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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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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一、目的:
為避免罹患慢性病、痼疾、不合常備役體位者流入軍中,律定國軍各
新訓中心辦理驗退及國軍各級部隊辦理因病停役、停止訓練之作業程
序,俾供實施體格複檢時之準據,並管制作業時程,於規定期限內完
成驗退、因病停役及停止訓練作業,以降低基層部隊管理困擾。 |
| 2 | 二、作業區分:
(一)新訓驗退:
依徵兵規則第三十一條,常備兵役現役人員,不合常備役體位者,
於報到三十日內予以驗退。
(二)因病停役:
在營期間逾三十日並符合兵役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情
形者,辦理因病停役。
(三)因病停止訓練:
常備兵役軍事訓練人員符合兵役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
情形者,辦理停止訓練;並依兵役法第二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區分
在營期間未逾三十日者,辦理停止訓練後,仍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
徵集;逾三十日者,辦理停止訓練後,以已訓補充兵列管運用。 |
| 3 | 三、權責劃分:
(一)國防部:
督導各司令(指揮)部、新訓中心(旅)及國軍新兵體格複檢中心
(以下簡稱複檢中心)辦理常備兵現役人員體格複檢、驗退、因病
停役及常備兵役軍事訓練人員因病停止訓練作業。
(二)司令部:
1.陸軍及海軍司令部,督導所屬新訓中心(旅)新兵體格複檢、驗
退及停止訓練之核定作業。
2.各司令(指揮)部,負責所屬各級部隊辦理因病停役及停止訓練
案件之核定作業。
(三)新訓中心(旅)及軍事專長訓練單位:
負責入營常備兵現役人員體格複檢、驗退及常備兵役軍事訓練人員
因病停止訓練之核定作業。
(四)國軍醫院(複檢中心):
1.負責入營常備兵門診複檢或住院複診。
2.外島無國軍醫院地區,常備兵現役辦理複檢驗退者及接受常備兵
役軍事訓練人員,於三十日以內(以停止訓練生效日計算)辦理
因病停止訓練者,得由當地與國防部簽約之公立醫院辦理。 |
| 4 | 四、作業程序:
(一)報到三十日內辦理驗退及因病停止訓練:
1.新訓中心(旅)及軍事專長訓練單位:
(1)接訓新兵時,於入營日七日之前通知律定之地區複檢中心新兵
入營日期,俾利複檢中心依規定完成人員編組,實施新兵體格
複檢作業。
(2)新兵入營時,各縣市政府役政單位護送新兵到達後,應要求入
營新兵填寫新兵重大傷病就診紀錄卡。
(3)醫官應詳閱新兵兵籍資料袋之新兵體複檢資料及填妥之新兵重
大傷病就診紀錄卡,並實施目視檢查,如發現有顯著不合格或
傷病不堪軍事訓練者,應立即交由各縣市政府役政人員帶回。
(4)未完成體複檢資料審閱及目視檢查作業者,不得於交接名冊簽
證及辦理交接。
(5)對體檢初判未達常備役體位者,或傷病不堪接受訓練之新兵,
應統計科別、人數於新兵入營日起三日內通知律定之地區複檢
中心安排實施體格複檢。
(6)新訓中心(旅)及軍事專長訓練單位,應先確認新兵所需之門
診科別及時間,若地區複檢中心因醫療專科或檢查儀器不足,
無法安排特定專科門診時,應盡速安排臨近之複檢中心或國防
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以下簡稱三軍總醫院)實施體格複檢。
(7)於新兵入營日起五日內依規定申請輸具,並指派幹部(視需要
編組,惟不得少於二員)統一帶隊並填妥醫院體格複檢紀錄表
(一式四聯,如附件一)攜往複檢中心或三軍總醫院實施複檢
。
(8)新訓中心(旅)應組成新兵驗退或因病停止訓練評議委員會,
按複檢中心或三軍總醫院複檢結果,採即收即辦方式實施審查
,不符合常備役體位規定者,予以驗退或因病停止訓練,於次
日辦理離營作業,通知家屬領回。並將驗退證明書(一式三聯
