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0 條
前條暫停辦理考績之單位及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補辦考績: 一、正在遂行戰鬥任務單位之人員,於戰事告一段落時或依命令行之。 二、失蹤人員於三個月內歸隊時。 三、臨時派遣出國人員返國時。 四、國內、外進修,受訓人員畢業派職時。 五、因其他情形暫停辦理考績者,於原因消滅時。