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函釋 |
發文單位: |
國防部 |
發文字號: |
睦盼字第0950002468號令 |
發文日期: |
民國 95 年 05 月 16 日 |
資料來源: |
行政院公報 第 12 卷 91 期 15117-15158 頁 |
相關法條: | 海岸、山地及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與禁建、限建範圍劃定、公告及管制作業規定 第 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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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檔: | 附圖一大型飛機管制區禁、限建範圍示意圖.PDF 附圖二小型飛機(直昇機)場管制區禁、限建範圍示意圖.PDF 附圖三戰備跑道禁、限建範圍示意圖.PDF 附圖四中低空飛彈基地禁、限建範圍圖例.PDF 附圖五甲型全空域飛彈基地限建範圍圖例.PDF 附圖五之一乙型全空域飛彈基地限建範圍圖例.PDF 附圖五之二丙型全空域飛彈基地限建範圍圖例.PDF 附圖六近程制海飛彈基地管制區禁建範圍圖例.PDF 附圖六之一中、遠程制海飛彈基地管制區禁、限建範圍圖例.PDF 附圖七電子控制防砲、飛彈陣地禁、限建範圍圖例.PDF 附圖八人力操作防砲(40砲、50槍)陣地禁、限建範圍圖例.PDF 附圖九砲兵陣地禁、限建範圍圖例.PDF 附圖十編縐陣地之作戰工事禁建範圍圖例.PDF 附圖十一博愛警備管制區域示意圖.PDF 附圖十二指揮所(坑道式)禁建範圍圖例.PDF 附圖十三外島地區厲空降堡禁、限建範圍圖例.PDF 附圖十四飛機炸射靶場禁建範圍圖例.PDF 附圖十五艦砲岸蟲靶場管制區範圍圖例.PDF 附圖十六戰車砲射擊訓練場禁建範圍圖例.PDF 附圖十七爆炸性廠庫禁建區範圍圖例.PDF 附圖十八油庫禁建範圍圖例.PDF 附圖十九戰管雷達陣地禁、限建範圍圖例.PDF 附圖二十觀通雷達陣地禁、限建管制區範圍圖例.PDF 附圖廿一測向天線管制區範圍圖例.PDF 附圖廿二發射、接收天線管制區範圍圖例.PDF 附圖廿三衛星及微波通信放射電波管制區限建範圍、高度示意圖.PDF 附圖廿四機場四週禁止飼養飛鴿距離範圍圖.PDF 附圖廿五××縣××鎮鄉市××軍事設施管制區範圍地形圖(範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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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修正「海岸、山地及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與禁建、限建範圍劃定、公告及 管制作業規定」相關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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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內容:修正「海岸、山地及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與禁建、限建範圍劃定、公告及 管制作業規定」相關條文。 附「海岸、山地及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與禁建、限建範圍劃定、公告及管 制作業規定」相關條文。
