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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國防部 國防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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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國軍人員不得在外兼職兼差規定 (民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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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限制國軍人員兼職、兼差,以期專任專責,特訂定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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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規定所稱國軍人員,指於國防部及所屬機關(構)、部隊及學校服
    役或服務之下列人員:
(一)現役軍官、士官及士兵。
(二)服替代役之人員。
(三)公務人員。
(四)全時之聘雇人員及技工、工友。
(五)文職教師。
(四)學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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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規定所稱兼職,指同時從事二項以上職務或在本職以外另行擔任職
    務;兼差係指兼任其他差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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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國軍人員不得在外兼職、兼差,從事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其身分及
    規範不因公餘而中止,亦不因時間而更易。應依法所定,切實執行職
    務,除法令所規定許可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於營內從事兼
    職、兼差及直銷活動,視同在外兼職、兼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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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國軍人員均應一人一職,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合於兼職規定者,應於事前填具申請書併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服務
      機關申請許可。機關首長需應向上級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二)國軍人員兼職、兼差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服務機關或上級主管機關
      應不予許可:
      1.有違背善良風俗及影響國軍軍譽與個人形象之虞者。
      2.對本職工作有不良影響之虞者。
      3.與本職工作性質不相容者。
6 附件檔案
六、兼職、兼差懲罰(處)基準一覽表,如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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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國軍人員違反本規定或相關法令兼職、兼差者,按身分所適用之法令
    ,依違失行為情節輕重,追究行政責任;違法行為應即檢附有關證據
    資料,移送軍、司法檢察機關偵辦。對懲罰(處)結果不服者,按其
    身分所適用之法令,提起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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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附則:
(一)義務役軍官、士官之違失行為,得核予記過以上處分,但不得辦理
      撤職處分。
(二)國軍所屬聘雇人員,涉及營外兼職、兼差受記過、大過或解除契約
      處分,按是類人員奉核定之管理規定辦理,進用單位應納入勞動契
      約及工作規則中明訂規範之。
(三)學生涉及營外兼職、兼差之懲處,各軍事學校應納入學則。
(四)違反本規定之違失行為施以懲罰時,應參酌其動機、目的、性質、
      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是否悔悟等因素為懲罰之參考
      ,依規定作業程序簽呈主官裁定。
(五)各級人事部門應就兼職、兼差相關規定持續加強宣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