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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國防部 國防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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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詢結果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國防部
發文字號: 鍊銪字第8900006599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89 年 05 月 12 日
資料來源: 臺北市政府兵役處
相關法條兵役法 第 33 條
體位區分標準 第 2 條
要  旨:
兵役法修正後,體位判定及兵役身分賦予配合措施

說    明:一、為維兵役行政之連續、一貫及公平性,對『兵役法』修正公布及體位
區分標準』發布施行前、後,有關役男經體、複檢之體位判定及兵役
身分賦予配合措施如下:
1.在『體位區分標準』發布生效前,已判定體位者,不溯既往,仍維
持原判體位。
2.於『體位區分標準』發布生效前,體複檢按現行『體位區分標準』
判定體位;經判定丙等體位者,以國民兵役列管運用。  
3.於『體位區分標準』發布生效後,役男之體、複檢即依新標準辦理
體位判定。
4.對各種複檢在新標準生效前己開始處理程序,生效時尚未處理終結
者,如舊標準有利於當事人,仍依舊標準判等,於當事人,仍依舊
標準判等,其開始處理程序之時間認定,各以下列日期起算:
A.補行體檢者,以通知補檢日期。
B.申請複檢者,以申請日期。
C.常備兵入營體格複檢及驗退複檢者,以入營日期。
D.戊等複檢者,以初次檢查日期。
E.在營常備兵申辦停役者,以送軍醫院複檢日期。
F.停役兵複檢者,以停役生效日期。
G.後備軍人年度轉免役體檢者,以申請日期。
5.民六十九年次(含)以前尚未履行兵役義務之役男,經判定替代役
體位者,以補充兵役列管運用;至七十年次(含)以後之役男,經
體、複檢判定替代役體位者,開始徵服替代役日期,由內政部陳報
行政院核定後據以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