附 件:海岸、山地及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與禁建、限建範圍劃定、公告及管制作 業規定 中華民國 77 年 10 月 17 日國防部(77)弘強字第 3428 號 內政部(77)內營字第 634577 號會銜訂頒 中華民國 83 年 5 月 30 日國防部(83)昭暘字第 0993 號 內政部(83)內營字第 8372437 號會銜修訂 中華民國 88 年 3 月 1 日國防部(88)戍戎字第 0000000 2 號內政部(88)內營字第 8872338 號二次修訂 中華民國 95 年 5 月 16 日國防部睦盼字第 0950002468 號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署巡檢字第 0950002583 號 內政部台內營字第 0950819908 號三次修訂 壹、依據: 依國家安全法第五條及其施行細則(以下簡稱國安法施行細則)第廿 五、廿六、廿九、三十、卅三、卅四、卅六、卅七、卅八、卅九、四 十、四十一、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八條及海岸巡防法第二條規定訂 定之。 貳、目的: 為確保國防與軍事設施安全,並維護山地治安,律定海岸、山地及重 要軍事設施管制區與禁建、限建範圍劃定作業程序、管制事項、管制 權責及人民申請於該管制範圍內變更地形、地貌工程或建築案件之作 業規定。 參、管制區之禁建、限建區分為: 一、海岸管制區之禁建、限建。 二、山地管制區之禁建、限建。 三、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之禁建、限建。 肆、管制權責、禁建、限建範圍及管制事項; 一、海岸管制區: (一)管制單位: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以下簡稱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各地區巡防局 。 (二)禁建、限建範圍: 範圍內軍事設施禁建、限建,由國防部依本作業規定肆-三-(二 )項辦理。 (三)管制事項: 1.得依國安法施行細則第卅六條之規定,指定一定範圍內實施禁建 、限建。 2.凡在管制區內開發海埔新生地或(採)礦、土、砂、石或砍伐林 木及闢建港(澳)口等工程(作),致影響軍事安全者,除依有 關法令申請外,涉及軍事設施者應徵得該管軍事機關之同意。 3.每日管制時間: (1)經常管制區: 廿四小時管制、未經權責單位核可不得入出。 (2)特定管制區: 於規定時間內開放供從事觀光、旅遊、岸釣及其他正當娛樂等 活動之地區,依公告管制時間為每日 1900 時至翌日 0600 時 止。 4.人員入出:除依國安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之規定,無須申請許 可者外,餘依人民入出台灣地區海岸管制區作業規定辦理。 二、山地管制區: (一)管制單位: 內政部警政署暨各級警察機關。 (二)禁建、限建範圍: 由國防部依本作業規定肆-三-(二)項辦理。 (三)管制事項: 1.於軍事上確有必要時,得依國安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九條但書之規 定,指定一定範圍實施禁建、限建。 2.開闢道路致有影響原入出山地檢查管制或原作戰工事效能之虞者 ,除應依有關法令申請外,並應徵得該管警察機關之同意。 3.人員入出: 除依國安法施行細則第卅二條之規定,無須申請許可者外,餘依 人民入出台灣地區山地管制區作業規定辦理。 三、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 (一)管制單位: 由該項軍事設施所屬機關或單位負責管制。 (二)禁建、限建範圍: 1.軍用飛機場: (1)軍用機場飛航安全所用名詞釋義如次: 起落地帶: 指跑道及其毗連地帶。 進場面: 指在跑道兩端特定之傾斜面。 水平面: 飛機環場飛行所需維持之安全高度所構成之平面。 圓錐面: 於水平面至飛機環場之最大半徑間,所需維持安全限高所構 成之斜面。 轉接面: 飛機跑道兩側禁建區外緣向前延伸至水平面、向左右延伸至 進場面之間所構成之斜面。 (2)大型飛機場管制區禁建、限建範圍: 係指跑道長度在 1000 公尺以上者(如圖一)。 禁止建築範圍: A :長包括跑道全長及自跑道(副跑道)兩端,向外各延伸 三○○公尺,寬由跑道中心線向兩側各展一五○公尺所 構成之矩形。 B :滑行道兩側及機堡外緣起,各向外五○公尺。 C :滑行道及飛機疏散道之閉合區。 限制建築範圍及高距比: A :進場面: 自跑道(副跑道)兩端禁建區外緣起,向外各一五、○ ○○公尺,其寬度內邊與禁建區同寬,外邊寬四、○○ ○公尺,所形成喇叭口形之斜面。該進場面由內向外延 伸至三、○○○公尺處,以跑道端點道面高程為準,高 距比為一比五○;其後延伸至一五、○○○公尺處其高 距比為一比四○。 B :水平面: 以(各)跑道中心點為圓心,在距機場標高六○公尺之 上空,以四、○○○公尺半徑(作圓弧,各圓弧相交之 切線範圍內)所構成之水平面。 C :圓錐面: 自水平面之周圍以二、○○○公尺之水平距離向外側斜 上方延伸所構成之斜面,其高距比為一比二○。 D :轉接面: 自距跑道(副跑道)中心線兩側各一五○公尺處,向外 四二○公尺、並向兩端延伸至與進場面相接處所形成之 斜面,其高距比為一比七。 水平面、圓錐面之管制範圍,就各機場之現況於實地會勘後 訂定。 進場面實際管制範圍,依據各機場之特性、環境等相關因素 ,於完成評估後再行劃定,並以不超過一五、○○○公尺為 限。 (3)小型飛機場管制區禁建、限建範圍: 係指跑道長度未滿一○○○公尺者(如圖二)。 禁止建築範圍: A :長包括跑道全長及自跑道兩端向外各延伸六○公尺,寬 自跑道中心線向兩側各展七十五公尺所構成之矩形。 B :滑行道及飛機疏散道之閉合區域。 限制建築範圍及高距比: A :進場面: 自跑道兩端禁建區外緣起,向外各三、○○○公尺,其 寬度內邊與禁建區同寬,外邊寬一、二○○公尺,所形 成喇叭口形之斜面,以跑道端點道面高程為準,其高距 比為一比五○。 B :水平面: 以跑道中心點為圓心,在距機場標高四十五公尺之上空 ,以一、五○○公尺半徑所構成之平面。 C :圓錐面: 自水平面之周圍,以一、○○○公尺之水平距離向外側 斜上方延伸所構成之斜面,其高距比為一比二○。 D :轉接面: 自距跑道中心線兩側各七十五公尺處,向外三一五公尺 、並向兩端延伸至與進場面相接處所形成之斜面,其高 距比為一比七。 水平面與圓錐面之管制範圍,就各機場現況於實地會勘後訂 定。 進場面實際管制範圍,依據各機場之特性、環境等相關因素 ,於實地會勘後劃定,並以不超過三、○○○公尺為限。 2.飛機戰備跑道管制區禁建、限建範圍:(如圖三) (1)禁止建築範圍: 自戰備跑道兩端端點起,各向外一五三公尺,內邊與戰備跑 道兩側道肩及禁建區寬之總和同寬,外邊寬一五三公尺所構 成之梯形。 長包括戰備跑道全長,寬自戰備跑道道肩起,向兩側各展十 二公尺所構成之矩形。 (2)限制建築範圍及高距比: 進場面: 自戰備跑道兩端禁建區外緣起,各向外三、○○○公尺,內 邊與禁建區同寬,外邊寬一、二○○公尺所形成喇叭口形之 斜面,以跑道端點道面高程為準,高距比為一比五○。 轉接面: 自戰備跑道兩側禁建區外緣起,向其外方各延伸一○○公尺 ,並向兩端銜接至跑道端禁建區端線為止,以跑道端點道面 高程為準,其高距比為一比七。 3.飛彈基地: (1)中低空飛彈基地管制區禁建、限建範圍:(如圖四) 禁止建築範圍: 主射向區內,自基地周圍界限起,向外五○公尺。 