,安排最近時間通知到院檢查,
除缺乏專科醫生之科別或無檢查儀器者,即按「國軍地區醫療責
任制度」之規定,主動轉送其他國軍醫院辦理鑑定外,不得拒絕
辦理鑑定。
2.檢查醫師,應確依「常備兵現役病傷殘廢停役檢定標準」規定,
詳實註記診斷名稱及檢查結果於證明書(國軍醫院檢查紀錄欄位
內)。
3.對完成複檢診斷之因病停役或停止訓練案件,證明書第 3 聯抽
取自存,另 2 聯檢同申請單位原附因病停役或停止訓練相關資
料函覆;除四大疾病函覆所隸屬旅級(含比照)或軍事專長訓練
單位外,餘各類病症均應逕覆所隸屬司令(指揮)部(中央單位
為人事參謀次長室)辦理核定作業,不得交由受鑑定人員攜回。
陸、一般規定:
一、各單位確依規定辦理新訓驗退、因病停役及停止訓練申請案件,如有
作業延宕或複檢時間過長致新兵個人權益受損,並嚴懲失職人員。
二、新訓驗退、因病停役及停止訓練申請案件,相關資料於核定後保存二
十年備查。
三、國防部應定期召集三軍負責新訓驗退、因病停役及停止訓練作業有關
人事權責單位、國軍醫院辦理講習;各司令(指揮)部(每年)、軍
團級單位(每半年)對所屬單位定期實施輔導訪問及不定期實施督考
,以瞭解、掌握作業時程並適時反映基層問題。
四、人事權責單位核定合於辦理因病停役或停止訓練之案件,應將證明書
第 2 聯抽取自存,第 1 聯隨同核定公文檢還原申請單位,並影印
乙份,加蓋「核與正本相符」字樣及承辦人職章後,函送其戶籍地縣
(市)後備指揮部辦理體位判定作業。
五、義務役官兵服現役或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期間,如因患病、傷殘住
院或就診,經就醫(診)之國軍醫院診斷確定符合「常備兵現役病傷
殘廢停役檢定標準」規定者,就醫(診)之國軍醫院得函知所屬單位
辦理停役或停止訓練作業。
六、各級辦理因病停役或停止訓練文書作業時間合計以 12 日為原則,其
規定如下:
(一)人事單位:
1.營級(含獨立連比照單位)函送國軍醫院複檢副呈旅級以速件辦
理。
2.旅級四大疾病核定以速件辦理。
3.司令(指揮)部自收件、會辦、審核、至核定在 8 日內完成(
軍醫單位自收會至退會不得逾 3 日)。
(二)國軍醫院(複檢中心):
對各項疾病之複檢作業應於 5 日至 2 週(14 日)內完成,但
須特殊檢查之病症依實際檢查時間計算(檢查醫師應敘明原因),
(各項病症作業日程表,如附表二)。
(三)以上均不含公文書傳遞及國定(例假)日時間。
八、各司令(指揮)部及國軍醫院對「體位區分標準」及「常備兵現役病
傷殘廢停役檢定標準」規定,遇有疑義時,報請國防部軍醫局解釋後
,再據以辦理。
九、旅級或軍事專長訓練單位於核定因病停役或停止訓練(四大疾病)案
件時,對在國軍醫院住院之辦理因病停役或停止訓練人員,應副知其
住院之國軍醫院。
十、常備兵接受專長訓練時,由接訓單位負責辦理因病停役或停止訓練案
件,權責單位核定後,應副知原隸單位。前項權責單位核定時,常備
兵已結訓分發部隊服役者,應核覆服役單位,副知接訓單位。
十一、函請國軍醫院申請複檢案件時,各單位除依規定檢附相關資料外,
並於公文詳註所隸屬旅級或軍事專長訓練單位及司令(指揮)部單
位之駐地與連絡方式。
十二、因病停役或停止訓練人員離營歸鄉報到後,其所屬縣(市)後備指
揮部依停役或停止訓練之「證明書」判定體位,於體位判定前不實
施點閱及教育召集,由縣(市)後備指揮部專冊列管。
十三、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在營時間逾三十日者,持補充兵證明書至戶籍
地鄉(鎮、市、區)公所辦理歸鄉報到,由戶籍地縣(市)後備指
揮部列管運用。
十四、因病停役或停止訓練人員體位如屬體位未定者,辦理複檢必須住院
檢查時,住院期間所需主副食費及特種儀器檢查之衛材費用,由國
防部參謀本部後勤參謀次長室及軍醫局納入年度施政計畫編列預算
,不得由其家屬或地方政府負擔。
十五、義務役軍官、士官比照常備兵辦理因病停役或停止訓練作業程序辦
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