,如附件二之一)或因病停止訓練證明書(一式三聯,如附件
二之二)、醫院體格複檢紀錄表及兵籍資料一併以限時掛號函
送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兵役處(局、科)。
(9)實施驗退或因病停止訓練審查時,如發現曾經以同一病名辦理
驗退或因病停止訓練者,不得再辦理驗退或因病停止訓練;惟
對同一病名病況已惡化並經醫學中心診斷確定者,應送三軍總
醫院辦理複檢確認。
(10)新兵入營體檢,若因潛在痼疾,醫官無法立即判定體位如期辦
理複檢驗退者,應暫緩撥交分發作業,留新訓單位辦理因病停
役或停止訓練(如屬代訓人員依原屬單位作業規定辦理);如
未達停役或停止訓練標準者,隨次一梯次分發。
2.複檢中心:
(1)複檢作業由各專科醫官實施檢查,並以當日檢查完畢為原則,
最遲於二週內完成(各項病症作業日程表,如附表一),惟需
特殊檢查之病症依實際檢查時間計算(檢查醫師應敘明原因)
,經複檢鑑定不合常備役體位者,複檢中心應將檢查結果依體
位區分標準表項次,詳實填註於驗退或因病停止訓練複檢紀錄
表各欄內完成簽證後,交複檢帶隊人員攜回處理。
(2)若專科醫官檢查後,建議須轉送三軍總醫院檢查時,則由複檢
中心先與三軍總醫院兵役複檢室協調,確定複檢時間,並主動
通知各新訓中心將新兵送往三軍總醫院檢查。
(3)複檢中心倘遇難以診斷疾病或可疑詐騙者,得住院檢查,惟鑑
定期限以不逾七日為準,惟須安排特殊檢查與鑑定者(如精神
疾病等),最遲於二週內完成檢查,並通知所隸新訓中心(旅
)將複檢人員併同複檢資料帶回;若複檢資料未能同時完成鑑
定者,於鑑定完成後另行通知新訓中心(旅)派員攜回。
(二)在營期間逾三十日辦理因病停役及停止訓練:
1.人事權責單位:
(1)營級(含比照)單位:
A.對所屬義務役官兵因病傷不堪服役或繼續接受訓練或無法隨
隊活動而影響基層訓練者,應主動填報辦理因病停役鑑定建
議表(格式如附件三之一)或因病停止訓練鑑定建議表(格
式如附件三之二),依其服役狀況詳實敘述(應包含時、地
、事、為何),並繕造辦理因病停役人員名冊(格式如附件
四之一)或辦理因病停止訓練人員名冊(格式如附件四之二
)及辦理因病停役(體格複檢)證明書三份(格式如附件五
之一)或辦理因病停止訓練(體格複檢)證明書三份(格式
如附件五之二,附件五之一、二以下簡稱證明書),直接函
請國軍醫院辦理鑑定,並副知旅級單位。
B.經權責單位核定符合停役或停止訓練標準者,即辦理人令發
布及離營、離線作業。
(2)旅級(含比照)或軍事專長訓練單位:
A.接獲所屬函送國軍醫院辦理因病停役或停止訓練副知案件,
即納入管制,俟國軍醫院函覆複檢診斷確定為肺結核、精神
疾病、愛滋病及癲癇症等疾病時(以下簡稱四大疾病),即
依常備兵現役病傷停役檢定標準規定,得逕予核定停役或停
止訓練;並報請所屬司令(指揮)部(中央單位為國防部參
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備查,副呈所隸軍團級(含比照單
位)。
B.凡屬法定傳染疾病,經核定停役或停止訓練後,應迅速以加
密方式通知停役或停止訓練人員戶籍所在地縣(市)衛生主
管機關其停役或停止訓練離營日期。
C.無醫官編制單位者對四大疾病案件仍須報請所屬司令(指揮
)部(中央單位為人事參謀次長室)核定。
D.對四大疾病人員核定停役或停止訓練後,應將證明書一份自
存備查;一份隨同兵籍資料、停役或停止訓練令存根及相關
檢驗、檢查報告於十五日完成移轉停役或停止訓練人員戶籍
地直轄市、縣(市)後備指揮部、服務中心(以下簡稱戶籍
地縣(市)後備指揮部)。
(3)司令(指揮)部(中央單位為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
):
A.接獲國軍醫院函覆因病停役或停止訓練案件,即依常備兵現
役病傷停役檢定標準規定,核定因病停役或停止訓練;不合
規定者,應核覆不合辦理,並逐級核轉所屬連級單位。
B.核定因病停役或停止訓練案件後,先行下達電話紀錄告之所
屬單位核定文號,即辦理人令發布及離營作業;並核覆停役
或停止訓練人員所隸屬單位,副知其戶籍地縣(市)後備指
揮部及函送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另發布停役
令(格式如附件六之一)或停止訓練令(格式如附件六之二