限制建築範圍: A :第一限建區: 自基地射控區中心點起,以等幅波搜索雷達平台標高為 基準,在主射向左右各六○度,向外三、○○○公尺範 圍內,除禁建區域外,建築物絕對高度之高距比為一比 二○○。 B :第二限建區: 除主射向區外,自基地射控區中心點起,以等幅波搜索 雷達平台標高為基準,向外一、○○○公尺範圍內,建 築物絕對高度之高距比為一比五十七。 (2)甲型全空域飛彈管制區限建範圍:(如圖五) 第一限建區: 自基地射控區與發射區間之無線電天線波束通視範圍,建築 物之絕對高度,不得超過兩地區無線電天線掩體之連接面。 第二限建區: 自基地射控區中心點起,於主射向左右各六○度,向前(外 )延伸至三、○○○公尺範圍內,建築物之絕對高度,不得 超過相列雷達天線基座標高。 (3)乙型全空域飛彈管制區限建範圍:(如圖五–一)自基地射控 區中心點起,於主射向左右各七○度,向前(外)延伸至三、 ○○○公尺範圍內,建築物之絕對高度,不得超過相列雷達天 線基座標高。 (4)丙型全空域飛彈管制區限建範圍:(如圖五–二)在雷達主射 向左右各八○度,以發射架底座標高為基準,向前(外)延伸 三三○公尺範圍內,建築物絕對高度之高距比為一比六。 (5)近程制海飛彈基地管制區禁建範圍:(如圖六) 自基地周圍界限起,向外二○公尺範圍內(已涵蓋彈藥庫、 油庫爆炸半徑區)。 制海飛彈射擊涵蓋區域內(射擊涵蓋區由基地延伸至海邊) 。 (6)中、遠程制海飛彈基地管制區禁建、限建範圍:(如圖六–一 ) 禁止建築範圍: A :自基地周圍界限起向外二○公尺範圍內(已涵蓋彈藥庫 、油庫爆炸半徑區)。 B :陣地各射堡設保主射向左右 15 度夾角範圍內,自射口 至海岸線範圍內。 限制建築範圍: 射擊涵蓋區扣除禁建區外,由基地至海岸線範圍內,建築物 絕對高度為 H= R-Lxtan3。 4.永久性國防工事: (1)防空砲兵陣地: 電子控制防砲、飛彈管制區禁、限建範圍:(如圖七) A :禁止建築範圍: a.以雷達位置中心點起,向外八○公尺範圍內。 b.以砲位或飛彈發射架中心點起,向外一○○公尺範圍內 。 B :限制建築範圍: 以陣地禁建區外緣起,向外一、五○○公尺內,建築物 (含屋頂凸出部分任何設施)以雷達基座高度為準,與 雷達位置中心點之距離,其高距比為一比六六。 人力操作防砲管制區禁建、限建範圍:(如圖八) A :禁止建築範圍: 以槍、砲位置中心點起,向外五○公尺範圍內。 B :限制建築範圍: 以槍、砲位置中心點起,向外二五○公尺範圍內,除應 行禁建區域外,建築物之高度(含屋頂凸出部分任何設 施),依砲位基座高程為準,其高距比為一比十。 (2)野戰砲兵陣地管制禁建、限建範圍:(如圖九) 禁止建築範圍: 火砲陣地前方,自陣地左右兩側各向外二十二度半、向前一 ○○公尺扇形區內及其餘周邊向外五○公尺範圍內。 限制建築範圍: 自陣地前方一○○至二○○公尺扇形範圍內,其建築物與陣 地距離之高距比為一比三三。 (3)步砲聯合陣地管制區禁止建築範圍:(如圖十) 以編組陣地區域內及其作戰工事外緣連線,向外延伸一五○公 尺。 (4)台北市博愛警備管制區限制建築範圍與管制事項:(如圖十一 ) 除機關、學校外,不得新建其他性質之建築物。 新建築物高度均不得超過二四公尺。 新建築物向介壽館部分,除該建築物與介壽館之間已有建築 物阻擋其通視之部分者外,不得開設普通門窗,如開設安全 窗戶其規格規定如次: A :窗框:密封式鋼(鋁)質框,全框大小不限,但每格以 不超過一○○公分×一○○公分為限。 B :玻璃:五公厘後單層壓花玻璃。 (5)指揮所禁建範圍:(如圖十二) 以指揮所 RC 主體結構外緣起算,向外延伸五○公尺。 註:本規定所稱之指揮所係指陸軍聯兵旅級(含)以上(海、 空軍比照),有坑道式設施者。 (6)外島地區反空降堡之禁建、限建範圍:(如圖十三) 禁止建築範圍: 自反空降堡外緣四週起,向外五○公尺範圍內。 限制建築範圍:自反空降堡禁止建築範圍四週邊緣起向外延 伸一○○公尺內,建築物之絕對高度,以反空降堡之高程為 準,其高距比為一比十。 