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script語法,恐影響到網頁的閱讀
跳至主要內容

中華民國國防部 國防法規資料庫

:::

查詢結果

法規名稱: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條例施行細則 (民國 109 年 06 月 09 日 修正)
第 1 條
本細則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十二條規定訂
定之。
第 2 條
本條例第一條第一項所定現役中將以下軍官、士官,指現正在營志願服役
之軍官、士官。大專畢業學生考選為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由常備兵選訓
之預備士官,均不辦理考績,於退伍時綜合辦理一次考核。
前項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於服役期滿繼續留營服役,自核准支領志願服
役待遇之日起,依本條例規定辦理考績。
第 3 條
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連續任職已達六個月,為同一考績年度內
,連續任職至年終達六個月或依法辦理退伍、除役、解除召集、停職、免
職、撤職、休職、留職停薪或死亡前,連續任職達六個月者。
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另予考績,於年終時辦理之。但依法辦理
退伍、除役、解除召集、停職、免職、撤職、休職、留職停薪或死亡者,
應隨時辦理之。
前項所定辦理另予考績之考績項目、考績績等、獎金標準、陸海空軍軍官
士官考績表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核評鑑表,均適用年終考績之規定。
軍官、士官同一考績年度內,任職不滿一年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致連續任
職未達六個月,不予辦理考績:
一、初任或敘任軍官、士官者。
二、級職未經核定者。
三、調療養者。
四、事假、病假累計逾六個月者。
五、其他情形者。
前項第一款由士官初任或敘任軍官者,在同一考績年度之服勤時間應合併
計算。但以志願役服勤時間為限。
第四項第四款事假、病假累計之日數,應扣除請家庭照顧假及生理假之日
數。
軍官、士官依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另予考績時,於同一考績年
度內,有下列情形之一,得不以連續任職為必要:
一、依法辦理育嬰留職停薪者。
二、配偶應軍事任務需要,派赴國外工作,而擬隨同前往,依法辦理留職
    停薪者。
第 4 條
本條例第三條所定初考、覆考、審核之三級考評,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受考官組織系統,由其所隸屬單位之各級直屬長官擔任初考官、覆
    考官及審核官。
二、覆考官及審核官辦理考評時,應召集有關人員,以評鑑方式提供考評
    參考。
三、受考官所隸屬單位直屬長官僅有一級時,由其直屬長官逕行考評。
第 5 條 附件檔案
本條例第四條所定考績項目,應詳列於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表及陸海空
軍軍官士官考核評鑑表內,考績官須按時記載考評。
第 6 條
本條例第五條所定各級考績官,對受考官之考評職責如下:
一、初考官:
(一)切實依照規定,親自執行平時考核。
(二)依據平時考核資料及觀察結果,作適切公正之考評。
(三)適時提供考績建議,並依期限完成初考作業。
二、覆考官:
(一)督導所屬嚴格執行平時考核。
(二)協調各初考官間之寬嚴標準。
(三)以平時觀察之事實及有關資料,作獨立性之覆考。
(四)確使初考、覆考作業依期限完成。
三、審核官:
(一)督導考績之實施,並嚴格執行考績紀律。
(二)審核人事人員作業是否完備適切,初考官、覆考官是否公平正確。
(三)消除各考績單位間考績偏差及寬嚴不一現象,並防止偏高偏低情事
      。
(四)審定審核範圍內之各項考評結果,並得依需要指定人員預為評審,
      作為審定之參考。
軍官考績完成審核後,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國防部空
軍司令部所屬單位,應送各該司令部備查;國防部其他機關(構)及直屬
單位,應送國防部備查。
士官考績完成審核後,應送所隸權責機關(構)、部隊、學校備查。
第 7 條
本條例第七條所定考績成果之運用,在用於向上培育、晉升、調升、送訓
及勛獎等人事作業時,以考績績等優者為優先。
第 8 條
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所定考績績等丙上以下者,應經人事評審會綜合考量
受考官是否適服現役等人事狀況,予以調職察看或辦理退伍。核予退伍處
分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 9 條
本條例第九條所定正在遂行戰鬥任務暫停辦理考績之單位,指接戰地域狀
況不許可辦理考績之單位;所定特殊狀況暫停辦理考績之人員,指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
一、失蹤未逾三個月者。
二、臨時派遣出國者。
三、國內、外進修、受訓者。
四、其他必須暫停辦理考績者。
第 10 條
前條暫停辦理考績之單位及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補辦考績:
一、正在遂行戰鬥任務單位之人員,於戰事告一段落時或依命令行之。
二、失蹤人員於三個月內歸隊時。
三、臨時派遣出國人員返國時。
四、國內、外進修,受訓人員畢業派職時。
五、因其他情形暫停辦理考績者,於原因消滅時。
第 11 條
暫停辦理考績之人員,在未能依規定補辦考績前,其考績成果之運用,得
沿用最近年度之考績。
第 12 條
本條例第十條所定考績事項,包括考績過程及有關表冊。各級考績官及辦
理考績人員對考績事項,如有徇私失實或遺漏錯誤,依下列責任區分,按
情節輕重及有關規定懲罰:
一、初考官、覆考官所評相同者,應負連帶責任。
二、初考官、覆考官所評各異者,查明失職責任並予議處。
三、對因思想、品德不良或因不稱職而受調職或處分者,應檢討最近二年
    考績之有關考評,如有不實,查明失職責任並予議處。
四、最近二年考績結果,有顯著差異而無具體佐證者,查明不實原因及失
    職責任並予議處。
五、辦理考績人員對考績審查不實,管制疏忽或有關資料故意隱匿或虛列
    者,查明失職責任並予議處。
六、審核官對考績督導不力或疏於檢查,經查屬實者予以議處。
第 13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細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九日修正發布之第三條,自本條例一百零
八年十二月四日修正公布之第二條施行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