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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國防部 國防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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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國軍各級單位現金會計作業規定 (民國 115 年 10 月 05 日修正)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11 日
    第 一 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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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使國軍各級單位辦理現金會計作業有所依循,特訂定本規定。
2
二、本規定所稱現金係指各級單位經管之現金及機關專戶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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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各單位所有現金收支,除另有規定外應全部納入本規定之帳籍紀錄,
    不得隱匿規避或帳外有帳;各單位主官負督導經管現金及會計檔案資
    料安全與管理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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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下列各單位經管之現金,不列入本規定實施範圍:
(一)國防部主計局財務中心及其所屬地區財務單位經管應依中央政府普
      通公務單位會計制度之一致規定辦理之各項現金。
(二)政府特種基金單位所經管之現金。
(三)各單位或作業組織所經管經國防部核定有專用會計制度(作業規定
      )之現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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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規定之會計基礎採用收付實現制,對應收應付之會計事項,視業務
    需要,得設備查簿登記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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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規定之各級單位現金會計由其主計部門主辦;規定內所稱主辦會計
    為綜理單位全般主計(會計)業務人員,主辦出納為綜理單位現金出
    納管理人員。上述主辦會計說明如下:
(一)編制內設有主計部門之主管(官)。
(二)編制內未設有主計部門而設主計軍官者,為當然之主辦主計軍官。
      凡設有二個以上主計軍官時,以其階級最高者(若同階時以資深者
      )為主辦主計軍官。
(三)編制內未設有主計部門與主計軍官,由該單位主官指定適當人員兼
      辦主(會)計業務者,應呈報其上級預算支用單位核備;長期派員
      代理時,應呈報備查。
7
七、各單位依本規定簿記組織系統(簿記組織圖,如附件一),設置必要
    之帳簿,若單位收支事項較複雜者,得自行增設備查簿列管;未經國
    防部核定預算支用單位代號之單位(以下簡稱非預算支用單位),僅
    設置現金收支登記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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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各單位會計資料採電腦處理者,應以使用國防部開發之會計資訊系統
    為原則;如因業務特性等特殊原因無法使用前揭系統處理資料者,應
    專案呈報國防部核備,其處理原則悉照本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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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各單位主官(或代理人)對本單位經管款項及會計資料檔案與安全設
    備,應經常檢查,以確保公款安全;各單位經管款項,遇有損失時,
    除因天災事變非人力所可抵禦,須檢同有關證明文件經審計機關核准
    解除責任者外,應依會計法、審計法及國庫法由單位負責人員(主官
    、主管、承辦、經手人員)負賠償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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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會計年度終了時,依本規定設置之各會計科目餘額,除依軍費預算執
    行及支付結報規定屬已驗收通過發生權責之支出,得轉入下年度完成
    帳務處理外,餘經費未經使用者應停止使用,循程序辦理報繳;另如
    屬其他有相關規定不受會計年度之限制者,應依其作業規範辦理。
    第 二 章 會計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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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本規定會計報告區分為日報及月報:
  (一)日報:現金結存日報表(如附件二)。
  (二)月報:
        1.平衡表(如附件三)。
        2.總分類帳各明細分類帳科目餘額明細表(如附件四)。
        3.現金餘額分析表(如附件五):使用現金收支登記簿之單位,
          以代替會計月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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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會計報告編報期限:
  (一)日報:以截至當日終了時之帳載資料編報之,並應於次一工作天
        十二時前呈送單位主官或其授權代理人核閱。
  (二)月報:以截至當月最後一日曆天之帳載資料編報之,並應於當月
        結束後五個工作天內(不含例假日)呈報上一級單位審查。前項
        會計報告編送期限,上一級單位認有提前將相關資訊送達之必要
        者,依其上一級單位規定辦理(例如先以電子資料傳送,紙本文
        件隨後送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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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電腦作業產生之會計報告,其要件與人工編製者同。
    第 三 章 會計科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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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本規定之會計科目區分三級六碼設置;其編號第一級科目為第一、