反空降堡管制區內,如經會勘有可替代其功能及設施者,仍 可同意建築物之興建。 5.具危險性之軍事訓練或試驗場地: (1)飛機炸射靶場管制區禁止建築範圍:(如圖十四) 飛機炸射靶場以炸射目標群幾何中心為投射瞄準點,依飛機炸 射航線向外延伸一、○○○公尺所含之區域及靶場周邊向外延 伸一○三六公尺範圍內。 (2)野戰砲兵訓練射擊場,射擊目標區或試驗場管制區禁建、限建 範圍:(如圖九) 禁止建築範圍: A :火砲陣地前方,自陣地左右兩側各向外二十二度半、向 前一○○公尺扇形區內及其餘周邊向外五○公尺範圍內 。 B :射擊目標區之禁建範圍按飛機炸射靶場管制區禁建範圍 辦理。 限制建築範圍: 自陣地前方一○○公尺至二○○公尺扇形範圍內,其建築物 與陣地距離之高距比為一比三三。 (3)艦炮岸轟靶場訓練場地管制區禁建、限建範圍:(如圖十五) 禁止建築範圍: 自艦炮海上射擊區向前延伸五、○○○公尺起至八、○○○ 公尺之長寬各三、○○○公尺之射擊目標區內。 限制建築範圍: 自海上射擊區向前延伸寬四、○○○公尺、長五、○○○公 尺之中間地帶與安全管制區及射擊目標兩側各長三、○○○ 公尺、寬五○○公尺警戒區內,其建築物絕對高度不得超過 一○公尺。 (4)戰車砲射擊訓練管制區禁建範圍:(如圖十六) 禁止建築範圍: 戰車砲射擊區延伸至一七、五五○公尺處及其射擊線彈道下 與左右各五度之限制角內。 管制區範圍: 除射擊區至一七、五五○公尺內為應行禁建範圍外,向外延 伸至二、七○○公尺處及其射擊線彈道下左右各二十五度之 跳彈區域為危險管制區。 6.具有爆炸危險性之軍事工廠、倉庫: (1)具爆炸性廠庫管制區禁止建築範圍:(如圖十七及附表) 具爆炸危險性之軍事工廠、倉庫,應行禁止建築範圍,參照各 爆炸之危險物品之安全手冊,以製造或儲存爆炸危險物品之工 廠或庫房為基點,依庫儲方式、儲存爆炸物品之數量、爆炸威 力、地形、設施結構及防爆措施等,律定其禁止建築範圍,洞 庫或地下化庫房不得超過二○○公尺、半地下化庫房不得超過 二五○公尺,其餘不得超過五○○公尺。 (2)具危險性之油庫管制區禁建範圍:(如圖十八) 油庫為具爆炸危險性之軍事設施,以其油池外圍為基點,依庫 儲方式、設施結構、地形狀況及防爆措施等律定其禁建範圍, 但最大不得超過七十五公尺。 7.固定性重要通信電子設施: (1)戰管雷達陣地管制區禁建、限建範圍(如圖十九) 禁止建築範圍: 以機房外緣為準,周圍七○公尺範圍內。 限制建築範圍: 自禁建區外緣起至三、七○三公尺止,範圍內建築物(含屋 頂凸出部分之任何設施)及架空線,不得高於天線喇叭口高 度。 (2)觀通雷達陣地管制區禁建、限建範圍:(如圖二十) 禁建範圍: 雷達站之天線與電波反射板(網)之邊緣周圍七○公尺內, 及電波入射反射方向所需之無阻礙地帶內。 限建範圍: 各雷達站均有約二、○○○公尺之盲區,凡限建區內之建築 物,其高度為雷達波所遮蔽,在海上產生雷達遮影區高於二 、○○○公尺者,均應予以限制。建築改良物(包括屋頂凸 出部分之任何設施)依公式 H2 = H1 x(2000 +D –L) / (2000+ D)所得數據高度,限制建築。 (3)測向台天線管制區禁建、限建範圍:(如圖廿一) 禁建範圍: 以天線外緣為準,向外延伸一五○公尺範圍內。 限建範圍: A :以禁建區外緣為準,向外延伸一五○公尺為範圍,限建 區內建築改良物高度(包括屋頂凸出部分之任何設施) 不得超出七‧五公尺。 B :三○○至一、○○○公尺內禁設工場及 30KV 以上之電 力架空線。 (4)重要發射、接收天線管制區禁建、限建範圍:(如圖廿二) 禁建範圍: 自天線中心向外一五○公尺範圍以內。 限建範圍: A :以禁建區外緣為準,向外延伸一五○公尺範圍內,天線 水平放射角度內,建築改良物之高度(包括屋頂凸出部 分之任何設施)不得超過十六公尺。 B :三○○至一○○○公尺內高度超過五○公尺以上之設施 需經事先檢測後始可建造。 (5)衛星及微波通信放射電波管制區禁建、限建範圍:(如圖廿三 ) 禁止建築之範圍如次: A :以衛星通信地面電台天線塔為中心,於二百公尺半徑內 非電台用地之地區。 