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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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 陸海空軍現役中將以下軍官、士官之考績,依本條例行之。
預備軍官、預備士官規定服役期限不逾三年者,由國防部另定考核辦法行
之,不適用本條例。 |
第 2 條 | 本條例考績區分如下:
一、年終考績:於每年年終辦理其當年一月至十二月連續任職期間之考績
。
二、另予考績:於同一考績年度內,任職不滿一年,而連續任職已達六個
月者辦理之考績。但有特殊情形者,得不以連續任職為必要。
前項第二款但書所定特殊情形之範圍,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 |
第 3 條 | 考績採三級考評,區分為初考、覆考、審核三層次;各級考績官由國防部
依單位編組型態定之。 |
第 4 條 | 考績項目分思想、品德、才能、學識、績效、體格等六項。 |
第 5 條 | 各級考績官對受考官各項之考評,應以平時考核為基礎,並參考年度獎懲
記載,予以綜合分析評定。 |
第 6 條 | 考績績等,區分為特優、優等、甲上、甲等、乙上、乙等、丙上、丙等、
丁等九等。 |
第 7 條 | 考績成果之運用,以績等為主,考績項目為輔。有關任官、任職、調訓、
勛獎等,人事作業,以乙等為最低合格標準。 |
第 8 條 | 年終考績、另予考績考列乙上以上者,發給考績獎金;丙上以下者,依人
事狀況,予以調職察看或辦理退伍。
年終考績、另予考績績等及獎金標準,由國防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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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正在遂行戰鬥任務之單位及特殊狀況之人員,暫停辦理考績,俟狀況許可
,再行補辦。 |
第 10 條 | 考績官及辦理考績人員,對考績事項應嚴守秘密,並不得徇私失實或遺漏
錯誤;違者,應按情節輕重予以懲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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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本條例修正施行後,新舊考績年度銜接之過渡階段,對未滿一完整考績年
度,且未辦理考績之期間,符合另予考績規定者,辦理一次另予考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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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國防部定之。 |
第 13 條 |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