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 | 肆、管制權責、禁建限建範圍及管制事項;
一、海岸管制區:
(一)管制單位: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以下簡稱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各地區巡防局
。
(二)禁建限建範圍:
範圍內軍事設施禁建限建,由國防部依本作業規定第肆-三-(二
)項辦理。
(三)管制事項:
1.得依國安法施行細則第卅六條之規定,指定一定範圍內實施禁建
限建。
2.凡在管制區內開發海埔新生地或(採)礦、土、砂、石或砍伐林
木及闢建港(澳)口等工程(作),致影響軍事安全者,除依有
關法令申請外,涉及軍事設施者應徵得該管軍事機關之同意。
3.每日管制時間:
(1)經常管制區:24 小時管制,未經權責單位核可不得入出。
(2)特定管制區:於規定時間內開放供從事觀光、旅遊、岸釣及其
他正當娛樂等活動之地區,依公告管制時間為每日1900 時至
翌日 0600 時止。
4.人員入出:除依國安法施行細則第廿八條之規定,無須申請許可
者外,餘依人民入出臺灣地區海岸管制區作業規定辦理。
二、山地管制區:
(一)管制單位:
內政部警政署暨各級警察機關。
(二)禁建限建範圍:
由國防部依本作業規定第肆-三-(二)項辦理。
(三)管制事項:
1.於軍事上確有必要時,得依國安法施行細則第卅九條但書之規定
,指定一定範圍實施禁建限建。
2.開闢道路致有影響原入出山地檢查管制或原作戰工事效能之虞者
,除應依有關法令申請外,並應徵得該管警察機關之同意。
3.人員入出:除依國安法施行細則第卅二條之規定,無須申請許可
者外,餘依人民入出臺灣地區山地管制區作業規定辦理。
三、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
(一)管制單位:
由該項軍事設施所屬機關或單位負責管制。
(二)禁建限建範圍:
1.軍用飛機場:
(1)軍用機場飛航安全所用名詞釋義如次:
起落地帶:指跑道及其毗連地帶。
進場面:指在跑道兩端特定之傾斜面。
水平面:飛機環場飛行所需維持之安全高度所構成之平面。
圓錐面:於水平面至飛機環場之最大半徑間,所需維持安全
限高所構成之斜面。
轉接面:飛機跑道兩側禁建區外緣,向前延伸至水平面、向
左右延伸至進場面之間所構成之斜面。
(2)大型飛機場管制區禁建限建範圍:係指跑道長度在 1,000 公
尺以上者(如圖一)。
禁止建築範圍:
A.長包括跑道全長及自跑道兩端,向外各延伸 300 公尺,
寬由跑道中心線向兩側各展 150 公尺所構成之矩形。
B.滑行道兩側及機堡外緣起,各向外 50 公尺。
C.滑行道及飛機疏散道之閉合區。
限制建築範圍及高距比:
A.進場面:自跑道兩端禁建區外緣起,向外各 15,000 公尺
,其寬度內邊與禁建區同寬,外邊寬 4,000 公尺,所形
成喇叭口形之斜面。該進場面由內向外延伸至 3,000 公
尺處,以跑道端點道面高程為準,高距比為 1 比 50 ;
其後延伸至 15,000 公尺處其高距比為 1 比40。
B.水平面:以(各)跑道中心點為圓心,在距機場標高 60
公尺之上空,以 4,000 公尺半徑(作圓弧,各圓弧相交
