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國防法 (民國 101 年 06 月 06 日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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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 | 本法依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三十七條制定之。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
第 2 條 | 中華民國之國防,以發揮整體國力,建立國防武力,協助災害防救,達成
保衛國家與人民安全及維護世界和平之目的。 |
第 3 條 | 中華民國之國防,為全民國防,包含國防軍事、全民防衛、執行災害防救
及與國防有關之政治、社會、經濟、心理、科技等直接、間接有助於達成
國防目的之事務。 |
第 4 條 | 中華民國之國防軍事武力,包含陸軍、海軍、空軍組成之軍隊。
作戰時期國防部得因軍事需要,陳請行政院許可,將其他依法成立之武裝
團隊,納入作戰序列運用之。 |
第 5 條 | 中華民國陸海空軍,應服膺憲法,效忠國家,愛護人民,克盡職責,以確
保國家安全。 |
第 6 條 | 中華民國陸海空軍,應超出個人、地域及黨派關係,依法保持政治中立。
現役軍人,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擔任政黨、政治團體或公職候選人提供之職務。
二、迫使現役軍人加入政黨、政治團體或參與、協助政黨、政治團體或公
職候選人舉辦之活動。
三、於軍事機關內部建立組織以推展黨務、宣傳政見或其他政治性活動。
現役軍人違反前項規定者,由國防部依法處理之。 |
第 二 章 國防體制及權責 |
第 7 條 | 中華民國之國防體制,其架構如下︰
一、總統。
二、國家安全會議。
三、行政院。
四、國防部。 |
第 8 條 | 總統統率全國陸海空軍,為三軍統帥,行使統帥權指揮軍隊,直接責成國
防部部長,由部長命令參謀總長指揮執行之。 |
第 9 條 | 總統為決定國家安全有關之國防大政方針,或為因應國防重大緊急情勢,
得召開國家安全會議。 |
第 10 條 | 行政院制定國防政策,統合整體國力,督導所屬各機關辦理國防有關事務
。 |
第 11 條 | 國防部主管全國國防事務;應發揮軍政、軍令、軍備專業功能,本於國防
之需要,提出國防政策之建議,並制定軍事戰略。 |
第 12 條 | 國防部部長為文官職,掌理全國國防事務。 |
第 13 條 | 國防部設參謀本部,為部長之軍令幕僚及三軍聯合作戰指揮機構,置參謀
總長一人,承部長之命令負責軍令事項指揮軍隊。 |
第 14 條 | 軍隊指揮事項如下:
一、軍隊人事管理與勤務。
二、軍事情報之蒐集及研判。
三、作戰序列、作戰計畫之策定及執行。
四、軍隊之部署運用及訓練。
五、軍隊動員整備及執行。
六、軍事準則之制頒及作戰研究發展。
七、獲得人員、裝備與補給品之分配及運用。
八、通信、資訊與電子戰之策劃及執行。
九、政治作戰之執行。
十、戰術及技術督察。
十一、災害防救之執行。
十二、其他有關軍隊指揮事項。 |
第 三 章 軍人義務及權利 |
第 15 條 | 現役軍人應接受嚴格訓練,恪遵軍中法令,嚴守紀律,服從命令,確保軍
事機密,達成任務。 |
第 16 條 | 現役軍人之地位,應受尊重;其待遇、保險、撫卹、福利、獎懲及其他權
利,以法律定之。 |
第 17 條 |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之教育、任官、服役、任職、考績,以法律定之。 |
第 18 條 | 現役軍人及其家屬、後備軍人之優待及應有之權益,以法律保障之。 |
第 19 條 | 軍人權利遭受違法或不當侵害時,依法救濟之。 |
第 四 章 國防整備 |
第 20 條 | 國防部秉持全般戰略構想及國防軍事政策之長期規劃,並依兵力整建目標
及施政計畫,審慎編列預算。 |
第 21 條 | 國防兵力應以確保國家安全之需要而定,並依兵役法令獲得之。
為維持後備力量,平時得依法召集後備軍人,施以教育訓練。 |
第 22 條 | 行政院所屬各機關應依國防政策,結合民間力量,發展國防科技工業,獲
得武器裝備,以自製為優先,向外採購時,應落實技術轉移,達成獨立自
主之國防建設。
國防部得與國內、外之公、私法人團體合作或相互委託,實施國防科技工
業相關之研發、產製、維修及銷售。
國防部為發展國防科技工業及配合促進相關產業發展,得將所屬研發、生
產、維修機構及其使用之財產設施,委託民間經營。
前二項有關合作或委託研發、產製、維修、銷售及經營管理辦法另定之。 |
第 23 條 | 行政院為因應國防安全需要,得核准構建緊急性或機密性國防工程或設施
,各級政府機關應配合辦理。
前項國防設施如影響人民生活者,立法院得經院會決議,要求行政院飭令
國防部改善或改變;如因而致人民權益損失者,應依法補償之。 |
第 五 章 全民防衛 |
第 24 條 | 總統為因應國防需要,得依憲法發布緊急命令,規定動員事項,實施全國
動員或局部動員。 |
第 25 條 | 行政院平時得依法指定相關主管機關規定物資儲備存量、擬訂動員準備計
畫,並舉行演習;演習時得徵購、徵用人民之財物及操作該財物之人員;
徵用並應給予相當之補償。
前項動員準備、物資儲備、演習、徵購、徵用及補償事宜,以法律定之。 |
第 26 條 | 行政院為辦理動員及動員準備事項,應指定機關綜理之。 |
第 27 條 | 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於戰事發生或將發生時,為因應國防上緊急之需要,
得依法徵購、徵用物資、設施或民力。 |
第 28 條 | 行政院為落實全民國防,保護人民生命、財產之安全,平時防災救護,戰
時有效支援軍事任務,得依法成立民防組織,實施民防訓練及演習。 |
第 29 條 | 中央及地方政府各機關應推廣國民之國防教育,增進國防知識及防衛國家
之意識,並對國防所需人力、物力、財力及其他相關資源,依職權積極策
劃辦理。 |
第 六 章 國防報告 |
第 30 條 | 國防部應根據國家目標、國際一般情勢、軍事情勢、國防政策、國軍兵力
整建、戰備整備、國防資源與運用、全民國防等,定期提出國防報告書。
但國防政策有重大改變時,應適時提出之。 |
第 31 條 | 國防部應定期向立法院提出軍事政策、建軍備戰及軍備整備等報告書。
為提升國防預算之審查效率,國防部每年應編撰中共軍力報告書、中華民
國五年兵力整建及施政計畫報告,與總預算書併同送交立法院。
前二項之報告,得區分為機密及公開兩種版本。
國防部應於每任總統就職後十個月內,向立法院公開提出「四年期國防總
檢討」。 |
第 七 章 附則 |
第 32 條 | 國防機密應依法保護之。
國防機密應劃分等級;其等級之劃分及解密之時限,以法律定之。
從事及參與國防安全事務之人員,應經安全調查。
前項調查內容及程序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
第 33 條 | 中華民國本獨立自主、相互尊重之原則,與友好國家締結軍事合作關係之
條約或協定,共同維護世界和平。 |
第 34 條 | 友好國家派遣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軍隊或軍人,其權利義務及相關事宜,
應以條約或協定定之。
外國人得經國防部及內政部之許可,於中華民國軍隊服勤。 |
第 35 條 |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於本法公布後三年內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