      二碼總分類帳(如 11 現金),第二級科目為第三、四碼明細分類
      帳(如 1102 專戶存款),總分類帳及明細分類帳由國防部統籌律
      定,第三級科目為第五、六碼作業項目(如 110201 專戶存款-○
      ○專戶),由各單位依實需自行編設,名稱、代號、定義及釋例說
      明(總分類帳科目一覽表如附件六、明細分類帳科目一覽表如附件
      七及釋例說明如附件八)。
    第 四 章 會計簿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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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本規定簿記組織會計簿籍之種類如次:
  (一)序時簿:現金出納日記簿(如附件九)。
  (二)分類帳簿:
        1.總分類帳(如附件十)。
        2.明細分類帳(如附件十一)。
        3.現金收支登記簿(如附件十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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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各單位會計資料採電腦處理者,其機械貯存體中之紀錄,視為會計
      簿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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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國防部現行現金收支會計管理系統處理之會計資料,除應依中央政
      府普通公務單位會計制度之一致規定原則所稱中央主計機關開發之
      共通性會計資訊系統原則,建立備份檔案分別保存並經常更新。
    第 五 章 會計憑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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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本規定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二類:
  (一)原始憑證:謂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
  (二)記帳憑證:謂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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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本規定使用記帳憑證採複式傳票格式,計分下列三種:
  (一)現金收入傳票(如附件十三)。
  (二)現金支出傳票(如附件十四)。
  (三)轉帳傳票(如附件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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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原始憑證之種類及有關規定,依會計法、行政院主計總處訂頒政府
      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等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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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各種傳票應為下列各款之記載:
    (一)年、月、日。
    (二)會計科目。
    (三)事由。
    (四)新臺幣數目。
    (五)有關之原始憑證種類、張數及其號數、日期。
    (六)傳票號碼。
    (七)其他備查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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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各種傳票非經下列各款人員簽名或蓋章不生效力。但實際上無某
        款人員者缺之:
    (一)單位主官或其授權代簽人。
    (二)業務之主管或主辦人員。
    (三)主辦會計人員或其授權代簽人。
    (四)關係現金出納保管移轉之事項時,主辦出納事務人員。
    (五)製票員。
    (六)登記員。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人員,已於原始憑證上為負責之表示者,傳
        票上得不簽名或蓋章。
    第 六 章 會計事務處理程序
       第 一 節 通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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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本章所列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合法之憑證登載記帳,使用電腦
        作業處理者亦同,並應就原輸入憑證資料加以覆核後,於次一工
        作天十二時前就截至當日終了時之帳載資料,由主辦會計人員及
        單位主官或其授權代理人完成線上核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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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本規定之會計事務包括下列各項:
    (一)原始案件及憑證之會核。
    (二)記帳憑證之編製。
    (三)會計簿籍之登錄。
    (四)會計報告之編造。
    (五)會計檔案之保管與處理。
    (六)帳務作業其他事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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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五、會計憑證、簿籍及會計報告上之簽名或蓋章,不得用別字或別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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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六、各筆帳項,事後發現與事實或實際數額有誤差而應予更正者,應
        按所更正事實與差額,編製記帳憑證,據以登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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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七、本規定之帳目,以國幣或預算所稱之貨幣為記帳本位幣;駐外單