之切線範圍內)所構成之水平面。
C.圓錐面:自水平面之周圍,以 2,000 公尺之水平距離向
外側斜上方,延伸所構成之斜面,其高距比為 1 比 20
。
D.轉接面:自距跑道中心線兩側各 150 公尺處,向外 420
公尺、並向兩端延伸至與進場面相接處所形成之斜面,其
高距比為 1 比 7。
水平面、圓錐面之管制範圍,就各機場之現況於實地會勘後
訂定。
進場面實際管制範圍,依據各機場之特性、環境等相關因素
,於完成評估後再行劃定,並以不超過 15,000 公尺為限。
(3)小型飛機場管制區禁建限建範圍:係指跑道長度未滿1,000 公
尺者(如圖二)。
禁止建築範圍:
A.長包括跑道全長及自跑道兩端向外各延伸 60 公尺,寬自
跑道中心線向兩側各展 75 公尺所構成之矩形。
B.滑行道及飛機疏散道之閉合區域。
限制建築範圍及高距比:
A.進場面:自跑道兩端禁建區外緣起,向外各 3,000 公尺
,其寬度內邊與禁建區同寬,外邊寬 1,200 公尺,所形
成喇叭口形之斜面,以跑道端點道面高程為準,其高距比
為 1 比 50。
B.水平面:以跑道中心點為圓心,在距機場標高 45 公尺之
上空,以 1,500 公尺半徑所構成之平面。
C.圓錐面:自水平面之周圍,以 1,000 公尺之水平距離向
外側斜上方延伸所構成之斜面,其高距比 1 比 20。
D.轉接面:自距跑道中心線兩側各 75 公尺處,向外 315
公尺、並向兩端延伸至與進場面相接處所形成之斜面,其
高距比為 1 比 7。
水平面與圓錐面之管制範圍,就各機場現況於實地會勘後訂
定。
進場面實際管制範圍,依據各機場之特性、環境等相關因素
,於實地會勘後劃定,並以不超過 3,000 公尺為限。
2.戰備跑道:
(1)機場戰備跑道管制區禁建限建範圍:係指應用機場滑行道,做
為戰備道使用(如圖三-一)。
禁止建築範圍:
A.自戰備跑道兩端端點起,各向外 153 公尺,內邊與戰備
跑道兩側道肩及禁建區寬之總和同寬,外邊寬 153 公尺
所構成之梯形。
B.長包括戰備跑道全長,寬自戰備跑道道肩起,向兩側各展
50 公尺所構成之矩形。
限制建築範圍及高距比:
A.進場面:自跑道兩端禁建區外緣起,向外各 15,000 公尺
,其寬度內邊與禁建區同寬,外邊寬 4,000 公尺所形成
喇叭口形之斜面,該進場面由內向外延伸至 3,000 公尺
處,以跑道端點道面高程為準,高距比 1 比 50 ,其後
延伸至 15,000 公尺處其高距比 1 比 40 。
B.轉接面:長包括戰備跑道全長,寬自戰備跑道兩側禁建區
外緣起,向其外方各延伸 62 公尺,並向兩端銜接至跑道
端禁建區端線為止,以跑道端點道面高程為準,其高距比
為 1 比 7。
C.進場面實際管制範圍,依據各機場之特性、環境等相關因
素,於完成評估後再行劃定,並以不超過 15,000 公尺為
限。
(2)公路戰備跑道管制區禁建限建範圍:係指公路符合軍用航空器
起降規範,做為戰備跑道使用(如圖三-二)。
禁止建築範圍:
A.自戰備跑道兩端端點起,各向外 153 公尺,內邊與戰備
跑道兩側道肩及禁建區寬之總和同寬,外邊寬 153 公尺
所構成之梯形。
B.長包括戰備跑道全長,寬自戰備跑道道肩起,向兩側各展
12 公尺所構成之矩形。
限制建築範圍及高距比:
A.進場面:自戰備跑道兩端禁建區外緣起,各向外 3,000