B :以電波反射板之邊緣周圍五十公尺內及依所使用之天線 (包括反射板)大小、高度、方向、傳撥頻率等計算出 電波入射、反射方向所需之無阻礙地帶。 限制建築之範圍依所使用天線之大小、高度、方向、傳播距 離、頻率等計算出所需之無礙地帶而定。 A :衛星通信地面電台:天線水平方向所需之無阻礙地帶內 之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天線底邊水平線仰角五度。 B :微波通信固定電臺:天線水平放射角度內之建築物,其 高度不得高至所需之無阻礙地帶內。 (6)本項通信電子設施若因地形限制或遮障,並考量通信裝備之方 向性,於設管時可結合上述因素不做全向性之管制,惟須會同 科技單位鑑定確認後,報國防部核備,另於公告禁、限建範圍 時加註確實之數據及涵蓋區域。 (7)其他機關或民營之各向通信、電力設施、在重要軍用固定性通 信電子設施管制區設置,經徵得國防部同意者,不受前項禁建 及限建之限制。 (8)在通信電子設施禁建或限建地區內,對電波放射有害人畜之範 圍,應設置明顯警告標示並禁止人畜進入。 (9)以天線為中心五○○公尺內之工廠,不得使用產生電弧火花干 擾電波或排出腐蝕金屬化學氣體之設備。 (三)新增武器設施依其性能、功能,國防部另訂定禁止或限制建築範圍 。 (四)管制事項: 1.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 2.各種堆積物之堆置 3.管制區內電信,電力設施之設置及架空線路之架設。 4.高莖及高架農作物種植依禁、限建規定標準,不得影響飛行安全 及電波發射。 5.對人員、物品於限制時間內入出特定之軍事管制區,應先徵得管 制單位許可 6.機場周邊以各跑道兩端中心點為中心,五公里半徑圓至中心點向 外左右各三十五度之連線範圍內(如圖二十四),禁止搭建鴿舍 及飼養飛鴿。 伍、管制區劃定與公告: 一、國防部為確保海防及軍事設施安全並維護山地治安,依國家安全法( 以下簡稱國安法)第五條及海岸巡防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得會同內 政部或海巡署指定海岸、山地或重要軍事設施地區,劃為管制區並公 告之。 二、各海岸、山地或重要軍事設施管理單位(以下簡稱各申設中心),依 前項需要,得申請設定管制區,其作業程序如次: (一)各申設單位依據國安法施行細則第廿五、廿六、廿九、三十、卅三 、卅四條及本作業規定第肆項之規定,就預定設管地區依附圖廿五 、廿六範例繪製地形圖(比例尺不小於 1/5000) 及地籍圖各十份 ,報經各司令部(中央單位比照)核轉國防部申請劃定為管制區。 (二)國防部對申請設管案,經審查確有必要並符合前項規定,即邀請行 政院、內政部、海巡署、地方政府及相關單位(中央部會署局)現 地會勘,於獲得協議後,再由申請單位依會勘結論修訂原呈報之地 形、地籍圖,經呈各司令部(中央直屬單位)審查後,轉報國防部 函內政部或海巡署辦理會銜公告,並報行政院核備。 (三)若未能達成會銜目的,則由國防部將相關意見報請行政院核定後, 再行兩部會銜公告。 (四)經國防部、內政部或海巡署會銜之地形、地籍圖及公告,於完成會 銜後函送相關機關公告,並刊登於行政院公報。 (五)國防部、內政部或海巡署會銜之公告及地形、地籍圖,省、直轄市 、縣(市)政府於接獲後,應配合在一個月內,公布管制區範圍。 (六)山地管制區之劃定、公告,另依「人民入出台灣地區山地管制區作 業規定」辦理。 陸、管制區禁建、限建範圍劃定與公告: 一、依前項規定辦理公告設管之海岸、山地或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為避 免妨害作戰工事、裝備效能或重要軍事設施安全,國防部得會同內政 部及有關機關依第肆項標準,在管制區內指定一定範圍內實施禁建、 限建。 