        位以與國內匯兌往來所使用之貨幣為國外駐地之記帳本位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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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八、各單位經管之款項均應由主計部門在本規定帳簿列管,依實際收
        付事項逐筆列帳,相關會計憑證亦應統一由主計部門保管俾利查
        核;以單位領據具領之機密經費依會計法及保密法令相關規定,
        經主計部門審核簽證具領付款後,將原始憑證,附於傳票之後與
        一般會計憑證分開妥慎保管;其存置場所或區域,得限制人員調
        閱,採必要之管制措施;另應按月裝訂成冊,並依國防部所屬單
        位會計檔案存管作業規定裝封後,由主辦會計人員移交所在機關
        案管單位保管或簽奉權責長官核定後辦理存管。地區財務單位或
        其他單位撥各單位轉發之款項及追扣應繳回之款項均應經由本規
        定之帳簿及程序登載收付(繳)情形備查。
       第 二 節 總分類帳各科目運用及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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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九、現金科目:
    (一)各單位現金之收支事項收入部分按現鈔及存款等收入事實編製
          現金收入傳票;支出部分其因支出而取得原始憑證由事項經辦
          (經手人)、業務部門主管(或代理人)、主官(或其授權代
          簽人)逐級核簽,另依規定免檢附且無驗收證明文件之採購案
          ,驗收、點數或保管人員均亦應於憑證背面分別簽名後,送主
          計部門審核符合規定後據以編製支出傳票。
    (二)對於預知將收入之款項應要求對方直接存(匯)入本單位機關
          專戶;或循預算分配委託簽證支用方式辦理。
    (三)對於向機關專戶經辦行領取之空白支票應要求出納部門於每張
          支票左上角先加劃雙平行線並在正面適當位置先註明禁止背書
          轉讓字樣。
    (四)簽發支票承辦人,應設置支票登記簿,對所簽發之支票,逐筆
          登記,同時將支票號碼於傳票(記帳憑證)內記載。
    (五)櫃存現金數額偏高時應要求出納部門檢討改善。
    (六)國庫往來調節表應指派人員依國軍各單位經管款項存款帳戶管
          制規定所規定之格式編造,對於每月機關專戶核帳清單應詳為
          核對,核帳單餘額與帳簿(或支票存根)並編製國庫往來調節
          表。
    (七)對於調節表所列未實現事項應予列管,繼續查核是否與事實相
          符;久未兌現事項尤應注意追查原由並予管制之。
    (八)對於單位收(領)款收據、支票之使用及保管應不定期抽查核
          對,凡提現補充櫃存現金或各存款帳戶間之移轉均應事先編製
          轉帳傳票憑以辦理提款及記帳;櫃存現金因時限須先送存時,
          可事後補辦編製轉帳傳票作業。
    (九)經常注意各機關專戶存款之正確餘額,先期妥善控制現金及存
          款等存量,以應後續各支付事項需款。
    (十)經常抽查國軍各單位經管款項存款帳戶管制規定所規定事項執
          行情形,不符規定之事項應要求依規定改善。
    (十一)經常抽查國軍各單位收(領)款收據使用保管規定有關事項
            執行情形,不符規定之事項應要求依規定改善。
    (十二)除零星支出由業務部門先付款後簽結外,應由地區財務單位
            (或財政部國庫集中支付單位)直接支付債權人;零用金以
            外之支付方式以直接匯撥或簽發票據為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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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墊借款科目:
  (一)奉核定有預算或確定有符合法令規定之財源列支之個案事項,因
        業務需要而先行墊借款項予業務部門備供零星支出之用或須先行
        支付予債權人者,均須由業務部門簽會經主辦會計人員同意且簽
        奉主官核准後,始予墊借。
  (二)業務部門簽借墊借款應預定歸還期限,已辦理墊借案件,無論預
        算是否獲得,均應於取得單據或任務結束後三十日內辦理核銷歸
        墊,如需延長歸還期限者,應於原期限屆滿前,重新填製申請單
        註明展期原因簽會主辦會計人員同意且奉主官(或其授權代簽人
        )核准後辦理延長(不超過三個月為限)。
  (三)對於墊借款,無論是否已屆滿歸還期限,均應每月於單位相關會
        議時機中列表提報,並稽催逾期墊款,各業務部門主管應注意管
        理及清結各該部門所申借墊借案款。
  (四)核辦墊借款時,主辦會計人員應審查案件用途、金額及歸還期限
        是否允當,並確認有無經費來源及是否影響其他支付案件需款。
  (五)墊借款影響其他案件需款及零用金支出需要時,應檢討先期將全
        部或部分金額繳回單位出納部門。
  (六)業務部門申借業務週轉金須在年度收支結束日前歸還,期限屆滿
        後或次年度所需之業務週轉金應另案申借之。
  (七)業務部門所借業務週轉金;其收支運用情形應設帳備查,單位業
        務主管及主計部門應經常查核其每月零星支出結報金額,除因任
        務需求等特殊原因,需備賦一定金額週轉運用者,其結報金額未
        及所借週轉金之百分之六十,應先期將部分金額繳回單位出納部
        門,業務主管或承辦人離(退)職,應重新辦理申借,對移交不
        清及前述闕漏事項,致公款遭受損失者,移交人應負賠償責任;
        使用電腦作業處理帳務處理者,亦應以使用國防部開發之會計資
        訊系統設帳管制,主計部門應經常查核,以確保現金安全。
  (八)業務部門因個案所借週轉金,雖未屆年度收支結束,但該個案已
        辦理完竣者,應即繳回單位出納部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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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一、支出待結補數科目:
    (一)業務部門零星支出且已先支付之事項簽奉主官(或其授權代簽
          人)核准後,由各級預算支用單位零用金出納員代為支付,並
          依相關規定辦理簽證,送各地區財務單位辦理撥補。
    (二)對於支出待結補數應要求勤於向地區財務單位辦理結報撥補作
          業,以增進現金週轉運用效能。
    (三)支出待結補案件撥補情形應勤於查對,對於向地區財務單位辦
          理結報後逾七日仍未補回現金案件,應追查其發生原因並行文
          地區財務單位查證之。
    (四)對於業務部門簽奉核定零星支出案款,於主辦會計人員簽證完
          竣後,有關業務部門或債權人領款之實際日期及金額應予加強
          核對、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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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二、法定準備金(聘雇人員退休準備金)科目:
    (一)本準備金應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及
          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主辦)相關規定存於勞工退休準備金