公尺,內邊與禁建區同寬,外邊寬 1,200 公尺所形成喇
叭口形之斜面,以跑道端點道面高程為準,高距比為 1
比 50 。
B.轉接面:自戰備跑道兩側禁建區外緣起,向其外方各延伸
100 公尺,並向兩端銜接至跑道端禁建區端線為止,以跑
道端點道面高程為準,其高距比為 1 比 7。
3.飛彈基地:
(1)中低空飛彈基地管制區禁建限建範圍:(如圖四)
禁止建築範圍:主射向區內,自基地周圍界限起,向外 50
公尺。
限制建築範圍:
A.第一限建區:自基地射控區中心點起,以等幅波搜索雷達
平臺標高為基準,在主射向左右各 60 度,向外 3,000
公尺範圍內,除禁建區域外,建築物絕對高度之高距比為
1 比 200。
B.第二限建區:除主射向區外,自基地射控區中心點起,以
等幅波搜索雷達平臺標高為基準,向外 1,000 公尺範圍
內,建築物絕對高度之高距比為 1 比 57 。
(2)甲型全空域飛彈基地管制區限建範圍:(如圖五-一)
第一限建區:自基地射控區與發射區間之無線電天線波束通
視範圍,建築物之絕對高度,不得超過兩地區無線電天線掩
體之連接面。
第二限建區:自基地射控區中心點起,於主射向左右各 60
度,向前(外)延伸至 3,000 公尺範圍內,建築物之絕對
高度,不得超過相列雷達天線基座標高。
(3)乙型全空域飛彈基地管制區限建範圍:自基地射控區中心點起
,於主射向左右各 70 度,向前(外)延伸至 3,000 公尺範
圍內,建築物之絕對高度,不得超過相列雷達天線基座標高(
如圖五-二)。
(4)丙型全空域飛彈基地管制區限建範圍:在雷達主射向左右各 8
0 度,以發射架底座標高為基準,向前(外)延伸 330 公尺
範圍內,建築物絕對高度之高距比為 1 比 6(如圖五-三)
。
(5)近程制海飛彈基地管制區禁建範圍:(如圖六-一)
自基地周圍界限起,向外 20 公尺範圍內(已涵蓋彈藥庫、
油庫爆炸半徑區)。
制海飛彈射擊涵蓋區域內(射擊涵蓋區由基地延伸至海邊)
。
(6)中、遠程制海飛彈基地管制區禁建限建範圍:(如圖六-二)
禁止建築範圍:
A.自基地周圍界限起向外 20 公尺範圍內(已涵蓋彈藥庫、
油庫爆炸半徑區)。
B.陣地各射堡設保主射向左右 15 度夾角範圍內,自射口至
海岸線範圍內。
限制建築範圍:射擊涵蓋區扣除禁建區外,由基地至海岸線
範圍內,建築物絕對高度為 H=R-L×tan3。
4.永久性國防工事:
(1)防空砲兵陣地:
電子控制防砲、飛彈管制區禁、限建範圍:(如圖七)
A.禁止建築範圍:
(A)以雷達位置中心點起,向外 80 公尺範圍內。
(B)以砲位或飛彈發射架中心點起,向外 100 公尺範圍內
。
B.限制建築範圍:以陣地禁建區外緣起,向外 1,500 公尺
內,建築物(含屋頂凸出部分任何設施)以雷達基座高度
為準,與雷達位置中心點之距離,其高距比為 1 比 66
。
人力操作防砲管制區禁建限建範圍:(如圖八)
A.禁止建築範圍:以槍、砲位置中心點起,向外 50 公尺範
圍內。
B.限制建築範圍:以槍、砲位置中心點起,向外 250 公尺
範圍內,除應行禁建區域外,建築物之高度(含屋頂凸出
部分任何設施),依砲位基座高程為準,其高距比為 1
比 10 。
(2)砲兵陣地管制區禁建限建範圍:(如圖九)
禁止建築範圍:火砲陣地前方,自陣地左右兩側各向外 22.
