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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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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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附件: |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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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一、本規定支給對象為國軍官兵,其申請誤餐費及夜點費應經單位核定,
並按附表一至附表三格式及基準,核實報支。 |
2 | 二、本規定所稱誤餐費,指於執行臨時交辦或緊急性公務期間,無法於駐
地伙食團用膳者,核發之費用。 |
3 | 三、本規定所稱夜點費,指自十八時起,連續執行公務(值勤)達四小時
以上者,核發之費用。 |
4 | 四、已報支差旅費之國軍官兵,於差竣前不得再報支誤餐費或夜點費。 |
5 | 五、誤餐費及夜點費應於事後十五日內,向所隸單位提出申請。夜點費屬
每月排表值班須月結者,應於次月十五日內提出申請。 |
6 | 六、各單位得於本規定範圍內,另定補充規定實施管制,並切實嚴格執行
審核,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申請事由浮濫,未具體闡述所執行之任務。
(二)將誤餐費或夜點費作為福利或其他津貼。
(三)以誤餐費或夜點費名義報支,結領現金移作他用。
(四)至駐地伙食團用膳或於駐地伙食團供膳時段外出,仍申領誤餐費。
國軍官兵違反前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經查證屬實者,除應追繳支領
數額,並依法究辦外,其主官(管)有行政疏失者,應依規定議處。 |
7 | 七、國軍官兵申請誤餐費及夜點費,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申請表之真實
性負責,各單位並應加強宣導;申請人所隸單位應運用營區門禁管制
及駐地伙食團用膳紀錄,勾稽比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