          監督委員會指定當地銀行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其帳戶名
          稱應依上述規定辦理-即應以(各該單位全銜)勞工退休準備
          金監督委員會為存款戶名;有關現金、存單均由單位出納兼管
          ,並依本作業規定列帳簿管制。
    (二)本準備金之財源,除政府特種基金單位外,均依國防部(人事
          參謀次長室主辦)規定辦理,主要由國防預算提撥,部分亦得
          由受委辦經費或其他合法款源攤提之。
    (三)本準備金支用、調撥、解繳國庫歲入,均依國防部(人事參謀
          次長室主辦)規定辦理,惟其支用範圍除調撥及解繳國庫歲入
          外,均應依勞動基準法相關法規及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主
          辦)規定給付標準辦理;若本準備金結存本息總額不足以支付
          上述給付標準,除應由各該經管單位人事部門先期籌款足額給
          付外,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及各單位人事部門並應先期將需
          求納入國防部中程施政計畫配置足額預算,以應上述給付需款
          。
    (四)本準備金結存本息總額應由各級單位人事部門經常查核先期補
          足差額;薪資、列計標準、年資起算日期均應依國防部權責主
          管單位訂頒規定算式計算之。
    (五)法定準備金之各項存款帳戶之印鑑,依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
          管理辦法規定,應以各該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主任
          委員、副主任委員、各該單位主官及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
          會印信合併設置之。
    (六)法定準備金(聘雇人員退休準備金)之存款利率應依勞動基準
          法相關法規之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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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三、暫收款科目:
    (一)暫收款應經常清理,查明其歸屬,即時處理或轉入正確科目,
          屬待解繳款項者,配合繳款期限,完成帳務處理。
    (二)對於應解繳及應轉發款項應適時查明催辦。
    (三)地區財務單位撥付官兵薪餉結補款項,應於薪餉發放結帳清單
          列明支薪單位追補數額、追扣數額、實撥數額,支薪單位對帳
          發生疑義時,應速列明計算數據請地區財務單位澄清。地區財
          務單位對於作業報表發送,除司法強制執行及撥入國庫帳戶轉
          發案件外應函知旅級以上單位轉知所屬,餘應設簿登記簽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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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四、借入款科目:
    (一)對於借入款應經常與借出單位(或暫墊借單位)核對筆數及金
          額。
    (二)對於暫領經費應每月於單位相關會議時機中列表提報,稽催將
          屆期案件,各業務部門主管應注意管制各案辦理進度。
    (三)各預算支用單位於年度開始向地區財務單位借入之零用金應依
          規定期限於年度收支結束日前全數繳還地區財務單位,次年度
          需借款項,另案申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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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五、領據具領經費科目:
    (一)領入時應注意單位收(領)款收據金額及實際領入金額與奉分
          配預算(或國防部規定之數額)是否一致、正確。奉分配預算
          追減(或更正減少)時,應繳回已領現金。
    (二)年度內各項以單位領據具領未支用餘額,應依國軍各單位經費
          以單位領據結報作業要點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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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六、保管款科目:
    (一)保管款應依所保管各案款項性質辦理收付作業,不得挪移墊用
          。
    (二)應解繳國庫之保管款及已結案無須退還原主之保管款,應經常
          清理解繳國庫(歲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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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七、主副食費科目:
    (一)主副食費應注意核對每月份領入金額及應歸屬於相關單位之明
          確金額並勤於對帳。
    (二)主副食費(含各種伙食款等)收、支,應注意確定月份及旬別
          歸屬,並在帳簿、憑證均予載明,以利核對帳目及管理。
    (三)主副食費對帳所發現之收入差額及支出差額應迅速查證,並催
          收應收款項。
    (四)地區財務單位撥付主副食費款項時,應於薪餉發放結帳清單列
          明正確之當月主副食費金額、追補以前月份主副食費金額、實
          撥款金額、追扣主副食費金額,支薪單位對帳發生疑義時,應
          速列明計算數據請地區財務單位澄清;薪副費不得混淆處理,
          所屬月份、旬別尤應標明清楚。地區財務單位對於作業報表發
          送,除司法強制執行及撥入國庫帳戶轉發案件外應函知旅級以
          上單位轉知所屬,餘應設簿登記簽收。
    (五)各單位主副食費(含各種伙食款、餐券銷售收入、搭伙收入…
          等)款項,均應繳交由單位出納統收保管,並在本規定會計帳
          簿登錄列管。支用時依支出程序,由單位出納直接支付債權人
          。辦伙單位得於前月下旬預借伙食週轉金辦理小額零星支出後
          ,檢附原始憑證分批簽支結補,於辦伙權責解除並完成各項案
          件結報申撥後將全數餘款繳回單位出納;對於分遣單位(如班
          哨、排哨、或分遣任務小組…等)須於派駐地自行辦伙食者,
          得酌予增加伙食週轉金(以其全月伙食款總額為上限)辦理,
          但仍須檢附原始憑證簽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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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八、對於墊借款、待付案款、契約責任及呈准辦理之計畫案件需款,
        均應於相關負擔科目以備註方式列管,妥善控制,不得導致各負
        擔科目衍生透支之後遺情事;上述墊借款等負擔科目無直接相關
        者,亦應注意管制,不得造成積壓、損失、或影響現金週轉。