5 度、向前 100 公尺扇形區內及其餘周邊向外 50 公尺範
圍內。
限制建築範圍:自陣地前方 100 至 200 公尺扇形範圍內
,其建築物與陣地距離之高距比為 1 比 33。
(3)編組陣地管制區禁止建築範圍:以編組陣地區域內及其作戰工
事外緣連線,向外延伸 150 公尺(如圖十)。
(4)臺北市博愛警備管制區限制建築範圍與管制事項:(如圖十一
)
除機關、學校外,不得新建其他性質之建築物。
新建築物高度均不得超過 24 公尺。
新建築物向介壽館部分,除該建築物與介壽館之間已有建築
物阻擋其通視之部分者外,不得開設普通門窗,如開設安全
窗戶其規格規定如次:
A.窗框:密封式鋼(鋁)質框,全框大小不限,但每格以不
超過 100 公分x 100 公分為限。
B.玻璃:5 公厘後單層壓花玻璃。
(5)指揮所禁建範圍:以指揮所 RC 主體結構外緣起算,向外延伸
50 公尺(如圖十二)。
(註:本規定所稱之指揮所係指陸軍聯兵旅級【含】以上【海
、空軍比照】,有坑道式設施者)。
(6)外島地區反空降堡之禁建限建範圍:(如圖十三)
禁止建築範圍:自反空降堡外緣四週起,向外 50 公尺範圍
內。
限制建築範圍:自反空降堡禁止建築範圍四週邊緣起向外延
伸 100 公尺內,建築物之絕對高度,以反空降堡之高程為
準,其高距比為 1 比 10。
反空降堡管制區內,如經會勘有可替代其功能及設施者,仍
可同意建築物之興建。
5.具危險性之軍事訓練或試驗場地:
(1)飛機炸射靶場管制區禁止建築範圍:(如圖十四)
飛機炸射靶場以炸射目標群幾何中心為投射瞄準點,依飛機炸
射航線向外延伸 1,000 公尺所含之區域及靶場周邊向外延伸
1,036 公尺範圍內。
(2)砲兵訓練射擊場,射擊目標區或試驗場管制區禁建限建範圍:
(如圖九)
禁止建築範圍:
A.火砲陣地前方,自陣地左右兩側各向外 22.5 度、向前 1
00 公尺扇形區內及其餘周邊向外 50 公尺範圍內。
B.射擊目標區之禁建範圍按飛機炸射靶場管制區禁建範圍辦
理。
限制建築範圍:自陣地前方 100 公尺至 200 公尺扇形範
圍內,其建築物與陣地距離之高距比為 1 比 33。
(3)艦砲岸轟靶場訓練場地管制區禁建限建範圍:(如圖十五)
禁止建築範圍:自艦砲海上射擊區向前延伸 5,000 公尺起
至 8,000 公尺之長寬各 3,000 公尺之射擊目標區內。
限制建築範圍:自海上射擊區向前延伸寬 4,000 公尺、長
5,000 公尺之中間地帶與安全管制區,射擊目標兩側各長 3
,000 公尺、寬 500 公尺警戒區內,其建築物絕對高度不
得超過 10 公尺。
(4)戰車砲射擊訓練管制區禁建範圍:(如圖十六)
禁止建築範圍:戰車砲射擊區延伸至 17,550 公尺處及其射
擊線彈道下與左右各 5 度之限制角內。
管制區範圍:除射擊區至 17,550 公尺內為應行禁建範圍外
,向外延伸至 2,700 公尺處及其射擊線彈道下左右各 25
度之跳彈區域為危險管制區。
6.具有爆炸危險性之軍事工廠、倉庫:
(1)具爆炸性廠庫管制區禁止建築範圍:具爆炸危險性之軍事工廠
、倉庫,應行禁止建築範圍,參照各爆炸之危險物品之安全手
冊,以製造或儲存爆炸危險物品之工廠或庫房為基點,依庫儲
方式、儲存爆炸物品之數量、爆炸威力、地形、設施結構及防
爆措施等,律定其禁止建築範圍,洞庫或地下化庫房不得超過
200 公尺、半地下化庫房不得超過 250 公尺,其餘不得超過
500 公尺(如圖十七及附表)。
(2)具危險性之油庫管制區禁建範圍:油庫為具爆炸危險性之軍事
設施,以其油池外圍為基點,依庫儲方式、設施結構、地形狀
況及防爆措施等律定其禁建範圍,但最大不得超過 75 公尺(
如圖十八)。
7.固定性重要通信電子設施:
(1)戰管雷達陣地管制區禁建限建範圍(如圖十九)