)其本人,其證明書一份自存備查;一份發還呈報單位隨同
兵籍資料、停役令或停止訓練令存根等移轉停役人員戶籍地
縣(市)後備指揮部。
C.停役令或停止訓練令之核定與發布,除因患四大疾病辦理因
病停役或停止訓練案件外,不得授權下級單位辦理。
2.國軍醫院:
(1)各級國軍醫院接獲營級(含比照)單位申請辦理因病停役或停
止訓練鑑定公函後,應即按其申請,安排最近時間通知到院檢
查,除缺乏專科醫生之科別或無檢查儀器者,即按國軍地區醫
療責任制度之規定,主動轉送其他國軍醫院辦理鑑定外,不得
拒絕辦理鑑定。
(2)檢查醫師,應確依常備兵現役病傷停役檢定標準規定,詳實註
記診斷名稱及檢查結果於證明書(國軍醫院檢查紀錄欄位內)
。
(3)對完成複檢診斷之因病停役或停止訓練案件,證明書第三聯抽
取自存,另二聯檢同申請單位原附因病停役或停止訓練相關資
料函覆;除四大疾病函覆所隸屬旅級(含比照)或軍事專長訓
練單位外,餘各類病症均應逕覆所隸屬司令(指揮)部(中央
單位為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辦理核定作業,不得
交由受鑑定人員攜回。 |
5  | 五、一般規定:
(一)各單位確依規定辦理新訓驗退、因病停役及停止訓練申請案件,如
有作業延宕或複檢時間過長致新兵個人權益受損,並嚴懲失職人員
。
(二)新訓驗退、因病停役及停止訓練申請案件,相關資料於核定後保存
二十年備查。
(三)國防部應定期召集三軍負責新訓驗退、因病停役及停止訓練作業有
關人事權責單位、國軍醫院辦理講習;各司令(指揮)部(每年)
、軍團級單位(每半年)對所屬單位定期實施輔導訪問及不定期實
施督考,以瞭解、掌握作業時程並適時反映基層問題。
(四)人事權責單位核定合於辦理因病停役或停止訓練之案件,應將證明
書第二聯抽取自存,第一聯隨同核定公文檢還原申請單位,並影印
乙份,加蓋核與正本相符字樣及承辦人職章後,函送其戶籍地縣(
市)後備指揮部辦理體位判定作業。
(五)義務役官兵服現役或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期間,如因患病、受傷
住院或就診,經就醫(診)之國軍醫院診斷確定符合常備兵現役病
傷停役檢定標準規定者,就醫(診)之國軍醫院得函知所屬單位辦
理停役或停止訓練作業。
(六)各級辦理因病停役或停止訓練文書作業時間合計以十二日為原則,
其規定如下:
1.人事單位:
(1)營級(含獨立連比照單位)函送國軍醫院複檢副呈旅級以速件
辦理。
(2)旅級四大疾病核定以速件辦理。
(3)司令(指揮)部自收件、會辦、審核、至核定在八日內完成(
軍醫單位自收會至退會不得逾三日)。
2.國軍醫院(複檢中心):
對各項疾病之複檢作業應於五日至二週內完成,但須特殊檢查之
病症依實際檢查時間計算(檢查醫師應敘明原因),(各項病症
作業日程表,如附表二)。
3.以上均不含公文書傳遞及國定(例假)日時間。
(七)各司令(指揮)部及國軍醫院對體位區分標準及常備兵現役病傷停
役檢定標準規定,遇有疑義時,報請國防部軍醫局解釋後,再據以
辦理。
(八)旅級或軍事專長訓練單位於核定因病停役或停止訓練(四大疾病)
案件時,對在國軍醫院住院之辦理因病停役或停止訓練人員,應副
知其住院之國軍醫院。
(九)常備兵接受專長訓練時,由接訓單位負責辦理因病停役或停止訓練
案件,權責單位核定後,應副知原隸單位;權責單位核定時,常備
兵已結訓分發部隊服役者,應核覆服役單位,副知接訓單位。
(十)函請國軍醫院申請複檢案件時,各單位除依規定檢附相關資料外,
並於公文詳註所隸屬旅級或軍事專長訓練單位及司令(指揮)部單
位之駐地與連絡方式。
(十一)因病停役或停止訓練人員由其所屬縣(市)後備指揮部依停役或
停止訓練之證明書判定體位,於體位判定前不實施點閱及教育召
集,由縣(市)後備指揮部專冊列管。
(十二)因病停役或停止訓練人員體位如屬體位未定者,辦理複檢必須住
院檢查時,住院期間所需主副食費及特種儀器檢查之衛材費用,
由國防部參謀本部後勤參謀次長室及國防部軍醫局納入年度施政
計畫編列預算,不得由其家屬或地方政府負擔。
(十三)義務役軍官、士官比照常備兵辦理因病停役或停止訓練作業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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