       第 三 節 原始憑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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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九、凡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
        均為原始憑證,依第五章規定辦理。
40
四十、各種原始憑證應妥慎保管,以備查核;其須依規定列報送審或向託
      辦單位結報者,依其規定辦理,但墊借款因原出據人已行歸墊,原
      出借據被抽回者,應於支出傳票(使用現金收支登記簿之單位於另
      紙)上,註明原出據人某某之借據歸墊退回之字樣;未被抽回者宜
      於該借據註明已於○年○月○日歸墊新臺幣○○元整之字樣。
       第 四 節 記帳憑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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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一、非根據合法之原始憑證,不得造具記帳憑證,但整理結算及結算
        後轉入帳目等事項,無原始憑證者,應敘明事由簽奉核准後辦理
        ;因年度更替,將前一年度收支結束日各科目餘額轉入新年度帳
        簿時除外。
42
四十二、應備具之支出原始憑證,事實上無法取得者,經辦人員填具支出
        證明單,書明不能取得之原因,陳經主管人員轉呈單位主官或其
        授權代簽人核准者,可憑以造具記帳憑證。
43
四十三、記帳憑證內所載之會計事項及金額,應與原始憑證內所列者相符
        合,事實、權責期間、收付款對象等均應敘述完整明確,並註明
        相關支票字號與金額、收付現鈔金額,俾憑以登錄各明細科目並
        利查考。
44
四十四、記帳憑證應按其類別及年度以造具之日期先後順序編號,出納部
        門於執行完畢後,註明收付實現之日期並得按先後編號分別填入
        記帳憑證(得以蓋戳方式處理)送回主計部門(會計人員);主
        計部門(會計人員)經查對憑證齊全無缺後據以記帳。
45
四十五、記帳憑證應具備之要件依第五章及會計法相關規定辦理。
46
四十六、對已完成現金收付及登帳之記帳憑證及原始憑證應加強檢查是否
        完整並妥存備查。
       第 五 節 會計簿籍
47
四十七、非根據合法之記帳憑證不得記帳。
48
四十八、記帳應以正楷書寫並保持整潔,事由摘要欄應將事實、權責期間
        、收付款對象等敘述完整並註明金額、收付現鈔金額,登錄明確
        ,以利後續年度查考。
49
四十九、繕寫錯誤而於當時發現者,應由原登記員劃線註銷更正,於更正
        處簽名或蓋章證明,不得挖補、擦、刮或用藥水塗滅。
50
五十、繕寫當時未發現錯誤而於事後發現;其錯誤不影響結數者,應另製
      傳票更正之;如因繕寫錯誤而致公款受損失者,關係人員應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
51
五十一、帳簿如有重揭二頁致有空白時,應將空白頁劃線註銷,如有誤空
        一列或多列者,應將誤空之列劃線註銷,並應由記帳人員及主辦
        會計人員簽名或蓋章證明。
52
五十二、序時帳簿與分類帳簿,不得同時並用活頁,惟採用電腦處理會計
        資料者,因電腦性能限制得不適用,至活頁帳簿每用一頁,應由
        主辦會計人員依會計法規定蓋章於該頁下端,年度結帳後,應即
        裝訂成冊。
53
五十三、序時簿採用固定裝訂式,惟採用電腦處理會計資料者,因電腦性
        能限制得不適用,總分類帳、明細分類帳得採活頁裝訂式。
54
五十四、各種帳簿封面應載明其名稱及會計年度;若跨年度連續使用者,
        曾經使用之各年度別均予填列。
55
五十五、各種帳簿首頁正面內容如次:
    (一)單位名稱、帳簿名稱、適用年度、冊次、頁數(活頁帳簿免填
          頁數)及啟用日期。
    (二)經管人員級職、姓名、簽章、接管日期及移交日期。
    (三)主辦會計人員級職、姓名、簽章、接管日期及移交日期。
    (四)單位主官級職、姓名、簽章、接管日期及移交日期。
56
五十六、總分類帳及明細分類帳首頁背面為目錄表;其內容包括科目編號
        及名稱、帳頁二項。如採活頁帳簿免填頁數,另置頁數累計表及
        臨時目錄於首頁之後,裝訂時應加裝封面,各帳簿之帳頁,均應
        順序編號,隨將總頁數填入首頁。
57
五十七、明細分類帳名稱應與總分類帳之統制科目名稱相同,例如墊借款
        科目設置明細分類帳時;其帳簿名稱應為墊借款明細分類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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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八、各科目明細帳、分類帳之設置與否,應依第三章會計科目及第四
        章會計簿籍規定。
59
五十九、每日會計事項應依合法之記帳憑證即時登入帳簿,不得積壓。
60
六十、明細帳戶間之轉帳事項亦須先依程序編製記帳憑證,依合法之記帳
      憑證記帳。
61
六十一、各種帳簿除單位主官及主辦會計人員交代時應結總外,每月終了
        時均應結總據以編造會計報告;序時簿應每日結總(當日無收支
        除外);月中有事實需要時(例如辦理移交或實施內部審核作業
        需要等),應臨時結帳。
62
六十二、更換新帳簿時,應於舊帳簿空白頁上逐頁註明空白作廢字樣。
       第 六 節 會計報告
63
六十三、會計報告應根據會計紀錄編造;其內容應與帳簿所載者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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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四、日報、月報之種類及編送期限依第二章規定辦理。
65
六十五、各種會計報告及有關會計之資料,除法令規定及經上級單位或本
        單位主官核准者外,不得另送其他機關、團體或個人。
66
六十六、對上級單位、地區財務單位、下級單位、本單位有關部門,有關
        款項撥入及撥出事項,如發現有差異時,應速查證清楚並追取款
        項或歸還。
       第 七 節 會計檔案
67
六十七、本規定之會計作業,所產生之會計報告、簿籍、電腦處理會計資
        料之貯存體及會計憑證,均應分年編號保管。並依會計法、國防
        部所屬單位會計檔案存管作業規定、國軍各單位預算簿籍憑證保
        管期限參照表及國軍各單位經費以單位領據送審作業要點辦理。
        屆滿保存期限應呈報核轉審計部及國家檔案管理局同意銷毀者,
        始得銷毀。
68
六十八、如因性質特殊或數量過多無法附入記帳憑證彙訂成冊者,得分別
        裝訂保管,並在記帳憑證及原始憑證分別註明互相關聯之文字以
        利調閱查考。
69
六十九、業務部門因執行職務需要借閱會計憑證,應經主辦會計人員之同
        意及單位主官之核可,並應當面檢閱,非經主辦會計人員許可不
        得拆訂,如准予拆訂,應將經過情形、變動及增減單據、張數與
        號數簽明,並於重訂時,附註於首頁。
70
七十、會計檔案遇有遺失、損毀等情事,應即呈報該管上級主辦會計人員
      或主計機關及所在機關長官與該管審計機關,分別轉呈各該管最上
      級機關,非經審計機關認為其對於良善管理人應有之注意並無怠忽
      ,且予解除責任者,應付懲戒。遇有前項情事,匿不呈報者,從重
      懲戒。會計檔案遺失或損毀而致國庫蒙受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
71
七十一、各項傳票,應按聯別、傳票種類、日期及編號順序分月裝訂成冊
        ,另加封面,封面上填記年度、月份、傳票張數及起訖號數,妥
        慎保管備核。
       第 八 節 會計人員之交代