二、各海岸、山地或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之管制單位,依前項任務需要, 得申請劃定禁建、限建管制範圍,其作業程序如次: (一)各海岸、山地或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之管制單位,對第伍項申請設 定之管制區內,認為軍事所必需實施禁建、限建者,得於第伍項所 申報之地形圖及地籍圖內,依本作業規定第肆項之標準,加繪禁建 、限建管制線,報經各司令部(中央單位比照)審查轉報國防部。 (二)前項申請經國防部審查確有必要,並符合本作業規定第肆項之規定 者,則邀行政院、內政部及地方政府等有關機關實施現地會勘,於 獲得協議後按第伍項第二-(二)、(三)、(四)款規定辦理, 惟為簡化作業,有關重要軍事設施禁建、限建可併同重要軍事設施 管制區劃定,同時辦理。 三、國防部、內政部或海巡署會銜之公告及地形、地籍圖,省、直轄市、 縣(市)政府於接獲後,應即依本作業規定第伍-二-(四)項之規 定配合辦理公布,並將公告之軍事禁建、限建範圍依都市計畫(或區 域計畫)法定程序,標明於都市計畫或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 圖上,同時於計畫書內說明該地區之土地使用限制,應俟軍事禁建、 限建解除後,再依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有關規定辦理;另管制區 或禁建、限建範圍變更時,應適時修正之。 四、相鄰之兩個(或以上)軍事設施管制區,若管制範圍相互重疊時,其 重疊部分由設管標準較高之單位負責公告及管制事宜,若設管標準相 同時,由層級較高之單位負責。 柒、管制區及禁建、限建範圍界(基)樁設立: 經公告之管制區及禁建、限建範圍,各申請設管單位應會同地方政府 ,依地籍圖勘定界限埋設界(基)樁,惟若因涉及私有土地等,致無 法於界限上埋設時,可彈性向內推至適宜地點再行埋設,並於明顯處 設立公告牌,公告管制事項。 捌、管制區及禁建、限建範圍變更: 經公告之海岸、山地或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及禁建、限建範圍,如因 環境或禁建、限建原因改變,致原有管制區禁建或限建範圍需增減時 ,應依本作業規定第伍、陸項規定重行辦理公告,如禁、限建之原因 消失,應即由各該申請設管單位呈報國防部審核,再由國防部與內政 部會銜辦理公告解除管制,並轉知相關單位。 玖、管制區禁建、限建管制執行與補償: 一、經劃定為禁建、限建範圍內之原有建築物,得保持原狀,並得照原面 積及高度修建或改建,如原有高度超過限建標準有礙軍事安全時,得 由該管軍事單位於其頂端裝置警示器,或依安全需要協議屋主拆除, 並依相關規定予以補償。 二、各重要軍事設施,其限建範圍及高度,如對地方發展不致造成重大影 響,得由權責設管單位逕行與當地政府協商,於該區域依都市計畫法 、建築法、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或其他相關法規通盤檢討或核定 建築物容積率時,能在兼顧軍事安全與設施功能最低需求原則下辦理 ,並取代軍事限建之管制。 三、有關高莖及高架作物種植或飼養鴿類,致影響飛航安全或電波發射, 經依有關規定予以補償後,應於限期內拆除或遷移並不得再種植(含 類似植物)或飼養,且不得要求再補償。 四、經公告劃定禁建限建範圍內所產生之新建違建物,該管軍事單位應以 存證信函交業主,並將查報情形函請地方主管建築機關,依建築法令 限期命其拆除,逾期未拆除者得強制拆除之。 五、禁建範圍內之堆積物,及限建範圍內超高部分之堆積物,應令其於一 個月內清除完畢,否則由設管單位依相關規定處理。 