禁止建築範圍:以機房外緣為準,周圍 70 公尺範圍內。
限制建築範圍:自禁建區外緣起至 3,703 公尺止,範圍內
建築物(含屋頂凸出部分之任何設施)及架空線,不得高於
天線喇叭口高度。(陣列天線中心點)
(2)觀通雷達陣地管制區禁建限建範圍:(如圖二十)
禁建範圍:雷達站之天線與電波反射板(網)之邊緣周圍 7
0 公尺內,及電波入射反射方向所需之無阻礙地帶內。
限建範圍:各雷達站均有約 2,000 公尺之盲區,凡限建區
內之建築物,其高度為雷達波所遮蔽,在海上產生雷達遮影
區高於 2,000 公尺者,均應予以限制。建築改良物(包括
屋頂凸出部分之任何設施)依公 H2=H1x(2,000+D-L)/(
2,000+D )所得數據高度,限制建築。
(3)測向臺天線管制區禁建限建範圍:(如圖廿一)
禁建範圍:以天線外緣為準,向外延伸 150 公尺範圍內。
限建範圍:
A.以禁建區外緣為準,向外延伸 150 公尺為範圍,限建區
內建築改良物高度(包括屋頂凸出部分之任何設施)不得
超出 7.5 公尺。
B.300 至 1,000 公尺內禁設工場及 30KV 以上之電力架空
線。
(4)重要發射、接收天線管制區禁建限建範圍:(如圖廿二)
禁建範圍:自天線中心向外 150 公尺範圍以內。
限建範圍:
A.以禁建區外緣為準,向外延伸 150 公尺範圍內,天線水
平放射角度內,建築改良物之高度(包括屋頂凸出部分之
任何設施)不得超過十六公尺。
B.300 至 1,000 公尺內高度超過 50 公尺以上之設施需經
事先檢測後始可建造。
(5)衛星及微波通信放射電波管制區禁建限建範圍:(如圖廿三)
禁止建築之範圍如次:
A.以衛星通信地面電臺天線塔為中心,於 200 公尺半徑內
非電臺用地之地區。
B.以電波反射板之邊緣周圍 50 公尺內及依所使用之天線(
包括反射板)大小、高度、方向、傳撥頻率等計算出電波
入射、反射方向所需之無阻礙地帶。
限制建築之範圍依所使用天線之大小、高度、方向、傳播距
離、頻率等計算出所需之無礙地帶而定。
A.衛星通信地面電臺:天線水平方向所需之無阻礙地帶內,
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天線底邊水平線仰角 5 度。
B.微波通信固定電臺:天線水平放射角度內之建築物,其高
度不得高至所需之無阻礙地帶內。
(6)本項通信電子設施若因地形限制或遮障,並考量通信裝備之方
向性,於設管時可結合上述因素不做全向性之管制,惟須會同
科技單位鑑定確認後,報國防部核備,另於公告禁、限建範圍
時加註確實之數據及涵蓋區域。
(7)其他機關或民營之各向通信、電力設施、在重要軍用固定性通
信電子設施管制區設置,經徵得國防部同意者,不受前項禁建
及限建之限制。
(8)在通信電子設施禁建或限建地區內,對電波放射有害人畜之範
圍,應設置明顯警告標示並禁止人畜進入。
(9)以天線為中心 500 公尺內之工廠,不得使用產生電弧火花干
擾電波或排出腐蝕金屬化學氣體之設備。
(三)新增武器設施依其性能、功能,國防部另訂定禁止或限制建築範圍
。
(四)管制事項:
1.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
2.各種堆積物之堆置
3.管制區內電信,電力設施之設置及架空線路之架設。
4.高莖及高架農作物種植依禁、限建規定標準,不得影響飛行安全
及電波發射。
5.對人員、物品於限制時間內入出特定之軍事管制區,應先徵得管
制單位許可
6.機場周邊以各跑道兩端中心點為中心,5 公里半徑圓至中心點向
外左右各 35 度之連線範圍內(如圖廿四),禁止搭建鴿舍及飼
養飛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