72
七十二、會計人員之交代依國防部訂頒國軍各級單位主計及出納人員交代
        作業規定辦理。
       第 九 節 其他
73
七十三、以電腦處理會計資料單位,應每日列印當日帳載總分類帳各科目
        會計事項清單及明細分類帳科目會計事項清單(格式如附件九及
        附件十)送主辦會計人員存參,分類帳帳頁列印時間由各該單位
        主辦會計人員指定之,但每月終了日必須將當月會計帳項,列印
        完畢送主辦會計逐頁核對,並依會計法活頁帳頁之處理規定簽章
        ,年度收支結束裝訂成冊備查。
74
七十四、各單位採電腦處理會計資料或貯存體之錯誤更正,應依行政院主
        計總處訂頒各機關採用電腦處理會計資料或貯存體之錯誤更正要
        點規定辦理。
75
七十五、以電腦處理會計資料單位,單位主官得要求每日加印報表、傳票
        、每日帳載資料清單存參。
76
七十六、本章規定未盡事宜,依會計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 七 章 出納事務處理程序
77
七十七、所謂出納係指依法管理現金、票據、有價證券與其他保管品之收
        付、移轉、保管及帳表之登記、編製等事項。
78
七十八、各單位出納事務,應由各該單位出納部門執行之,並在本規定會
        計帳簿登載列管,不得帳外有帳或規避情事。各單位支付各種款
        項,除零星支出由業務部門先付後簽結,或應由地區財務單位(
        或財政部國庫集中支付單位)直接支付債權人之案款外,應由單
        位出納以直接匯撥或簽發票據為原則。
79
七十九、各單位主官對其出納部門各項資料、現金及機關專戶存款、票據
        、支票負安全維護(防火、防水、防蟲鼠損毀、防竊、防搶及防
        破壞等)之責。
80
八十、各單位出納部門對所經管之櫃存現金及機關專戶存款、空白支票、
      已填寫而未發出之支票、支票存根、及相關資料,應經常自行檢查
      並維護其安全與完整。
81
八十一、經管出納管理人員每六年至少職務或工作輪換一次,並貫徹職務
        代理制度。
82
八十二、所有經管款項之保管,應確遵國軍各單位經管款項存款帳戶管制
        規定辦理。保存於單位之現款以不超出規定庫(櫃)存上限額度
        為原則;上述限額由單位主官依現金安全考量及實際任務需要適
        宜核定,並應於主官異動時(或每半年)重新檢討調整;另主官
        或其授權代簽人(惟不得為主計主管)每月應對出納管理人員至
        少執行二次櫃存現金檢查。
83
八十三、由存款帳戶提款或付款,應依國軍各單位經管款項存款帳戶管制
        規定以填明債權人為受款人之劃線支票並註明禁止背書轉讓字樣
        辦理之,領款人並需在支票存根簽章(或電子簽章)、營業單位
        並加蓋店章(或公司章)各種借據、收據或其他單據及有價證券
        ,均不得抵充結存現金或存款。
84
八十四、機關專戶應以單位郵政信箱及經費性質別為戶名,印鑑之設定、
        使用、與保管必須符合國軍各單位經管款項存款帳戶管制規定。
85
八十五、未填寫大寫金額及相關事項之支票、收據、各種表單及證明,不
        得先蓋任何印鑑或簽章。
86
八十六、已繕妥而債權人尚未向出納請領之支票,出納不得預蓋印鑑章,
        以維護公款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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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七、各級單位出納部門對於經管現金之存管,須有安全維護設備,並
        應採取適當防範措施。出納部門如與其他單位同在一辦公室工作
        ,應在辦公室最內角為宜。
88
八十八、出納部門現金保險櫃宜按出納及出納代理人分別設置並各自保管
        使用,以利職務代理制度之施行。櫃門正面以不正對各門窗為原
        則,並置於乾燥處所,儘量靠近出納人員。
89
八十九、保險櫃使用人對於保險櫃密碼鎖,應不定期變更密碼,關閉時,
        應隨時注意迴轉密碼,關閉上鎖鑰匙,並應注意妥善保管,以確
        保號碼之秘密與安全,避免自身以外任何人查悉,以增進公款安
        全。
90
九十、出納部門之現金保險櫃內除應在本會計作業規定帳簿列管之款項、
      支票、存單(摺)、收(領)款收據外,不得放置其他物品及私人
      之款項、有價證券或物品;空櫃亦同。
91
九十一、出納部門代管私人或其他單位、部門之款項時須經主官核定並納
        入本會計作業規定帳簿列管,其收付程序照公款規定處理。
92
九十二、各單位現金向保險機構辦理投保者,如其保險契約對各單位現金
        管理有更嚴謹之要求者,尚須遵守契約所規定之要求辦理。
93
九十三、出納部門應根據經主辦會計人員簽章(或電子簽章)之記帳憑證
        (傳票)執行收付,在傳票上註明實際收付之年月日時戳記,以
        及支票號碼、金額與現款金額,將增加之單據(如發票、收據及
        其他單據等)附入有關記帳憑證(傳票)連同現金日報表送會計
        部門記帳。
94
九十四、應撥付國軍其他單位之費款,宜循預算分配或委託預算簽證等方
        式辦理,如確須以現金形態撥付時,無論金額大小,應以抬頭劃
        線支票並註明禁止背書轉讓字樣辦理,或逕匯繳入收款單位之機
        關專戶存款帳戶內。
95
九十五、單位內各業務部門收納款項應即繳交出納,不得延擱、挪墊或坐
        支。
96
九十六、款項支付,應依照政府採購法規定限期內辦理。
97
九十七、各項付款,均應取得受款人之合法收據附入傳票送會計單位。
98
九十八、各項收款應同時將收據交予付款人(繳款人)收據格式及管理依
        國軍各單位收(領)款收據使用保管規定辦理。
99
九十九、出納部門收管之現金均應納入現金保險櫃保管之;其所保管現鈔
        總金額超出櫃存現金限額部分應於當日送存機關專戶,若遇特殊
        情形不及於當日送存機關專戶者,得簽奉單位主官(管)核可後
        ,於次日中午前送存。
100
一百、開立支票或取款憑證時,應依國軍各單位經管款項存款帳戶管制規
      定辦理,並應同時在存根聯將受款人、事由、收支、金額、餘額、
      傳票日期字號、備註事項等填註清楚。簽發支票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存款餘額不足時,不得簽發支票。
  (二)金額數字應用中文大寫,數字末尾應加一整字。
  (三)支票金額須同時填寫阿拉伯數字者,應一併填寫。
  (四)支票上應填明發票日期及與付款憑證相符之受款人姓名或公司行
        號。
  (五)簽發支票之號碼帳號者,應於傳票上註明。
  (六)簽發支票如大小寫金額有錯誤應即作廢,並加蓋作廢字樣,重新
        簽發,不得塗改。
101
一百零一、空白支票(簿)與支票領取證及一切支票喪失時,應依國軍各
          單位經管款項存款帳戶管制規定,立即先向國庫、存款行局掛
          失,並於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支票登記簿內登記註銷,登報公告
          作廢後,備函加蓋原留全部印鑑章,請國庫、存款行局補發,
          另依國軍主財安全回報與處理實施規定辦理。
102
一百零二、向機關專戶所屬銀行領取空白支票後,須詳細檢查帳號、支票
          號碼、張數及所附支票領取證,有無錯誤或遺漏。為便於管理
          ,票面左上角一律加劃雙平行線及禁止背書轉讓字樣。
103
一百零三、出納部門對於庫(櫃)存現金及存款應根據收付實現日期登錄
          之;每日結總乙次,並據以編製現金結存日報表,若當日無收
          支時可免結總。
104
一百零四、本單位各機關專戶間存款之移轉,均應簽奉權責長官核定,開
          立轉帳傳票後據以辦理,連同相關原始憑證附入傳票送主計部
          門登帳備查;另櫃存現金存入本單位各機關專戶得先辦理後補
          辦開立轉帳傳票。
105
一百零五、各機關以持有金融憑證透過網際網路或專屬網路轉帳支付者,