六、依國家安全法第五條規定:在海岸、山地及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禁建 、限建範圍內之土地稅捐應予減免。其地價稅或田賦減免標準,依「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一條之一規定辦理: (一)限建之土地,得在百分之三十範圍內,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酌予減徵。 (二)禁建之土地,減徵百分之五十,但因禁建致不能建築用且無收益者 ,全免。 設管單位應將管制區內民有禁建、限建土地分別造冊,送地方稽徵機 關,協助辦理減免稅事宜。 七、管制區設管單位,應將公告之限制因素、授權核定高度、高距比、界 樁位置、起算點及其高程等相關資料提供地方政府主管建築機關,作 為審核申建案之依據。 拾、管制區範圍內土地使用及禁、限建範圍建築申請: 一、管制區內各類申請案件,應按管制地區有關法令檢附完備書件,向地 方政府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各地方政府主管機關於受理後,依據管制 區設管單位所提供之資料,審理申請案件,並於符合限制事項及限建 高度原則下,逕行核定並副知設管單位備查,但申請案件若有疑慮致 無法判定是否將影響軍事設施功能時,則由地方政府主管建築機關函 請設管單位辦理會勘同意後,再行核准。 二、在公告為禁止建築地區者,原有建築物得依原面積及高度向地方政府 主管機關申請改建或修建;另禁建區範圍內,於靠近軍事設施處已有 建築物或高地阻隔,在其外方不增加遮障及無影響軍事安全顧慮下, 經設管單位會勘同意後,得核准建築。 三、申請案件會勘方式: (一)管制權責單位處理各類申請案件會勘,應派將級或經授權之上校人 員主持,邀請有關單位派員參加現地會勘,如涉及政策問題應報請 上級單位邀集會勘。 (二)管制單位對申請案件之回復文,應同時副呈(送)上(下)級及其 他有關單位備查(參考)。 四、申請案件處理時限: (一)以儘速處理為原則,管制單位在接受申請後,應於一個月內處理完 畢,如因特殊原因(如要求賠償等)無法達成協議,逕報請共同上 級於兩個月內處理完畢。 (二)重大案件得延長作業時限一個月,如仍無法決定者,得報請國防部 派員會勘。 拾壹、附則: 一、本規定未列事項,其他法令有關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二、各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設管單位應於本作業規定頒布後一年內將管制 區範圍、管制事項、限制因素、高度、界樁位置、參考點、高距比等 詳細資料函送相關之地方政府,作為審理各項申請案件之依據,並副 送各作戰區、司令部備查。 三、本作業規定自頒布日施行。
附註(名詞解釋): 絕對高度: 即包含建築物頂部凸出部份任何設施之海拔高度。 道面高程:飛機跑道端點處之海拔高度。 高距比:即可建高度與水平距離之比。 (例)一:五○意即水平距離五○公尺可建高度為一公尺。 完備資料: 包含申建地地籍圖、建築物設計圖、申請地高程及申建高度等資料。 比例尺: 地形、地籍圖以全開紙調製,比例尺不得小於五千分之一,以免識別困難 ,若管制區幅員較廣時,可彈性增大圖紙幅度。 會勘主持人: 由將級人員或權責單位上校主官(管)主持,未經核定不得另覓代理人或 交由承辦人負責。 權責單位: 即作戰區、師、旅、指揮部(海、空軍中央單位比照)等主官編階為上校 以上單位,若僅涉及單一軍種之案件准由各軍種主勘,惟應向作戰區核備 ,其餘統一由作戰區主持會勘。 外島地區: 指金門、馬祖、東引、烏坵、東沙、南沙等地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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