          除應依據合法之會計憑證、所載之金融機構及受款人名稱與帳
          號等外,並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應與受理之國庫經辦行簽訂網路轉帳服務契約,並約定轉帳
            交易額度。
      (二)轉帳交易至少應經四層以上之作業控管機制;各層負責人員
            ,由各機關首長視組織編制情形及業務特性指定或其授權代
            簽人辦理,並依各機關內部控管及資訊安全作業程序辦理。
      (三)持有金融憑證載具人員,應妥善保管,職務異動時,應將金
            融憑證載具納入交代事項。
      (四)每日轉帳交易完成後,出納管理單位應檢附經機關相關人員
            簽章確認之付款結果證明文件及傳票單據等憑證資料送會計
            單位。
      (五)出納管理人員應每日透過網路銀行即時查詢專戶實際結存數
            ,與單位專戶存款帳載餘額是否相符,若有不相符情事,應
            於當日完成帳務收支作業。
106
一百零六、每日現金結存日報表,連同收支傳票於次日前送主計部門核對
          後呈閱,並編訂成冊備查。
107
一百零七、每月終了時,核對由會計單位收轉之銀行對帳單(核帳清單)
          ,並編製國庫往來調節表,送會計單位核對帳載資料後附會計
          月報呈主官核閱。
108
一百零八、出納管理人員移交,應確遵國軍各級單位主計及出納人員交代
          作業規定辦理。
109
一百零九、在移交或由代理人代理業務前應將所經手收付有關帳項檢齊單
          據登載編報完成;如有特殊原因未能檢齊或未能完成者,應將
          有關闕漏事項在移交冊上註明,俾利業務推行;移交者對闕漏
          事項應繼續處理完成。
110
一百一十、對移交不清事項及前述闕漏事項,因而致公款遭受損失者,移
          交人並負賠償責任。
111
一百一十一、各級單位出納部門之現金保險櫃,如遇特殊意外情況,於緊
            急且確屬必要時,得會同監察、出納部門主管、及主辦會計
            人員以強力方式啟櫃,並應儘速恢復現金保險櫃安全功能。
112
一百一十二、各單位現金、存款及相關資料等受到搶、竊、破壞、災損等
            事項時,各該單位除加強派員監守外,應保持現場原狀完整
            ,以利監察、保防、警察、消防等單位之鑑測調查,如危害
            力仍繼續存在時,各該單位應迅速採降低損失之適當措施。
113
一百一十三、各單位經管款項及相關資料遭受損失,應依審計法規定,檢
            同有關證明文件,循行政系統呈報國防部核轉審計部審核。
114
一百一十四、各單位存款帳戶之管理,尚須依國軍各單位經管款項存款帳
            戶管制規定辦理。
115
一百一十五、法定準備金之各項存款帳戶,依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
            辦法規定,…,並以其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各該單位主
            官及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印信合併設置各存款帳戶印
            鑑,有關法定準備金之現金、存單,均由單位出納兼管之。
116
一百一十六、法定準備金(聘雇人員退休準備金)之存款利率應依勞動基
            準法相關法規之標準。
    第 八 章 內部審核處理程序
       第 一 節 通則
117
一百一十七、本章所列事項僅適用於實施本會計作業規定之會計事務、帳
            簿、會計報告、及相關之憑證、文件,與出納部門經管之櫃
            存現金、機關專戶存款。
       第 二 節 一般事項之審核
118
一百一十八、會計憑證,簿籍及會計報告上之簽名或蓋章,是否為各該人
            員之本名,不符者應要求更正之。
119
一百一十九、帳項錯誤之更正,是否符合第六章會計事務處理程序規定,
            不符者應要求更正之,經追查如發現有違法或因而造成公款
            損失情事者應依法處置。
120
一百二十、各單位經管款項是否有未依第三十條之規定辦理者,如有不符
          規定應要求改善。
121
一百二十一、各單位於會計事項發生前,單位主官及主辦會計人員應檢查
            會計報告、科目、帳籍、憑證之設置是否符合會計事務作業
            及有關規定。
122
一百二十二、各單位於會計事項發生時,各級主管及主辦會計人員應執行
            事前審查;其審查事項如下:
        (一)各項收支及作業程序是否與法令規定相符。
        (二)各科目支出金額是否有足夠餘額支應。
        (三)勞務費用包括工資、差旅、誤餐及各項補助;其給與是否
              符合規定。
        (四)財產購置是否依規定填送財產異動通知單列管。
        (五)有無不經濟或不當之支出。
123
一百二十三、對總分類帳各科目是否已依第一至六章規定妥善運用及管制
          。
       第 三 節 原始憑證
124
一百二十四、不合法之會計程序或各項憑證、傳票等會計文書,應使之更
            正;不更正者,應退還拒絕簽證,並報告單位主官處理之。
125
一百二十五、會計憑證關係現金之出納者,非經主辦會計人員或其授權代
            簽人之簽名或蓋章,不得為出納之執行。
126
一百二十六、對外之收款收據,非經主辦會計人員或其授權代簽人之簽名
            或蓋章,不生效力。但有特殊情形者,得報經國防部核准,
            另定處理辦法。
127
一百二十七、原始憑證審核發現下列情形者,應拒絕簽證:
        (一)未註明用途與案據者。
        (二)書據之數字或文字有塗改痕跡現象,而塗改處未經負責人
              員簽名或蓋章證明者。
        (三)書據上表示金額或數量之文字、號碼不符者。
        (四)應經經手人、品質驗收人、數量驗收人及保管人簽章而未
              經其簽名或蓋章者;或應附送品質或數量驗收之證明文件
              而未附送者。
        (五)應經單位主官或事項之主管或主辦人員之簽章而未簽章者
              。
        (六)與會計法、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本規定第一至六章或
              其他法令不符者。
       第 四 節 記帳憑證之審核
128
一百二十八、記帳憑證是否根據合法憑證編製,但整理結算及結算後轉入
            帳目等事項,無原始憑證者應將事由,處理依據等簽經主辦
            會計人員核可後據以辦理。
129
一百二十九、有關款項支付之記帳憑證是否於規定付款期限內填製,逾期
            者應查明其原因。
130
一百三十、記帳憑證之格式內容是否符合規定。應歸屬之會計科目是否適
          當。
131
一百三十一、摘要欄是否將會計事項完整簡明表達。收付對象,權責期間
            是否填寫明確。實際收付款日期是否標註清楚。收付現鈔及
            金額是否標註清楚。並與相關原始憑證之內容相符。
132
一百三十二、金額是否與相關原始憑證所載金額相符。
133
一百三十三、原始憑證之類別、張數、號碼、日期有否載明清楚;其不附
            入傳票保管者,傳票上是否已由經管人員簽名或蓋章註明,
            憑證上是否標明傳票日期及號碼。
134
一百三十四、記帳憑證及附件上有關人員之簽名或蓋章是否齊全,但單位
            主官及事項主管已於原始憑證上簽章者,不在此限。
135
一百三十五、不以本位幣計數者,是否記載註明貨幣之種類,數目及折合
            率。
136
一百三十六、記帳憑證編號:有無重號或缺號情形。
137
一百三十七、記帳憑證是否按時裝訂並由經辦人及主辦會計人員或其授權
            代簽人於裝訂處加蓋騎縫印章。
138
一百三十八、記帳憑證調閱及拆訂有否按規定手續辦理。
139
一百三十九、記帳憑證及原始憑證之保存年限是否符合規定;憑證之銷毀
            有否依照規定程序辦理。
140
一百四十、支出記帳憑證摘要欄所列之受款人是否與原始憑證之受款人相
          符;其不符者,應查究其原因。
141
一百四十一、是否有與會計法、本規定第一至六章不符之事項,不符合規
            定者要求改善之。
       第 五 節 會計簿記之審核
142
一百四十二、各項帳簿設置,是否與規定相符。
143
一百四十三、各種帳簿之記載是否與記帳憑證相符,各項帳目是否依規定
            按期記載完畢。
144
一百四十四、現金出納日記簿是否每日記載及總結;其內容是否與相關原
            始憑證相符。
145
一百四十五、現金出納日記簿,每日收付總額及結餘,是否與總分類帳及
            明細分類帳現金科目當日收付及結餘金額相符。
146
一百四十六、明細分類帳是否均按時登記,並與總分類帳有關統制科目核
            對是否相符。
147
一百四十七、各種帳簿之首頁,有否標明單位名稱、帳簿名稱、冊次、頁
            數(活頁帳簿免填頁數)、啟用日期,有否由單位主官及主
            辦會計人員簽名或蓋章。
148
一百四十八、各種帳簿之末頁,有否列明經管人員一覽表,填明主官、主
            辦會計人員及記帳。覆核等關係人員之姓名、職務與經管日
            期,有否由各本人簽名或蓋章。
149
一百四十九、各種帳簿之帳頁,有否順序編號,有無重號或缺號情形。
150
一百五十、帳簿之過頁、結轉、劃線、註銷、錯誤更正及更換新帳簿是否
          依照規定辦理。
151
一百五十一、帳簿裝訂,保管及存放地點是否安全妥善。
152
一百五十二、帳簿之保存年限是否符合規定,帳簿之銷毀有否依照規定程
            序辦理。
153
一百五十三、各明細科目間轉帳事項是否依程序編製轉帳傳票憑以入帳。
            提現補充櫃存現金,存款帳戶間存款之移轉等是否事先依程
            序事先編製記帳傳票憑以辦理及記帳。將櫃存現金送入存款
            帳戶是否編製轉帳傳票憑以記帳。不符規定者均應要求改善
            。
154
一百五十四、是否有與會計法、本規定第一至六章不符之事項,並要求改
            善之。
       第 六 節 會計報告
155
一百五十五、會計報告之種類及格式,是否與規定相符。相關表件是否均
            已齊備。
156
一百五十六、各種會計報告,是否根據會計紀錄編造。是否便於核對。
157
一百五十七、會計報告之編送期限,是否符合規定。
158
一百五十八、會計報告所列數字之計算是否正確。
159
一百五十九、會計報告所列數字或文字之更正,是否依照規定手續辦理。
160
一百六十、使用完畢之會計報告有否分年編號收藏。有否編製目錄備查。
161
一百六十一、各項對外會計報告,有否由單位主官及主辦會計人員簽名或
            蓋章。
162
一百六十二、各單位編製之日報及月報有否順序編號。其號數是否以年度
            為週期編排序號。
163
一百六十三、報告之保存年限是否符合規定。報告之銷毀有否依照規定程
            序辦理。
164
一百六十四、是否有與本規定第一至六章不符之事項。不符規定者要求改
            善之。
165
一百六十五、使用電腦處理帳務之單位,是否適時列印帳頁、每
日帳載會計事項清單,並依第六章規定辦理。
166
一百六十六、所屬各單位按期送達之會計報告,審核事項如下:
        (一)所屬應檢送之會計報告是否均按時送達;有無經常與編裝
              主管單位核對所屬一級單位之增減實況,以利稽察新增單
              位是否按時編送會計報告。
        (二)平衡表之審核:
              1.各科目名稱是否與本規定相符。
              2.表列散總數是否相符。
              3.資力及資產之總額與負擔及負債之總額是否相等(平衡
                )。
              4.各科目餘額與各該科目明細表之餘額合計數是否相符。
        (三)各科目明細表之查核:
              1.明細分類帳科目之設置是否與本規定相符。
              2.表列餘額合計數與平衡表有關科目是否相符。
              3.表內各列本項之上月餘額與本月借貸方累計數加減結果
                是否與本月餘額相符。
              4.表內各列各欄散總數是否相符。
              5.對使用現金收支登記簿之單位所報現金餘額分析表散總
                數是否相符。依該表格之使用說明表列金額勾稽是否相
                符。
       第 七 節 會計檔案之抽查
167
一百六十七、會計檔案之整理,保管等是否符合會計法、本規定第六章規
            定,不符者並請改善之。
168
一百六十八、會計檔案之保管是否安全,有無鼠咬、蟲蛀或遭受水火損害
            之虞。如有受損之虞應簽報主官改善之。
169
一百六十九、會計檔案之保管年限是否少於規定之年限。債權債務未了之
            憑證是否均妥善保存。
170
一百七十、會計檔案之銷毀是否先經審計機關及國家檔案管理局之同意。
171
一百七十一、有無其他不符法令規定之情事。
       第 八 節 出納事務之抽查
172
一百七十二、出納單位之現金保管是否良好。有否按規定作不定期之檢查
            。有無檢查紀錄。檢查程序是否嚴密。
173
一百七十三、各單位現金實際結存金額是否與帳面結存相符,有無私自墊
            借或以單據抵現情事,有無超過核定櫃存現金情事。
174
一百七十四、每月終了對於銀行對帳單所列餘額,並編製國庫往來調節表
            (機關專戶設有網路銀行業務者,編製四欄式差額解釋表)
            附會計月報呈主官核閱後存查,調節表所列事項是否與事實
            相符。調節表所列本單位帳載餘額是否與會計帳簿及會計報
            告相符。對帳回單有無處理。
175
一百七十五、國庫往來調節表所列未達帳,是否與事後實際帳載收支相符
            。有無經月未實現之事項。並追查經月未實現事項之原因是
            否合理。
176
一百七十六、櫃存現金上限額度是否偏高。是否經常檢討調整。實際櫃存
            現金有無超出上限之情形;其原因是否在現金日報表中註明
            。又其原因是否合理允當並即時採取適切安全處置。
177
一百七十七、存款帳戶之設置、開戶、銷戶、運用、管理等是否符合國軍
            各單位經管款項存款帳戶管制規定。
178
一百七十八、提現補充櫃存現金,存款帳戶間之轉帳是否事先依程序編製
            轉帳傳票後據以辦理。將櫃存現金存入存款帳戶是否已辦理
            轉帳傳票並據以辦理記帳。不符規定者均應要求改善。
179
一百七十九、除零星支出由業務部門先支付後簽結或應由地區財務單位、
            財政部國庫集中支付單位直接支付債權人之款項外,各項付
            款是否由單位出納以直接匯撥或簽發票據支付債權人為原則
            。不符合規定者應要求改善。
180
一百八十、出納業務處理是否符合本規定第一章及第七章出納事項處理程
          序規定,不符合規定者均應要求改善。
       第 九 節 會計及出納人員交代作業之審核
181
一百八十一、會計及出納人員經解除或變更其職務時,是否依國防部訂頒
            國軍各級單位主計及出納人員交代作業規定辦理交代事宜。
182
一百八十二、主辦會計人員之交代是否依規定函報上級單位主辦會計人員
            (或其代表)會同單位主官(或其代表)監交。
183
一百八十三、主辦會計人員移交冊是否依規定呈報上級單位存查。
184
一百八十四、所屬單位函報之主辦會計人員移交清冊於收文後是否經本單
            位前往監交人員審查核對其內容是否與監交人所持者相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